第三节 债务人

一、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理论背景

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职责。虽然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一般由管理人接管,但是由于债务人的相关人员仍然是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为熟悉的主体,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离不开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因此法律并不免除其配合义务,并且还在一定情况下赋予其自行管理的权利。

在权利方面,债务人有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及社会活动并申请自行管理的权利。由于申请破产重整企业尚有“起死回生”的可能性,因此债务人具备配合重整挽救企业的积极性。实践中,申请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一般规模较大,管理人需要一定的时间熟悉其经营状况,而债务人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更为熟悉,由其负责经营更能降低时间成本,有利于促进重整程序的成功。因此,法律规定,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进行监督。《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进一步细化了关于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相关权利的规定,明确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及申请时间,并对债务人具有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时,规定了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

在义务方面,一般而言,债务人需要履行保管和移交财产、印章、文书、账簿等资料,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等义务。另外,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促进重整程序的推进和最终成功,法律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法律实务

(一)债务人的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民事权利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在被注销之前,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

1.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权利。虽然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债务人依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2.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权利。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债务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保证企业的正常运作。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需对债务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管,确保合同的签订有利于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破产财产的增值和债权清偿比例提高,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3.自行管理的权利。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债务人的义务

1.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的义务。《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这里所称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决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需履行保管和管理财产、配合管理人工作等法定义务。

3.债务人董监高的勤勉、忠实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义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2.《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

二、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理论背景

若债务人没有履行《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可能面临罚款、训诫、拘留等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以下情形下可能面临罚款:一是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二是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在两种情形下面临罚款:一是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二是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

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处罚款。

另外,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相关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规定“与新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刑法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都实现了对应”[16]

法律实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涉及很多方面,一是债务人自己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债务人相关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债务人依据诉讼结果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会涉及未结束的诉讼案件,也有进入程序后,管理人依法提起的诉讼。这些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案件,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裁决文书生效后,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债务人工作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这里主要是指董监高未履行勤勉忠实义务且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有关人员不配合人民法院工作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律责任,《企业破产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应规定,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债务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障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四)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责任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管理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2.《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