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全流程实务操作指引
- 黄金华编著
- 10366字
- 2022-07-29 15:58:55
第三节 债务人财产的减少
一、破产取回权
理论背景
破产取回权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不受破产程序约束,向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返还其“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并非破产法单独创设的一项新权利,而是对其他实体法上已经规定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权利人基于物权等基础性权利主张有关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进而请求返还的‘权能’”[16]。
对于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为所有权等物权[17],也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依债权产生取回权的情况”[18]。可见,取回权所依赖的基础权利可以是所有权等物权这一命题的争议不大,如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基于基础性的债权权利取回财产,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试图从取回权的价值基础和制度构建方面作出澄清,认为取回权制度的背后是不得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的朴素公平观念,在此基础上,特定类型的债权也可以作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19]具体而言,这一类债权取回权包括:以基础债权的归属性特征而成立的债权取回权,以营业外观为基础的委托债权取回权,以与所有物的密切关联及公平考量为基础的债权取回权。
对于上述第二种债权取回权最为典型的例子体现在证券经纪和委托理财业务中。在法律性质上,虽然客户对委托证券公司经营的资金享有的仅为债权,但是,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的资金若独立于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则不能作为证券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那么客户仍可以按比例取回其资金[20],其背后的原理在于证券公司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利益而行为的属性和营业外观。
第三种最为典型的则是代偿取回权和买卖关系中的在途标的物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是指当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标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是指尚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21]。
法律实务
(一)权利人财产的取回权
1.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因此,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时间节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应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特殊情形下权利人取回权的行使
(1)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变价并将变价款提存的
当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为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该财产变价并将变价款提存,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返还。
(2)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
①当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
第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的,权利人主张就此获得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管理人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就此获得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管理人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如果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如果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的
第一,如果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第二,如果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
①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转让财产的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第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第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②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第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第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二)出卖人对在途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按照上述规定,出卖人取回在途标的物需满足以下条件:
1.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时间要件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必须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如果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发运的,则不适用该规则,因此时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买卖标的物尚未交付至债务人,债务人亦未付清全部价款,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2.债务人未付清全部价款
这里的未付清全部价款既包括全部未支付价款,也包括部分未支付价款,即只要债务人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均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该货物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或者能够使债务人整体拍卖价值增加的,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尚未运送至债务人
出卖人取回在途标的物,需该标的物尚未运送至债务人,但如果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三)出卖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取回权
1.管理人的选择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按照该规定,管理人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履行与否决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方式。
2.出卖人取回权
(1)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
当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2)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
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则出卖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管理人应当予以返还。
3.出卖人权利的救济
(1)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
当标的物无法取回的,出卖人可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可以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应当要求出卖人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可以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破产抵销权
理论背景
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抵销可以免除双方继续履行的义务,也具有担保的功能。破产抵销权则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尽管从渊源上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但两者在功能和目的上有很大差别。“民法抵销权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节省当事人双方的结算时间和费用,避免交叉诉讼。而破产抵销权,是为了使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全额、优先的清偿,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清偿……使其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22]由此看来,破产抵销权看似背离了破产法中债权人平等保护的原则,而之所以如此设置,其原因在于在破产程序中保护抵销权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第一,通过抵销双方结清债务,能够降低破产中的交易成本;第二,保护抵销权体现了自然正义和公平的要求;第三,抵销制度具有担保功能,债权人因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若法律保护抵销,则即便最差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债权人也可获得全额清偿,则债权人更有意愿向债务人提供资金,从而便利于债务人从债权人处融通资金摆脱困境。[23]当然,上述抵销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破产开始后获取的债权、破产开始前一年内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或取得的债权等不得抵销,从而与破产法禁止偏颇清偿原则相衔接。
法律实务
(一)破产抵销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破产申请受理后负有债务的,不得抵销,因为破产抵销权实质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如果允许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将会存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负担债务的道德风险,以期实现个人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2.抵销权人需取得债权人地位
首先,抵销权人要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取得债权人地位。《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破产抵销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设立的制度,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通过债权申报参与到破产程序中来。
其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须由管理人审核确认,经债权人会议审查后,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抵销的前提在于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得到管理人确认时,就无法满足行使抵销权对于双方互负债权债务的条件要求。
3.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抵销主张
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故原则上,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债权人,但在抵销行为可使破产债务人财产受益时,管理人可以主动抵销。
(二)禁止抵销的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5.破产申请受理前的6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时,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进行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该抵销无效。
(三)管理人的处理方式
1.经审查对抵销主张无异议
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需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经审查对抵销主张有异议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三、别除权
理论背景
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或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权利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的权利。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别除权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中对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的专有名称。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别除权制度,但是同样规定了享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大多数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与别除权制度的效果基本相同。由此可见,在破产程序中保证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各国破产法都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就我国而言,《企业破产法》虽然并未使用“别除权”这一名称,但是在实际立法中基本上贯彻了“别除权”的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担保债权在担保物上享有优先权,劳动债权则由无担保财产以及担保债权受偿后的剩余财产受偿。虽然在新《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相关方曾就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顺位产生一定的争议,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财经委草案时,有些委员主张给予劳动债权更强的保护,但是最终还是对担保债权给予优先权的地位。[24]
就别除权的行使方式,《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的规定较为概括,导致了实务中对别除权人权利的处理不一。《破产会议纪要》则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在以上两种程序中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法律实务
(一)别除权的权利基础
实践中,别除权的权利基础不仅限于担保物权,还包括其他法定优先权。
1.担保物权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定金、抵押、质押、留置,由此产生的权利即为担保权。但这五种担保方式对应的担保权并非都属于别除权范畴,保证和定金属于债权性质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物权性质的担保,《物权法》中规定的三种担保物权与之对应,即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范围主要就是指这三种担保物权。
2.其他法定优先权
法定优先权主要是由《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而享有的优先权,具体包括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
(二)不同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制度
1.重整程序中的别除权制度
(1)重整期间别除权暂停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重整期间别除权暂停行使是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避免因担保物的随意变价处置而影响企业的挽救与生产经营考虑。但《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第1款中指出:“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部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2)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不受影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应单独分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故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表决权不受影响。
2.和解程序中的别除权制度
(1)和解期间别除权行使不受限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但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济南中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院裁定债务人和解后,管理人同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应向本院报告。”
(2)表决权受限。《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事项为通过和解协议。故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在和解期间的别除权不受影响,故在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其无表决权。
3.清算程序中的别除权制度
(1)清算期间别除权行使不受限制。按照《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表决权受限。《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为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受限。
(三)别除权的行使
1.别除权行使的条件
(1)基础债权、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应当合法有效。对于担保物权,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也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实践中,管理人应当根据别除权性质的不同,在债权接收阶段分类接收并采取不同的债权编号予以区分,后续亦应当分类登记、分类制定审核规则并予以审核、分类制作债权确认表、分类进行数据统计等,特别在多家企业合并重整案件中。其中最重要的环节为债权审核,管理人应当谨慎对基础债权、担保债权或者法定优先权是否成立进行分析。
(2)基础债权、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具体体现为: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为债务人财产;基础债权、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成立;基础债权和担保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不存在破产法上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等。
(3)权利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权。比如建筑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权利;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因“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等原因而消灭。
2.别除权行使的方式
(1)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权利人应当通过管理人行使其优先权。
(2)管理人收取适当报酬的权利。实践中,行使别除权一般是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进行评估,评估后由管理人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对特定财产进行变价,权利人就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规定限制范围的百分之十。
(3)别除权的不完全实现与放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而当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3.别除权行使的例外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2.《担保法》第五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4.《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
5.《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6.《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8.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9.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七章第四条、第十章第一条
10.济南中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一百四十五条
[1]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5页。
[2]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页。
[5]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7]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8] 蔡人俊:《解读新企业破产法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9] 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80页。
[10] 蔡人俊:《解读新企业破产法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11]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第183页。
[12]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1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公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
[14] 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5] 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16]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9页。
[17] 李永军:《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2期。
[18]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
[19]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2-238页。
[20] 宋晓明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11月20日)。
[21]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3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3页。
[22]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3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3页。
[23]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2页。
[24]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和比较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