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全流程实务操作指引
- 黄金华编著
- 3981字
- 2022-07-29 15:58:56
第二节 破产债权的申报
一、申报期限与申报通知
理论背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除职工债权外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大多数债权人而言,参与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分配几乎是实现债权的最后途径,而债权申报则是获得债权人资格和参与分配的前置条件。
破产程序往往复杂漫长、涉及主体众多,因此有必要向债权人予以通知和公告,并设置一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保障破产程序的推进。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申报的通知由人民法院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予以通知和公告。
就债权申报的期限,在比较法上,各国(地区)破产法有所规定,具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固定的申报周期,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另一种是弹性申报期限,由法院裁量确定具体案件的申报期限,如英国、日本。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裁量确定,以符合破产案件多样化的实际需求。
对于逾期未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各国法律规定并不统一,大多数国家规定逾期未申报不当然视为放弃权利,而是在承担一定成本的基础上允许补充申报。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企业破产法》出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考虑,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在重整、和解程序中,逾期申报的债权可以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按照其规定的条件获得清偿。但同时为了避免债权人故意拖延,也规定了逾期申报的不利负担予以平衡,包括清偿范围以申报时未被分配的财产为限,且需债权人自行负担相关审查和确认的费用。
法律实务
(一)债权申报期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实践中,债权申报期限由人民法院与管理人共同协商后确定,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及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债权申报期限,不宜太短,应当让债权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债权申报材料;从提升破产效率的角度而言,债权申报期限又不宜太长,因为债权申报期限越长,破产程序推进的速度就越慢。因此确定债权申报期限时应兼顾债权人权利保护和破产效率两个方面。人民法院与管理人确定债权申报期限时,应当综合考虑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债权人的人数、债权金额、债权人地域分布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经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适用于全体债权人,不因债权人是否知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而有所区别。
(二)债权申报通知
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情况,可以通过查阅债务人的财务资料得知。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例如债务人向管理人交接的财务账册不齐全或者没有交接相关财务账册等,管理人不一定能够完全掌握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情况。为保障全体债权人权益,《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应通过通知和公告两种方式告知债权人,以最大限度地让所有债权人知晓申报债权事宜。债权申报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两种方式,管理人应采用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
2.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3.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六条、第七条
二、债权申报材料的接收与登记造册
理论背景
债权申报材料的接收人接到债权申报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登记和管理。在我国,债权申报材料的接收人是管理人,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债权申报材料接收登记造册的主体在我国破产法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从法院到管理人的变迁。在《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尚未有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接受债权申报的机构是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而《企业破产法》一项新的制度就是在破产案件中设立管理人制度,管理人作为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其他事务的执行者,接受债权申报的机构也改为管理人,而不再是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6]
债权的登记造册工作是管理人开展后续审查和确认债权工作的重要基础。因为债权申报登记表经管理人审查后形成债权表,再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确认,将成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依据,因此申报债权的登记工作兼具重要性和基础性。但是,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债权登记的内容方法等都缺乏具体的指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及各地方法院的审判指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对登记造册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可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查阅。
法律实务
(一)债权申报材料的接收
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接收是指债权人将债权登记表及相应证据材料提交给管理人的过程。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将制作好的《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须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材料邮寄给债权人,通知债权人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需注意以下问题:
1.债权接收人员需要相对固定
实践中,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时,可以按照债权类型进行分类,每一类债权接收人员相对固定,最好安排两名工作人员作为AB角进行接收。这样做是因为接收材料人员有时对问题的看法不同,可能导致接收标准不统一,如安排两名人员同时接收材料,即便一人因事不能正常工作,另一名工作人员也可以按照原定标准继续进行债权接收工作,不会影响债权接收标准的执行与债权接收进度。
2.债权申报登记表的内容要齐全
《债权申报登记表》应当登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的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2)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姓名、住所、联系方式);(3)债权申报时间;(4)债权申报金额(本金、利息等);(5)申报债权的类型及有无优先权;(6)债权发生的原因;(7)财产担保情況;(8)涉诉情况(诉讼或仲裁、受诉法院或仲裁机构、案件名称、案号等);(9)其他相关内容。
3.及时向债权人出具债权申报回执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向债权人出具《债权申报回执》。《债权申报回执》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报人名称、申报编号、申报债权金额、申报时间、申报债权的性质、申报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管理人接收申报材料清单。
(二)债权申报材料的登记造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在接收债权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后,管理人应按债权性质进行登记并编号,可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普通债权、税收债权等进行分类登记,也可以按金融机构债权、供应商债权、民间借贷债权等进行分类登记。同时还应将相关材料归档,严格保管。此外,管理人应认真审查相关材料,避免债权人重复申报,参照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零八条和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已申报债权登记造册。
1.对申报债权进行编号
登记存档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申报债权进行编号更是尤为重要。如果仅一家企业破产,那么档案编号工作相对较为简单,如果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管理人更要对档案编号进行区分,按照每个成员企业及不同的债权类型进行编号,这样有助于档案的查找、审阅及管理。实践中,管理人对已申报债权进行编号时,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权分组的相关规定,01代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02代表职工债权、03代表税款债权、04代表普通债权、05代表建设工程债权、06代表破产企业对外保证债权、07代表劣后债权。
2.制作债权申报登记表
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当对所接收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制作《债权申报登记表》。《债权申报登记表》应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分类编号,并按照号码顺序排列债权人申报资料,以便査找。为便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方便与债权人沟通,管理人还需编制《债权人信息表》,要求债权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债权人信息表》应当记载债权人名称、联系人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收款银行、账号、户名、债权编号、申报日期、申报金额、申报债权的证据材料,有无财产担保等信息;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授权委托权限等事项。《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是记载债权人的联系地址、电话、邮箱等,同时管理人还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告知关于送达的有关法律规定。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
3.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百零八条
4.深圳中院《债权审核指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