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全流程实务操作指引
- 黄金华编著
- 12字
- 2022-07-29 15:58:57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一节 破产费用
一、破产费用范围
理论背景
破产费用范围包括与破产案件审理和破产管理密切相关的案件受理费和管理费用。在比较法上,各国(地区)均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相关的制度,虽然名称各异,但是所规范的对象和范围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相类似。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了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日本破产法规定了财团债权。[1]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规定的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在清偿顺序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劣后于担保债权清偿。在实际的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破产会议纪要》明确了对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的负担。规定上述费用如需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则进一步扩大解释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的范围。一般而言,破产费用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费用。这一规定突破性地将破产开始之前的执行费用纳入破产费用范围,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将该指导意见上升为效力更高的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和重申。
法律实务
(一)法定破产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费用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破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以及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用等。
(1)破产案件受理费
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债务人财产中收取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破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
破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公告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调查费、邮寄费和法院认为应当交纳的其他费用。
(3)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普通债权确认诉讼、职工债权确认诉讼、对外催收债权诉讼、破产抵销权诉讼、破产撤销权诉讼、追收未缴出资诉讼等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其他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债务人对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自破产案件受理后而丧失,债务人所有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当然,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除外。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也就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费用。
(1)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用
管理人为占有、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而必须支出相应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清理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保险费用、营业税费、公告费用、通知费用等。
(2)债务人财产的变价费用
管理人为处理债务人的非金钱财产而将其变现为货币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以及变价债务人财产的税费等。
(3)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费用
管理人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转账手续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提存分配费用等。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及报酬
(1)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必然要产生必要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人使用办公场所的费用、执行职务产生的办公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管理人使用办公场所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等,如债务人无法提供办公场所,则还可能发生租赁办公场所的费用;办公费用包括相关会议费用、购置办公用品费用、印刷费、邮政资费、通讯费及刻制印章费、开设管理人银行账户费、调查费等;差旅费用包括城市间往返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出差交通费等;其他必要费用主要包括办理管理人银行账户注销、印章注销及债务人工商登记注销、税务登记注销、银行账户注销、印章注销等可能产生的费用及破产案件相关的档案保管费用等。
(2)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该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4.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中介机构的费用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据此,经人民法院许可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的费用,应区分情况分别列支,管理人聘请本专业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聘请非本专业人员的,所需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另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破产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二)参照破产费用处理的费用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可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4.《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
6.《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四条
7.《破产会议纪要》第11条
二、破产费用认定
理论背景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2]破产费用的认定,是指对破产程序中某一项支出是否应该纳入破产费用的认可和确定程序,包括认定的依据、标准、程序等。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保障和基础,在破产程序中随时清偿,而破产费用不足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因此在破产费用的认定中应当保证效率价值。当然破产费用的清偿相较于其他各类债权,居于优先顺位,因此在认定的程序设置上也应当注意公平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规定的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其中,诉讼费用主要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破产财产总额计算;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报酬,主要由《管理人报酬规定》规定。以上几项由于有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对该项支出的性质和数额的认定争议不大。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拍卖费、财产管理费、变现中的税费等,其中对变现中的税费的认定争议较多。对于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是否应该纳入、如何纳入破产费用,实践中一直缺乏明确的指导,《破产会议纪要》中对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作出了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法律实务
(一)破产费用认定标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费用可以认定为破产费用:
1.破产费用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2.破产费用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产生的费用。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该条所规定的费用均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且均为人民法院应当收取的费用,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应当重视对该部分费用的处理,以免遗漏。
(二)易产生争议的破产费用的认定
1.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置财产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税款
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置财产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税款是否属于破产费用在实践中尚存在争议,该款项虽然不是变价行为本身产生的费用,但财产拍卖后往往涉及产权的变更,特别是不动产,缴纳相关税费是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前置程序,从这个角度来说,缴纳因处置财产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税款是为了变价的最终实现,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符合破产费用的认定标准。因此,将处置财产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税款认定为破产费用是符合破产法立法本意的。
2.破产案件审理期间,破产衍生诉讼涉及的诉讼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该项费用不仅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而且还包括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发生的其他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列为破产费用,优先受偿。针对破产衍生诉讼涉及的缓交诉讼费,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管理人根据破产费用的相关规定预留该诉讼费用。针对债权人预交的最终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若债权人未要求法院退还该诉讼费,可以向管理人主张作为破产费用清偿,若法院已将预交的诉讼费退还债权人,则相关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将该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直接向法院清偿。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2.《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