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全流程实务操作指引
- 黄金华编著
- 11990字
- 2022-07-29 15:58:51
第二节 破产申请
一、申请主体
理论背景
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与一般的民事程序相同,一般而言需依相关当事人申请方可启动,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4]而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是指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主体。关于企业破产申请主体及程序的规定,一方面影响到及时启动破产债务清理程序以实现债权人整体权利保护乃至于挽救企业的目的;另一方面则必须考虑避免债务人企业和相关人员通过滥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等,破产程序包含重整、和解、清算三种程序,不同主体可供选择的程序不同,例如和解程序只有债务人有权申请,同时不同主体申请时面临的程序性限制也不相同。
美国破产法有自愿破产(voluntary bankruptcy)和强制破产(involuntary bankruptcy)之分,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为自愿破产,程序上的限制较少,而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则是非自愿破产,美国破产法对此施加了较多限制,例如规定了需满足人数及债权数额等。这与美国长期以来具有的债务人主义不无关系,历史上美国破产程序确实以债务人自行申请为主要类型。同时,德国和英美破产法均规定了债务人董事和高管在公司陷入困境时的破产申请义务,而我国并无明确直接的规定。[5]相对于美国,我国破产法更加注重对债务人企业及相关人员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考量。因此,当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相对于德国和美国更为宽松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要求更加严格,需要债务人提供会计账册等来证明企业财务的恶化状况,但是对债权人申请破产提供材料的规定则较为宽松。
法律实务
(一)申请主体的种类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主体为债务人、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清算义务人)、出资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实践中,对以下特殊申请主体需特别关注:
1.职工债权人
职工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应赋予其申请破产的权利,理由主要有:一是职工债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它只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从保护职工生存权的角度出发,将其纳入破产程序并给予优先偿付。二是职工债权内容繁杂,涉及工资、社保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等,且由于性质不同、计算标准不统一、涉及社保机构等政府部门,实践中操作难度极大。三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债权无须申报,且位列第一清偿顺位,具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性质,这明显区别于其他债权。四是目前我国对职工债权的保护制度和措施已经相当完备,职工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债务人破产显然不是最佳方式。五是如果允许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可能会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形。也有观点认为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职工债权人属于债权人的一种,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其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并且在债务人被强制执行后可能导致企业财产被瓜分完毕,在职工债权无法得到受偿的情况下,允许职工在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时申请破产,有利于保护职工债权的法定优先权,维护社会的稳定,故以赋予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为宜。实践中,已经有地方法院在本地的破产审判规范中明确了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如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二章第二十四条、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四节第二条均对此作出了规定。
2.国家机关或机构债权人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十八条、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九条第一款、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二章第二十四条、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四节第一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3.担保物权人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不能申请担保人破产。债务人以自有物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不能以债权存在担保为由提出异议。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4.清算义务人
《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可以结合其他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进行确定。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8年10月26日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无法形成债务清偿方案,或者该方案债权人不予确认、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清算组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作出了与上海高院类似的规定。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清算组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算组未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清算义务人或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清算组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义务人包括债务人的董事、理事、股东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以及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等。债务人系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还包括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5.出资人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上述规定,出资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三是出资人(含单独或合计)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
6.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仅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
7.管理人
在合并破产程序中,除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申请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十九条、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四十五条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此外,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九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否定性规定。对于债权不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如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对此也作了否定性规定。
(二)申请主体可选择的破产程序和举证责任
1.程序选择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不同的申请主体有权申请启动的破产程序有所不同:
2.举证责任
申请主体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在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在重整程序中申请人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具备重整的价值和可能。不同主体申请债务人破产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所不同,承担的举证责任大小也有区别,这里主要对实践中常见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的举证责任分析如下:
(1)债务人
债务人对自身的实际情况最为了解,知悉企业财产和负债,通常能在第一时间确定自己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较为常见。但实践中债务人借助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防止流弊,《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除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财务资料及数据证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外,还需要作出职工安置方案。有的法院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细化相关举证要求,例如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除需要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外,还需要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来证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能,债务人应详细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出资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债务人情况也较为了解,获得相关财务资料和数据更为便利。因此,其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举证责任可以参照适用债务人的标准。
(2)债权人
鉴于债权人很难获知债务人是否确实具备破产原因,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上述规定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即债权人只需要提交破产申请书及能够证明债务人对其负有未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应付未付到期金钱之债即可。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债权人的债权作出了明确要求,例如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一)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二)未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三)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债务人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请主体应提交的具体材料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立案审查时要求提供的材料更为具体,除了书面的破产申请书外,结合各地法院的审判指引,申请破产时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主要包括:
1.债务人申请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
(3)债务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4)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如有可附资产评估报告。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联系方式、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担保情况和催收偿还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和担保情况和催收偿还情况。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如有可附财务审计报告。
(8)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9)债务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账号及资金情况。
(10)债务人税款缴纳情况说明。
(11)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12)职工安置预案。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13)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4)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15)债务人设有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应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
(16)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17)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此外,除了上述较为普遍性的规定外,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对申请材料还作了一些特殊要求,如江西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北京一中院《破产重整案件规范》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其出资人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申请的,除分别依照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同意或批准的意见。”济南中院《破产审判指引》第八条规定:“(十四)债务人股东、开办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出资证明材料;(十五)债务人为房地产企业的,应当提交小业主利益保护预案;(十六)由债务人制作,且经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2.债权人申请
(1)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5)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并附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3.清算义务人申请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3)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4)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报告。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7)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8)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9)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10)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4.上市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时需另外提交的材料
(1)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
(2)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3)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
(4)职工安置方案。
(5)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
其他主体申请破产时,可参照上述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据和相应的材料。
(四)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时的处理
股东(大)会决议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必须提供的材料之一,对于是否同意破产,股东之间往往会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为了保护少数股东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赋予股东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云南高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其股东等利害关系人主张同意公司破产的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暂停审查,并向利害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应于十日内就此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期限内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对破产申请的审查。申请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利害关系人主张决议应予撤销已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的,人民法院可对破产申请继续予以审查。”故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前,如债务人的股东对债务人股东(大)会同意破产的决议有异议,并已经提起诉讼,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裁定不予受理。
(五)受理前的听证程序
破产申请受理前人民法院一般进行书面审查,特殊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听证会,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间。根据各地审判实践,破产申请受理前需要听证的主要情形有:
1.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
2.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
3.申请债务人重整的;
4.申请债务人和解的;
5.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
6.债务人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
7.债务人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
8.债务人为上市公司的;
9.在全国、全省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此外,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听证的情形有: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取重整计划草案的反对意见的等。
对于上市公司的听证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4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3.《民法总则》第七十条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5.《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
6.《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29条
7.《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3条、第4条、第5条
8.《执转破指导意见》第三条
9.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10.广东高院《审理破产案件指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11.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指引》第二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2.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二章第四节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13.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4.云南高院《破产审判指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15.江西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九条
16.北京一中院《破产重整案件规范》第十二条
17.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四十五条
18.济南中院《破产审判指引》第八条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理论背景
综观各国立法例,破产案件的管辖一般有三种类型。一类如美国,破产案件有专门的联邦破产法院管辖;一类如法国(1976年前),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身份之不同,商人破产案件由商事法院管辖,其他由非商事法院管辖;一类则是破产案件由一般法院管辖,例如我国以及德国、英国。[6]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破产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均由人民法院审理。而破产案件的管辖,同一般民事案件的管辖相同,就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一般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等。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破产审理若干规定》对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出规定,在级别管辖方面,该规定要求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法院的级别应根据企业登记的工商机关的层级来确定。《企业破产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会议纪要》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依据案件复杂程度的高低,分别确立了复杂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和简单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规则。这样的变化是对注册登记制的经济背景以及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执转破”制度的实施和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等进行综合考量的结果。
对于关联企业,因其往往横跨多个地域,导致实践中易发生管辖冲突。为此,《破产会议纪要》规定以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管辖为原则,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制度。对于“执转破”案件的管辖,则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的管辖规则,2017年1月20日发布并实施的《执转破指导意见》第三条对级别管辖的改动是符合我国现行的经济政策背景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一方面,注册登记制下各地登记权限也随之下移,大量破产企业注册地在区县级企业登记注册部门,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解决较多债权债务简单的破产案件。另一方面,有些法律关系复杂和专业性高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基层法院可能无法胜任。[7]
未来对于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必须考虑到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狠抓破产审判机构的专业化建设带来的变化。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已有100多个破产审判庭,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了八个专业化破产法庭。[8]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也相应地产生了变化,《破产会议纪要》中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便是如此。而未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专业化破产审判机构的建设水平提高,管辖规则势必会有进一步的变化。
法律实务
(一)一般管辖
1.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地域管辖的首选地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债务人住所地的解释为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没有主要办事机构的,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山东、江苏等法院的审理指引中规定,如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地一致的情况较多,诸多破产案件都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需要注意的是,注册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主要原因是将注册地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还是要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不是注册地人民法院。
(2)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
法律对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没有具体规定,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和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将债务人的决策机构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云南高院《破产审判指引》将债务人主营业场所所在地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因目前对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是公司机关所在地、公司的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主要营业场所、官网记载的联系地址、主要员工的工作地、主要生产基地等。对于申请人来说可据此选择更有利于案件审理的管辖法院。
(3)已经向注册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裁定受理前发现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的处理
实践中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居多,但人民法院受理前发现注册地为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根据《企业破产法》和2017年7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应将案件移送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根据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移送前应考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受理该案是否更加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以后再决定是否移送。
2.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根据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县、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特殊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可以直接受理破产案件,例如广西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就是由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也是全国首个直接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案件。实践中,破产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较为具体明确,争议不大。
(二)特殊管辖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以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2条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级别管辖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先,无法确定时由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
3.执转破案件管辖
执转破案件适用特殊级别管辖,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实践中,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查效率,有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概括地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自情况自主决定是否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如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六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也作了类似规定。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三条
2.《破产会议纪要》第35条、第38条
3.《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4.《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第2条
5.《执转破指导意见》第三条
6.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一条、第六条
7.河北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条
8.云南高院《破产审判指引》第九条
9.江苏高院《破产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一节第一条
三、破产申请的撤回
理论背景
破产申请能否撤回关系到破产程序是否“可逆”。破产程序一旦开始,便涉及债务人、债权人等众多相关主体的权益,牵扯到诉讼和管理人等产生的费用以及保全、诉讼等众多程序,因此,对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时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在比较法上,依据德国《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权提出破产申请。被申请人(债务人)不得请求撤销破产申请,但可以通过履行阻止破产程序的开始(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要承担相应的破产费用)。破产申请人也可以在法院作出开始破产(或不开始)的决定前主动撤回其申请”。[9]我国的规定与之类似。
《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破产申请的撤回制度,《破产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破产申请,该规定作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解释,仅针对法院受理破产宣告程序。《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乃是破产程序正式开始的标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因此《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申请撤回的严肃性和实效性。
法律实务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撤回,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撤回
破产程序依申请而启动,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之前,申请人可以随时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实际情况确实符合破产条件为由而不同意撤回申请。实践中,诸多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因无人申请破产而成为“僵尸企业”,国家近年来也通过追究不履行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等措施,敦促清算义务人主动履行申请破产义务,试图解决“僵尸企业”出清问题。即便如此,只要破产申请未受理,申请人依法可以随时撤回申请。因此,在破产法领域,破产申请受理前应遵循撤回自愿原则。但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程序已经启动,如通知公告程序、解除保全措施、执行程序中止、债权提前到期、利息停止支付等,如在此时再撤回破产申请,各项损失难以预估,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
此外,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后有关主体申请债务人重整在宣告破产前又撤回的,可以按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的情形
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正但未能补正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充、补正的材料,并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补正。如申请人在期限内未能补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撤回破产申请处理。江西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正的,法院可以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予以补充、补正。申请人未按期补充、补正或者拒不补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2.申请人拒不参加听证会
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给予债务人七日的异议期,如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债权人、职工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听证,如债权人经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人民法院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但其他人员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三)撤回破产申请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暂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他有关主体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条件,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原申请人亦可再次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即对撤回破产申请无次数限制或时间间隔限制等。此外,破产申请撤回前如已经发生了相关费用,则由申请人负担。
相关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2.《破产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3.《九民会议纪要》第108条
4.山东高院《破产审理指引》第三十条
5.江西高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二条
6.深圳中院《重整工作指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