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一般理解为与劳动者的工作职责直接关联、因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而相关联的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工作原因的界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用人单位领导安排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所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对于工作原因的分析,还应当尊重用人单位长期以来形成的特定工作惯例。有时候用人单位特定的工作惯例虽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没有将这些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上升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如果劳动者按照工作惯例在本职工作中受伤,也应界定为工作原因。例如,某公司营销部经理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该案的认定中,如果公司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有针对营销人员“因应酬而餐饮”的岗位要求,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为工伤。但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对营销人员“因应酬而餐饮”问题不作相应的规章制度要求,往往都是在招待客户过程中灵活把握。如果营销人员“因应酬而餐饮”符合用人单位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由营销部等相关外联部门人员陪伴招待的惯例,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能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没有相应规定而忽视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