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Section 5(a)(v):特定交易违约

主协议Section 14对“特定交易”有定义,相较于1992年ISDA主协议,2002年ISDA主协议在特定交易的定义中增加了如下交易种类:掉期期权、信用保护交易、信用互换、信用违约互换、信用违约期权、总收益互换、信用基差交易、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买入返售交易、证券借贷交易、天气指数交易或者证券、大宗商品或其他金融工具或利率的远期买卖(包括任何上述交易的期权交易)。[14]

对于特定交易违约情形,2002年ISDA主协议做出了如下修改:

首先,在Section 5(a)(v)(2)中,一方在特定交易项下未付款的宽限期从三个当地营业日缩短为一个当地营业日。[15]

其次,2002年ISDA主协议单独列出第(3)款,将未能履行特定交易项下的交付义务作为特定交易违约加以强调。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一方违反特定交易或与该特定交易相关的信用支持安排下的交付义务,且导致适用于该特定交易的文件下所有的未完成交易进行清算、加速到期或提前终止,则构成特定交易违约。适用于该款规定情形的典型交易是回购交易和融券交易的主协议。如果特定交易是一笔回购交易,一方在一笔回购交易中违反交付义务,则必须导致整个回购交易主协议下的所有的(而不仅仅是该笔或部分)未完成交易均被清算、加速到期或提前终止,这才构成Section 5(a)(v)(3)规定的特定交易违约。如果一方仅在该笔回购交易中违反交付义务,并没有导致与该笔回购交易相关的回购交易主协议下的所有回购交易被清算、加速到期或提前终止,则并不构成特定交易违约。基于此,签署2002年ISDA主协议的交易主体应当注意,其对以前签署的其他业务主协议应当进行重新审视,以深刻理解其他主协议规定的违约条款(包括违约事件、违约后果等)而可能对2002年ISDA主协议产生的影响。

再次,1992年ISDA主协议的第(3)款成为2002年ISDA主协议的第(4)款。

最后,2002年ISDA主协议的Section 5(a)(v)(i),(ii)及(iv)增加了一句话“或与特定交易相关的任何信用支持安排”。[16]通过增加这条规定,一方对与特定交易相关的任何信用支持安排的义务违反也构成特定交易违约,1992年ISDA主协议中无此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