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Section 5(a)(vii):破产[22]

破产作为违约事件,2002年ISDA主协议的主要修改之处在于第(4)款和第(7)款。

1992年ISDA主协议第(4)款规定,如果一方(包括该方的信用支持提供者或适用的特定实体)被提起破产申请,则该方有三十天的宽限期,以终止该破产申请的效力从而避免“破产”这一违约事件的发生。而在2002年ISDA主协议下,第(4)款区分了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对一方的破产申请是由监管机构或类似官方机构提出,则立即导致“破产”这一违约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宽限期;第二,如果破产申请由除监管机构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提出,则该被申请方有十五天的宽限期以采取措施终止破产程序。

在第(7)款中,如果一方的任何被担保人占有该方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或者对全部或大部分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在1992年ISDA主协议下,该方有三十天的宽限期消除此种情况从而避免发生“破产”这一违约事件。在2002年ISDA主协议下,这一宽限期从三十日缩短为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