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有什么解决途径?

实践中,对监护人的确定有时会产生争议,既包括争当监护人的情况,也包括推卸、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四类情形:一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认为自己适合担任监护人,争当监护人的;二是按照《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顺序应当担任监护人的人,认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认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更适宜担任监护人的;三是后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四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拒不担当监护人的情况。如果出现这些有争议的情况,怎么解决?

《民法典》第3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的两种解决途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并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二是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