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当遵守哪些原则?

《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原则:

一是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不是简单地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要结合多种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判断,探求其内心真实的愿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以及较强的表达能力,指定监护人时应当直接听取其意见,并对其意见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愿,结合其他一些因素,例如是否受到胁迫等进行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不具有独立的认知判断能力,但这不意味着这些被监护人没有真实意愿。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也应当结合各种情况,例如被监护人与哪一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等因素,去发现并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二是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这是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当结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的教育水平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综合进行判断,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或者健康恢复、最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