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收养应遵循什么原则?

《民法典》第1044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收养应当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的最高指导原则。这一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收养规定之中的。如《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包括弃婴)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这三种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这些儿童若不被收养,可能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又如第1100条规定,收养孤儿和残疾未成年人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条件的限制。第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这是以法律形式对我国扶助幼孤的优良传统予以肯定,以适应社会上多种情形的需要。孩子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父母的亲属、朋友就可以抚养这些孩子,使他们得到家的温暖。这种抚养关系不产生收养关系的权利义务。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称谓不变,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家庭法的收养规定在突出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同时,也兼顾保护收养人的利益。所以民法典又规定“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主要包括收养人、被收养人。除保护被收养人外,收养人的权利也要维护。国家设立收养制度,可以使某些无父无母的孤儿,以及出于某种原因不能随父母生活的儿童,得到家的温暖,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同时,也满足某些无子女的人希望得到子女的合理愿望,他们通过收养子女,得到生活上的安慰,并在年老时有所依靠。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收养人抚育被收养人,使之幼有所育;收养人年迈时,被收养人就应当尽赡养义务,使之老有所养。收养法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但重在保护被收养人的权利。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原则与有利于收养人的原则在收养关系中并不是并行的,前者为主,后者为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