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有哪些?

案情简介

丁某与楚某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登记结婚,2016年5月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丁某性格内向,不爱与人交流,结婚后一直没有稳定工作,且缺乏家庭责任感。孩子出生后不久,楚某即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7年2月,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丁某表示同意。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法院考虑到孩子自幼一直跟随母亲楚某共同生活,而父亲丁某自孩子出生后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其责任心明显不足,不适宜抚养、照顾孩子,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继续跟随楚某共同生活。

律师观点

《婚姻法》并未对哪些情形属于不适宜抚养孩子作出具体规定,但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父母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有吸毒、赌博、酗酒等恶习,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均可认定为不适宜抚养孩子。本案中,法院在判决抚养权归属时,明确将父母对孩子的责任心作为一项重要的裁判依据。因此,在诉讼中如能证明对方确实存在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将会增加争取到抚养权的把握。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