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 蔡颖雯 秦英
- 4890字
- 2022-08-01 19:32:09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二十六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审稿同一审稿,无修改。
征求意见稿同一、二审稿,无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
婚姻是社会制度,男女的结合必须经过社会的承认,才能正式成立婚姻关系。
一、婚姻登记制度的价值
结婚程序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关系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婚姻登记制度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是我国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结婚登记的意义在于:第一,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国家通过婚姻登记对婚姻关系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三,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此后无论是否同居生活,是否举行结婚仪式,都不影响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例如,一方或双方在结婚登记后反悔,必须按离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才能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姻登记制度的程序
缔结婚姻不仅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个人行为,而且也是社会行为,结婚形式成为社会承认婚姻的方式和途径。1950年婚姻法改变了以婚礼为公示要件的传统结婚制度,建立结婚登记制度,实现了婚姻制度的历史性变革,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均坚持该制度。结婚登记具有公示性,强调夫妻身份的社会承认,以确立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婚姻登记制度的程序如下:
第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符合本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结婚登记程序大致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在申请环节,男女双方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在审查环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登记环节,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关系确立。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
第三,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补办登记。该条款源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解释“补办结婚登记”时指出: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的同居关系,补办结婚登记是转化婚姻的必要条件,其效力可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因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具有溯及力,溯及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也有专家认为,在婚姻法制定初期,由于交通不便、婚姻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不到位,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较多,所以设立补办结婚登记很有必要。但就目前来看,事实婚姻已不认可其效力,不登记结婚的情形基本不存在。另外,补办登记的时间节点难以确定,立法仍旧规定补办登记意义不大。
根据现行立法,补办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已经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仅欠缺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登记的程序与一般登记程序相同,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它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对补办婚姻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予以认可。
三、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相对于法律婚姻而言,是男女双方未依结婚的形式要件成立婚姻关系,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具有下列特征:第一,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内核,当事人主观追求婚姻,社会评价即周边亲朋好友也就此识别为婚姻。第二,事实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形式手续,只能从外在的、客观的事实来识别身份关系的存在。美国普通法婚姻的构成要求双方同居生活并在公众面前以夫妻相称。[8]日本内缘婚也强调当事人有社会观念上认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事实存在。[9]
事实婚姻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欠缺结婚登记的两性结合;另一种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两性结合。最早对事实婚姻进行界定的是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该意见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因此,我国当年法律体系下的事实婚姻主要针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以双方当事人没有配偶为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
(二)事实婚姻的补救
尽管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均坚持婚姻登记制度,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第八条在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下列条款:“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款从积极的角度重申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试图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的办法解决事实婚姻问题。补办登记制度的实质体现为下列三点:
1.对未登记情况的妥协。
从立法资料分析,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法学专家建议稿)强调结婚登记的严肃性,该建议稿第二十四条还规定:“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10]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也未确立补办登记制度。[11]由此判断婚姻法修正案(草案)重申和严肃结婚登记制度,并未就未登记的情况作出妥协。
2.对事实婚姻的妥协。
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关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时指出:“考虑到农村中未办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不少,原因很复杂,因此,对没有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去解决。”[12]可见,补办结婚登记实质是对事实婚姻的妥协。
3.立法的妥协。
补办登记制度不仅对补办登记后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的认可,而且也是对补办登记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的认可。从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到补办登记手续之间因补办而产生婚姻的效力,该效力期间的界定更被认为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未登记的情况予以立法上的妥协。
“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只有补办登记成立合法婚姻,才可以通过判决不准离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等给妇女等弱势群体带来利益,仅仅解除同居关系对妇女利益的保护相当有限。也有学者认为,补办登记制度虽然正视事实婚姻的客观存在,但过于迁就和放纵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弱化了婚姻登记的严肃性。
法条关联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案例评议
王雨某与张皖某同居关系纠纷案[13]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王雨某与张皖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王雨某对于抚养费和财产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于抚养费和财产部分支持王雨某的主张。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是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结婚登记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结婚除必须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结婚登记处履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登记制度,可以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实施,保证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身体健康,避免违法婚姻,预防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同时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环节。认真执行关于结婚登记的各项规定,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未经登记的男女关系,人民法院会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依法予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