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 蔡颖雯 秦英
- 2330字
- 2022-08-01 19:32:11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审稿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将“各用”修改为“各自使用”。
征求意见稿同二审稿,无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一、概述
第一,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妻或夫(尤其是赘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配偶各自有无独立的姓氏权,是关系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之一。夫妻之间权利的形式平等应与实质平等相统一,没有形式平等,实质平等亦难保障。为保障配偶各自的人格独立,尤其是保障妻的独立人格,夫妻应有独立的姓氏权,不能将妻从夫姓(同姓说)或妻冠夫姓(冠姓说)而使夫妻一体主义,避免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故1950年婚姻法就废除了妻随夫姓的封建传统,实行了夫妻姓氏权的完全平等(即别姓说)。
第二,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后,都可以保持自己姓名的独立性。公民的姓名权任何时候都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不因结婚而丧失这项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利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或冒用对方的姓名。此外,夫妻各自的姓名权也不受彼此扶养关系的影响,不受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或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影响。婚姻法平等地保护夫和妻各自的姓名权,或是共同选用第三姓氏,均为法律所允许。夫妻婚后是否改姓,已不能成为评判夫妻地位的标准,不能因此歧视他人的人格,这体现了我国配偶的独立人格。
二、主要内容
(一)姓名权的定义
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为“姓名”。姓名是公民的特定化标志,是公民的“符号”。有了姓名,就便于与其他人区别开来。《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内容
1.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是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
2.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义。
3.使用姓名权。
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三)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我国夫妻姓名权的具体含义是:
第一,夫妻各用自己的姓氏,既不一方随另一方姓,也不一方冠另一方之姓。其重点在于彻底推翻“妻随夫姓”的陋习,赋予已婚妇女以独立的姓名权,维护妇女的独立人格。
第二,夫妻姓氏权的平等,也意味着双方人格的真正平等,既不歧视妇女的独立人格地位,也不歧视赘夫的独立人格地位,赘夫也有独立的姓氏权。
第三,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并不妨碍配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并通过约定,女方可改姓男方的姓,男方也可以改姓女方的姓。
第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姓名权得独立行使,依法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改变自己的姓名。
1950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次修改婚姻法,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由于1950年婚姻法的实施,妇女结婚后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为习惯。2001年婚姻法继续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男女平等。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一规定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同样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法条关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案例评议
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委会曲斗村民小组、廖永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3]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曲斗村分红方案违反《婚姻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曲斗村民小组上诉主张出嫁女不能享有分红权。二审法院认为,曲斗村以欧作某及其子女不改姓廖,不符合《曲斗村分红方案》第三条的规定为由,对廖永某、欧作某等人不予分配分红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而驳回其上诉。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六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其是指婚姻当事人的姓名权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后,都可以保持自己姓名的独立性。公民的姓名权任何时候都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不因结婚而丧失这项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利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或冒用对方的姓名。本案中,曲斗村村民小组以“嫁出之女一律不分”“廖永某的孩子不改姓廖,不应参加分配”等违反《婚姻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村民自治行为为由主张不应对其进行分配,是滥用村民自治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