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一十八条规定:“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二审稿第八百一十八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语序进行了调整。

征求意见稿同二审稿,无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的定义

为了更清晰地界定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有必要对“婚姻”和“家庭”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以此统筹民法典中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本编所指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缔结的配偶关系。此项立法建议的理由在于,按照当代中国社会主流的婚姻观,婚姻关系应当在男女两性之间依法缔结。本编所称家庭,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成立的亲属关系。

二、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婚姻法采取了专门立法模式,经历了由1950年婚姻法向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发展历程。在新的历史时期,婚姻法依然要担负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神圣使命,并将逐步完成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回归的历史转型。

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注重婚姻家庭编体系内和体系外的充分协调与有机统一。体系内的协调是指婚姻家庭编各章之间在制度、理念、原则、规范层面的高度衔接与有机统一。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初步将婚姻家庭编设计为七章:通则、结婚、夫妻关系、离婚、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收养、监护,共计155条。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的拟定,婚姻家庭编初步设计为五章: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79条,在婚姻法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将收养法的相关规定适当纳入。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体系外的协调,则应关注民法典总则、物权、债权、人格、继承、侵权责任各编的制度设计、理念更新与目的追求,并在兼顾婚姻家庭编自身特质的立法基点上,科学解决通则(一般规定)、结婚、夫妻关系、离婚、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收养、监护各章的制度安排与理念贯通,实现婚姻家庭制度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以及其他社会制度之间的有机统一。[1]

婚姻家庭编,是调整婚姻家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形式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指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实质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指凡是一切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的地位有下列几种模式:第一,法国模式。将婚姻家庭法与民事主体制度一起规定在人法中。第二,德国模式。婚姻家庭法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第三,苏联模式。婚姻家庭法脱离民法,单独作为一个部门法进行规定。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之前,我国的婚姻家庭法通常认为是单独的部门法,之后婚姻法有回归民法典的意向,民法典将其作为单独一编入典,回归民法典体系之中。

三、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因此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以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生活困难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的范畴。家庭关系是基于结婚、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诸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等都属于家庭关系的范畴。尽管拟制血亲在形成和终止的原因、效力所及的范围上与自然血亲存在差别,但不可否认,因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是家庭关系的重要构成,因此收养是婚姻家庭编的组成部分。[2]

案例评议

奉桑某与彭伟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3]

◆裁判规则

法院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姻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所引发的是婚姻家庭纠纷,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适用范围。故该协议的仲裁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评议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编调整因婚姻家庭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合成,主要包括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及围绕家庭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仲裁法》第三条明确将因婚姻引起的纠纷排除在仲裁之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的规定,离婚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15类案由均作为第三级案由归属于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因而,法院认定申请人奉桑某主张夫妻双方夫妻共有经营性资产确认及分配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