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我国的婚姻制度及保护的权益】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一十九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稿第八百一十九条将“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老人”修改为“老年人”。

征求意见稿同二审稿,无修改。

条文释义

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基本原则是婚姻家庭编立法的指导方针,决定了婚姻家庭制度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是指婚姻家庭编具体规范中蕴含的共通的、概括性的准则,不仅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编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理念,也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以及婚姻家庭关系主体遵守法律的依据。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平等、自愿等原则,婚姻家庭编将上述原则予以细化为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着重发挥其对民众的引导作用,体现法治和德治的结合。[4]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既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婚姻家庭编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是指根据自然人的意愿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结婚或者离婚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5]婚姻家庭编不仅在一般规定章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在结婚、离婚及家庭关系章继续强调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以及夫妻各方婚后享有自由地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在婚姻法的法定条件内,男女双方可自由选择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何时建立婚姻关系、何地缔结婚姻关系及婚姻办理方式等。与结婚自由相比,离婚自由可能涉及子女、财产等诸多问题,更为复杂。

(二)男女平等原则

编纂婚姻家庭编应将维护性别平等、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为融贯制度体系的精神内涵,将该精神内涵贯穿于婚姻家庭编的结婚、夫妻关系、离婚、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关系、收养、监护各章的制度体系设计中。维护性别平等既是人权标准,又是基本国策,更是基本信念。早在1995年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召开时,中国政府就曾庄严宣告:推进社会性别主流化,实现性别平等。二十余年过去了,中国的性别平等虽然在社会生活的诸领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依然存在差距。[6]维护性别平等是法治的努力方向。贯彻男女平等则是婚姻法的核心精神与时代使命,如何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统摄功能和自律功能是立法的核心。有学者认为,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年龄应作统一规定。如“结婚年龄,男女双方均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本编未作调整,法定结婚年龄仍采用“男22岁、女20岁”标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现行法定婚龄的修改,属于婚姻制度的重大调整,宜在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分析评估后再作决策。

婚姻法上男女平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男女享有同等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第二,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无论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夫妻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第三,其他男女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例如,子女有平等的赡养父母的义务,有平等的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1.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也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有效保证。婚姻法在确立男女平等原则的同时,又对妇女的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二者并不矛盾。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的效力、离婚及其法律后果、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中。例如,夫妻双方婚后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主要是针对妇女权益而言。

2.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一方面在总则中确立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家庭关系中规定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妨碍其入学或使其中途退学、辍学。(3)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使其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预防和纠正其不良习惯。(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5)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6)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7)在处理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等纠纷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时,应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重心,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8)以“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为基本原则,并在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收养的解除等方面确保未成年人的利益。

3.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编在总则中把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并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对老人的婚姻自由权、受赡养权、继承权予以保护。例如,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变化而终止。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四)删除“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1980年我国制定婚姻法时,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以及“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条款。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的目的是推行以控制人口增长为目标的时代需求,从国家对生育权限制的角度调整夫妻共同生育行为。为了回应我国人口出生率低迷的现状,婚姻家庭编不再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夫妻的权利义务中也不再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由于相关原则与具体规则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例将基本原则结合其他具体条文或司法解释共同作为裁判依据。

法条关联

◆《宪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典》(总则编)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刑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案例评议

安丰某与丁桂某赡养纠纷案[7]

◆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依法判令五个子女平均承担支出的费用。安丰某上诉认为自己也年老,没有赡养能力,请求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而,驳回安丰某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是关于婚姻制度和原则的规定,该条对于《婚姻法》第二条中“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予以删除。该条确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对于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先保护的四项基本原则。该条分别对于婚姻缔结、婚内夫妻双方权利义务上的平等性以及对于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权益特别予以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案中,丁桂某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应由五个子女进行赡养,子女不赡养,由此产生的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五个子女平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