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南地区婚姻继承典型案例评析
- 广州市律师协会
- 2951字
- 2022-08-01 19:19:53
第三章 离婚损害赔偿纠纷
“喜当爹”离婚案件中公积金转移、过错方赔偿的问题
王莉虹[1]
一、案情介绍
房某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因工作关系,经常到广州出差,喜欢上了广州的气候、环境和人文。通过网上联系,房某找到了广州的一家服装公司,于2002年到广州工作,并定居生活。房某在工作和生活稳定后,开始考虑恋爱成家的终身大事。2005年,房某通过朋友介绍,与同在广州工作、生活的胡某相识,二人一见钟情,互有好感。经过一年的交往和恋爱,彼此确定可以结婚成家,共度人生。孤男寡女,寂寞难耐,二人很快同居。2005年12月,胡某未婚怀孕。2006年3月,两人在广州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儿子房某某。
婚姻与同居毕竟有实质区别。两性的激情、缠绵的火热很快退却,婚姻生活意味着柴米油盐酱醋茶,生育孩子后整天就是喂奶、换尿垫、安慰哭闹的婴儿、大人失眠,等等。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吵闹,有时相互推搡,之前浪漫的激情灰飞烟灭。后来双方甚至相互不忠,均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二人矛盾越来越严重,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双方自2016年8月开始分居,劳燕分飞,互不往来,拒绝和好,感情逐渐破裂。房某伤心离开广州,重回北京工作、生活。胡某则继续留在广州。
2011年7月,在两人分居期间,胡某竟然怀孕,并生育女儿胡某某,“喜当爹”的房某深感耻辱。由于在分居期间,夫妻二人从未发生性关系,因此房某坚信胡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但苦于没有证据证明,随即向法院申请对胡某某是否与自己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后经广州市某区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了房某与胡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2017年1月,房某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离婚;2.儿子房某某由房某抚养,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胡某与他人所生女儿胡某某由胡某抚养,胡某向房某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略。
二、裁判摘要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儿子房某某由房某携带抚养,胡某向儿子房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三、略;四、小汽车归胡某所有,胡某向房某支付折价款48000元;五、房某向胡某支付近一年工资收入39000元;六、房某向胡某支付公积金余额3375.62元;七、房某向胡某支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总额69045.41元;八、房某向胡某支付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22350元;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院于2019年3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一、二、三、九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四项为胡某向房某支付小汽车折价款60000元;三、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为房某向胡某支付工资账户余额1688.16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六项为房某向胡某支付公积金余额2813.02元;五、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七项为房某向胡某支付养老保险总额57537.84元;六、变更一审判决的第八项为房某向胡某支付企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18625元;七、略。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房某自2016年7月起,提取住房公积金17万余元,由于房某在北京没有自有住房,需租房居住,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应采信其主张,在该期间提取的公积金不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某认可其在北京承租时会将房子放在短租平台放租,但短期、临时的收入并不能说明能减少房某在北京租房的固定支出。基于此,胡某要求分割房某所提取的17万余元的住房公积金无理,应不予支持。另外,因房某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用平分原则,而非对房某予以少分。
关于房某的工资收入问题,胡某要求分割房某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收入,离婚案中处理财产问题的原则是分割现存的而非曾经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另一方恶意转移或隐瞒财产。综合房某的工资收入水平、物价水平以及房某的经济负担和抚养儿子的开支,不足以认定房某存在恶意转移或隐瞒其工资的行为。
关于房某向胡某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问题,根据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房某与胡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这表明胡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性关系,但房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房某要求胡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此同时,房某与婚外异性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房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房某在起诉离婚前及离婚诉讼中共提取住房公积金17万余元,是否属于一方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房某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
实践中,常见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有如下几种:1.故意隐瞒财产,在夫妻离婚当中比较常见,对于另一方不知道的房产或者存款、股票等,如果不知道这些财产存在,根本不知道从何查起,更不需要花费成本去转移;2.偷偷把财产转移到别人名下或低价出售,对于无法隐瞒的财产,夫妻一方可能通过赠与别人或者低价转让给别人的方式转移;3.伪造公司债务或者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到本案,胡某主张房某在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共提取17万余元住房公积金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房某提交的租房合同可证明,自2016年7月起提取的公积金是用于在北京租房,虽然房某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以冲抵少部分开支,但房某在北京并无其他住房,且除了自身的日常生活开销外,还需要承担对儿子的抚养费用,因此,房某将提取的公积金用于住房需求,是符合实际的,并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践中,应当如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呢?首先,只有无过错方才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也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主张。其次,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规定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当然,如果夫妻一方出于愧疚不在乎另一方是不是也存在过错,自愿给付另一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允许的。最后,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法院一般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具体情节、结果的严重程度、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胡某虽然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性关系,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要求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房某与婚外异性同样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法院对房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是合法有据的。
[1] 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