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推定

朱又又[1]

一、案情介绍

贾某与陈某于2009年在某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很不协调,无共同语言,导致生活中的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贾某得知陈某婚后生育的女儿贾某乙血型与自己不同,且后来发现陈某常与他人发送暧昧短信,遂怀疑其与婚外异性存有不正当关系,备感失望。为此,贾某多次要求对女儿做亲子鉴定,但陈某一直推诿不予配合。贾某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陈某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为恶化。

2014年8月,贾某认为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以上,为早日结束这一段痛苦不堪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贾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女儿贾某乙归陈某抚养,贾某无须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陈某应予不分或少分;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诉讼中,贾某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女儿贾某乙并非贾某亲生,并由陈某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

庭审中贾某向法院提交医院诊断材料显示其患有弱精症,以证明贾某乙非自己亲生,并申请亲子鉴定。陈某认为贾某乙是从小由自己照顾抚养,故同意贾某乙归自己抚养,并愿意自行承担贾某乙日后的抚养费用。对于贾某要求与女儿做亲子鉴定,陈某作为母亲是坚决反对的,因为这样必然会给女儿日后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女儿日后的健康成长,而贾某提交的医院诊断只是说明其是弱精症而非不育症,且父母血型为A、B型亦并非不可能生育血型为O型的小孩,所以贾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女儿并非其亲生小孩或者被告存在过婚外第三者,故此陈某认为贾某请求亲子鉴定是为达到多占财产的目的。

二、裁判摘要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第三、四、五项省略;六、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女儿贾某乙,共同建立起了完整的婚姻家庭,双方本应加以珍惜。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欠缺正确的交流沟通,遇到问题未能坦诚相对、悉心引导,致夫妻间缺少应有的理解和信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和好的可能缺乏期待性;由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鉴于原告诉请女儿贾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继续抚养贾某乙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对此,结合被告述称其自身有工作收入,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故被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亲子关系不存在的问题。原告请求对女儿进行亲子鉴定,因被告坚决反对而致无法进行委托鉴定。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形成合理的证据链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即原告该请求欠缺必要的证据佐证,所以原告主张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评析

(一)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法院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法院对于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满足“必要证据”的认定系本案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必要证据”的认定较为模糊,一些法院认为当事人(一般为原告)提交血型不合的证据即完成其提交“必要证据”的义务,一些法院则要求当事人提交其私下做亲子鉴定的材料才能认定原告提交了“必要证据”。本案中法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因此不能认为适用前述规定,理由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还需审查原告是否已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适用前款规定的,应提交与其诉讼请求相符合的证据,证明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某医院的精液分析报告,该报告中确定精子活率>70%。其病案单记载的入院日期为2015年4月,入院诊断为:1.左侧精索静脉曲张;2.弱精症。据此,原告经医院诊断仅为弱精症,可见其在生理上未存在不能生育的病征,况且该病征为现时的生理状况,亦难以证明原告当年婚育期间的实际情况。另外,原告所称其血型为B型,被告血型为A型,而小孩血型为O型,为不相配,但又未能提供相关医学证明,予以证明上述情形的产生有违医学结果,因此原告所提出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贾某乙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贾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并驳回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亲子关系的推定问题

本案中,对于是否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第1款规定推定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已经对己方的主张提出了足够证据以及亲子鉴定本身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使法院认为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要求对方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接受亲子鉴定。同理,即使一方提交了足够证据并经法院确认存在相关可能,若对方也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反驳或接受亲子鉴定的,相关推定便从法律推定转化为事实推定,法院应综合案件证据及亲子鉴定作出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认定。

其次,对于当事人私下所做的亲子鉴定,在证据的科学性、客观性方面存在明显的疑点,具有非法证据的嫌疑,有不少是应当由法庭严格排除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根据该亲子鉴定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或接受一方所申请的亲子鉴定,实际上是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使这些存疑的证据合法化。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涉及婚姻家庭、亲子关系的诉讼必须非常严格地对待。对起诉初期原告单方所提出的亲子鉴定报告,必须进行开庭审查,要求鉴定人到场回答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问题,允许被告进行反驳。如果原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即应当驳回起诉,这样才能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即使双方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法院仍需要考虑被鉴定人的意见。从法益角度来说,两害相权取其轻,如果因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被鉴定人不同意鉴定,最终导致无法鉴定时,以保障一方知情权的理由去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无疑是以牺牲一方权利的方式来保证另一方的权利,这是不足取的。被鉴定人对于案涉亲子关系有明确认识,其拒绝亲子鉴定的行为,不属于夫妻一方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法院不应适用相关规定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1] 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