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破裂是离婚的依据

马状立[1]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对彼此都有好感,遂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生育儿子卢某某。但在儿子出生后,双方不断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在被告眼里原告只是生育工具,被告自恃学历较高,对原告根本不尊重,彼此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原告在这个家里无论如何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均不能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认为在一个没有感情的家庭中,是悲哀的,不想再继续这种生活,因此,原告选择解除婚姻关系,故起诉至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后即住在一起,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在操持着整个家,被告不但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工作之余陪原告到处旅游,还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和照顾儿子的责任。儿子出生后由于家务比较繁忙,压力倍增,既要照顾儿子起居饮食,又要为原告准备各种炖品补身体,实在精力有限,因而对原告有所疏忽。由于对原告的一些行为不理解而感到气愤,才一时冲动讲了些过分的话,这些话并非出自本意。被告保证以后会非常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被告48岁才结婚生子,实属不易,对家庭备感珍惜,更不愿看到儿子因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和伤害。原告却为了一时之气抱着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拒绝联系并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希望法院多加协调,使完整的家庭不致分崩离析,避免可爱的孩子遭受不好的影响。

二、裁判摘要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2月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8月生育儿子卢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但根据庭审情况及结合现有的证据资料来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已被修改)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实上述事实,双方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显示,原被告是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不注意自己的言辞伤害了原告的自尊,事后亦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以化解争议。综观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亦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因此,在家庭生活中,当婚姻出现危机时,夫妻双方均应努力挽救,均应给予对方一次机会缓和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维系、努力,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日后遇事多沟通商量,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均应给予彼此一次机会修复夫妻关系。

四、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首先,在一个离婚案件中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只有一个标准,那便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其次,庭审过程中,尽管另一方坚持不同意离婚,这个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判决不准予离婚的决定性因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就应当判决离婚,不符合就应当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将对方是否同意离婚以及第几次起诉离婚作为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忽略双方感情破裂的其他直接证据。

从婚姻法理论层面上看,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前感情基础如何、婚后感情培养情况以及提起离婚的事发原因三方面进行分析,进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结合用社会上现在通俗的说法是“奉子成婚”。双方不仅年龄差距很大,而且都过了适合婚育的年龄,男方结婚时已经40多岁,女方也已经30出头,且原被告均为初婚,双方虽然年龄不小但实际上都没有什么家庭观念,亦未经历过婚姻状态。站在男方的角度而言,男方认为岁数大了,结婚就是为了传宗接代;站在女方的角度而言,女方认为对方经济条件好,自己成家之后可以不用那么辛苦。其实,这些观点是与现代的婚育观念相悖的,也是非常危险的,直接为日后的婚姻关系埋下隐患。现在的婚育观念是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缔结婚姻、组建家庭。但在本案中,男女双方结婚的初衷并不是巩固两人之间的感情,而是各有“算盘”,女方在生育儿子后,原以为男方会对自己重视有加,没想到男方将所有的重心都放在了儿子身上,甚至对女方冷言冷语,毫不在意。男方的所作所为让女方在这个家庭中得不到关爱与温暖,让她觉得自己只是一个完成了使命的生育工具。这样的生活怎么会幸福呢?本案只是无数个家庭的缩影,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很可能就在于双方三观的不同,如果男方能认识到女方对于家庭的重要性,尊重并呵护妻子,让她感受到爱和温暖,而女方能够认识到自己有工作和收入的重要性,相信他们的相处将是另一番模样。

法律人不是破坏别人家庭的刽子手,而是帮助当事人解除痛苦的贵人。在冰冷的法律条文面前,我们更应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去理解和看待一段婚姻。

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幸福与否,如人饮水冷暖自知。现在的离婚诉讼周期很长,如果再加上审限之外的法定事由会更长,如立案前的调解程序,如冷静期,如管辖权异议审理,如调查取证期限,一审不服还会有二审程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的期限内不能再行起诉等。因此,如果诉讼离婚将会相当耗时、耗力。

那么,立法者的原旨是什么呢?虽然我国婚姻法中的规定大多是从西方移植而来,但是毕竟我们是中华文化的血统,骨子里提倡以和为贵。这么多的法律规定均是为了给彼此机会,能够改善夫妻感情,挽救一个出现感情危机的家庭。这些规定在某种程度上确实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不管怎样,在笔者眼里,在离婚案件中,应该实事求是、客观分析,以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审理,方能作出更为人性化的判决。有的当事人想离婚,痛不欲生,领个结婚证三分钟,拿份离婚判决书三年也不一定会实现。因此,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尤为重要,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依据。


[1] 马状立,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