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人民法院,即军事法院、铁路法院和海事法院。上述法院构成了我国人民法院的体制。级别管辖是从法院的组织系统,即纵的方向来划分每一级人民法院各自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对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限有明确的分工,从而确定哪一级人民法院对哪一类第一审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级别管辖为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只是由于各自国家法院的设置不同,审级不同,而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不尽相同。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诉讼主体的特点和案件的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的。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在一定限度以下,诉讼主体无特殊性,属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原则上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如英国、德国、日本等的规定。反之,分别由较高审级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确定没有完全采用上述标准,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难易程度,主要以案件的性质和案件影响的大小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所谓案件的性质,是指案件的属性,即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特殊类型的案件。例如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就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案件,即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此类案件应由较高审级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案件影响的大小,是指案件自身的繁简程度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凡是案件具有特殊性或者案情复杂,包括涉及的地区、部门、参加人较多,诉讼金额大和处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大的,分别由较高审级的人民法院管辖,如重大的涉外民事案件即由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反之,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案件的性质和影响的大小很难截然分开。特别对财产案件,有时也受诉讼金额或价额的制约。一般诉讼金额或价额大的案件比较复杂,审判难度大,影响也大。但是,不等于诉讼金额或价额大的案件均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诉讼金额或价额的大小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和国内的经济、民事权益纠纷也随之增多,争议的标的金额或价额随着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大。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按照立法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某地区经济发展的状况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诉讼金额或价额大的经济、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组织系统中最基层的单位,它是与我国的基层行政辖区相一致的,不仅数量多,而且是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法律事实所在地和争议财产所在地。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符合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管辖原则。因此,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以下三种:
1.重大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案件。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大量外资、先进技术为我国所用,对我国的经济建设迅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因此涉外案件的比例也相应增加。如果大量的涉外民事案件仍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必然加重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加之有的涉外民事案件并不复杂,根据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已有条件,有能力处理一般的涉外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民事案件,考虑到难度比较大,涉及的法律比较复杂,甚至案件处理的结果会涉及国家间的关系等问题,为了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和维护国家声誉,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十分必要的。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辖区,是指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地区。有重大影响,是指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的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只作了弹性规定,没有列举。实践中根据案件的情况由人民法院自行认定。审判实践中判断“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案情的繁简;(2)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3)在该区的影响等情况。这里所讲的“影响”既包括经济上的影响,也包括政治上的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确定管辖法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1)海事、海商案件;(2)专利纠纷案件;(3)涉及台、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组织的经济纠纷案件;(4)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这里所指本辖区,即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所辖地区。只有在此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能由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法院。可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较少的。因为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管辖大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这是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能所决定的。依据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并对其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而由其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并不是最主要的任务。只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由其管辖。这类案件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是较少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会不断增加。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根据审判的需要制作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上诉案件的审理。此外,还审理极少的具有特殊性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为此类案件处理的结果关系重大,不仅对全社会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必然起到指导作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条件和素质,适宜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保证审判质量。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是法律赋予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管辖上的特殊权力,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个案件应当由自己审判,不论法律有明确规定与否,或者是否属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它即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律这样规定,可以使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通过其审判取得经验,以便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也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来自其他方面对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干扰,从而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