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类执行依据的明确性问题

《执行规定》第18条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了规定,其中一项就是“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特别是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这类问题在继续履行合同类裁判文书中尤为突出,给相关案件的执行造成了较大困扰。为解决此类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再次重申了执行依据明确性的要求,并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类裁判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主文一般都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类法律文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如果判决主文仅笼统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由于此类合同履行周期长,新生问题多,执行人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以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争议,显然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如不允许对该类判决申请执行,又会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无法通过公权力实现的问题,《合同法》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得到落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对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行内容”的要求。据此,无论是人民法院作出此类判决、裁定、调解书,还是仲裁机构作出此类仲裁裁决,都不能再仅仅将主文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而要明确具体的履行行为、方式、期限等内容。比如“交付某种货物”,应写明货物的种类、数量、交付时间及其他合同要求等具体问题;“完成某种行为”,应写明完成行为的期限、需达到的具体标准等。对此,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部门应引起足够重视。

执行依据的明确性包括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两者缺一不可。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如果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执行依据内容确实无法明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理的,在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后,相关当事人亦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