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强制执行前沿与热点问题
- 乔宇
- 4442字
- 2022-08-02 12:09:55
二、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
(一)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
《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2条所称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具有给付内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原则上不属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2条所称执行依据意义上的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确认判决、形成判决等不属于执行依据或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生效法律文书”。
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益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变动、消灭既存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的判决。两者均无给付内容。给付判决,是指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责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的特点是,使当事人一方产生实体义务,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生,只能基于给付判决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计算。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即确定或变更、消灭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并没有执行力,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依据。认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有执行力的观点,或者因为判决本身不属于纯粹的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或者由于通过解释判决,人为地向判决中“添加”了给付内容,改变了判决原本的裁判范围,才误认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有“执行力”。
实践中还有观点将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者以申请执行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这种观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执行程序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摒弃。
首先,申请执行之日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没有必然关系。申请执行之日是履行期间届满或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某一天,债权人不申请执行并不代表债务人不负履行义务,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才导致债权人申请执行。换言之,是债务人迟延履行在先,债权人申请执行在后。因此,将申请执行之日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观点,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
其次,执行通知书虽然属于法律文书,但只是执行程序中告知当事人履行债务的通知,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不意味着此时被执行人才应当开始履行给付义务,执行通知书不可能取代执行依据已经确定的履行期间重新为被执行人确定履行期间,只是在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情况下,督促其履行的方式。换言之,执行通知书不具有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效力,生效判决、裁定等执行依据已经确定债务人履行期间的,执行通知书只能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果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开始时间,则无疑是以执行通知书改变了执行依据的内容,严重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执行通知书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才能发出。如果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开始时间,则无异于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后、执行通知书发出前,债务人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既然债务人不存在迟延履行,债权人为什么要申请执行?法院又如何能对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债务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种自相矛盾的结果已经证实:将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法律文书生效的理解
确定法律文书何时生效,不仅关系到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案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何时起算,还关系到部分法律文书确定了履行期间的案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例如,判决书主文判令债务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债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仍然需要确定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执行案件时,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交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并根据《执行规定》第20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有生效证明的案件,通常以生效证明载明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依据。
1.不同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以及相同机构作出的不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会有所差别。具体而言:
(1)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例如,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再如,法院判决、裁定的生效时间。地方法院一审判决送达后,当事人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上诉后,一审判决不生效。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不上诉的,一审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生效。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审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生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例如,一审判决责令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该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履行期间的,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审改判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二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审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据此,再审判决、裁定的生效时间,应当根据再审案件所适用的审理程序,分别按照一审、二审裁判的生效规则确定。
(2)根据《仲裁法》第57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根据《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仲裁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4)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44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2.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的确定。送达不仅是很多法律文书生效的条件,也是确定某些期间起算的重要标准。在法律规定的多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为原则,其他方式为补充。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送达日期的确定依送达方式不同遵循不同的规则。
(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法院送达人员将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签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85条的规定,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法院送达人员将该法律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留置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3)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不在受案法院辖区内,该法院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法院代为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34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
(5)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不宜或不便直接送达时,法院将诉讼文书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受送达人。转交送达,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6)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将诉讼文书的内容予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法定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7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该条关于其他送达方式的规定,明确将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排除在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15日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该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扩大了电子送达法律文书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