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义、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

三、正义、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

正义可以提升一个民族。

——《圣经》

69

法的理念绝不可能区别于正义。(1932年)

70

所有日常的政治斗争不过是有关正义的唯一而又没完没了的争论。(1924年)

71

正义与真、善、美一样是一个绝对的价值,它的根据存在于自身而不需要从更高的价值中推导出来。(1947年)

72

凡适用于真理的,也适用于正义:尽管合目的性(实用性)的东西不一定是真理的东西(像实用主义所认为的那样),但真理的东西一旦不考虑什么目的而能够自我发展的话,那它就绝对是合目的(实用[1])的。(1932年)

73

正义绝不是由于它对公共利益的有用性才获取自我的本质,它即使只在其自在的规律性中也是对公共利益有用的——正如科学和艺术,只有它们不是每每兼顾公共利益而只服从真和美的自在规律,它们才是真正服务于公共利益的。(1937年)

74

法必须根据正义的要求来提升自我的本质,而正义则需要法的原则(即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普遍性。(1929年)

75

平等不是预先规定的,只有各种物才“一模一样”不平等地被预先规定着。从一定角度看,平等总是预先规定着的不平等现象的抽象。(19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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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争论法的原则,通过有效的判决争论具体法律案件,为这样的争论确定一个目的,比为此争论确定一个正义的目的更为重要;法律制度的此在比它的正义更为重要。(19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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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是法的第二项重大的使命,不过其第一项使命则是法的安定性,即和平。(19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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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是:在任何一个法的争论中,总要有一个是最终的结论,哪怕这一结论是不切实际的。(1947年)

79

法的安定性要求缘起于它的深层需求(如对自然法则之理念的需求):这种需求渴望将现实既定的纷乱纳入秩序之中,渴望对纷乱有事先的防范,并使之在人的控制之内。(19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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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限越多,则难以定界的情况越多;难以定界的情况越多,则争论的问题越多;争论的问题越多,则法的不安定性越多。(1908年)

81

如果说正义理念赋予法具有作为通过普遍规范来解决冲突的本质,那么法的安定性则为法的概念附加了更为宽泛的实证性标志。(1937/193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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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正义和法的安定性共同宰制着法——这种共同宰制不是处在紧张消除的和谐状态,恰恰相反,它们处在生动的紧张关系之中。(19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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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和合目的性,或者同样可以相提并论,正义和公共利益,绝不是处在完美的和睦状态,毋宁说是处在紧张关系之中,这种紧张关系只能通过妥协,通过相互的牺牲而能够间或地得到缓解。(1941年)

84

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1946年)

85

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须实现的唯一的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涉及另外两项价值:合目的性与正义。在这一价值序列中,我们把为公共利益的法的合目的性放在最后的位置上。绝对不是所有“对人民有利的东西”都是法,而是说凡属法的东西,凡是产生法的安定性和追求正义的东西,最终都是对人民有利的。(194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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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优先于合目的性。而法的安定性也优先于合目的性。(1947年)

87

在通常情况下,实在法的效力要通过法的安定性来证立;但在某些例外场合,由于存在着极端不公正的法律,也有可能由于这些法律的不公正而必须否定其效力。(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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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指望任何人能够根据客观性和规律性这样的价值来回答法的终极问题和解决法的最为困难的问题。只要国家的领导阶层摆正手段,客观性和规律性是可以达到的。然而,用奥古斯丁的话说,一旦国家沦落为一个巨大的匪帮,那么只能靠信仰更高的价值来弥补,必须通过一切顾虑和恐惧来喷射正义的炽热的火焰。(1948年)

奴隶拍卖

[法]让-莱昂·杰罗姆(1852—1929年)


[1] 德语zweckmäβig,既有“合目的”之意,也有“实用”之意。——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