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意识的概念

我国有关“法律意识”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54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一书中。该书对“法权意识”下了定义:人们法权观点的总和,也就是人们对某些行为是否合法,对社会成员的权利,对某种法律是否公正等观念的总和,就叫作法权意识。[2]这里的法权意识与后来学界通用的法律意识是相同的。

1981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由孙国华教授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对法律意识的定义是:“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理论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一种特殊形式。”[3]

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于法律意识的定义是: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4]

刘作翔教授在《法律文化的理论》一书中认为处于法律文化深层结构的法律意识形态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意识是法律心理向高层次的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过渡。法律意识中既有法律心理的成分,也有法律思想的因素,是位于两者之间的一个中间环节。在这个过渡阶段中,既有感性成分,也有理性因素,两者交织在一起。它既不像法律思想体系那样有一种相对明确的、理性化的对法律及法律现象或问题的认识,也不像法律心理那样,完全处于感性、感觉阶段、处于自发的情感体验、直觉的情绪阶段,而是已经逐渐脱离了感性阶段,意识逐步理性化的认识过程。[5]

张文显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的一般理论》中提到:“法意识是与群体或个体(个性)心理特征相联的、人们关于法现象的认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它在内容上包括人们对法现象的知晓、理解和把握;对法规范和法行为的情感、评价和态度;对法现象的意愿、要求和期待,在形式上表现为人们关于法现象的心态、观念、理论。法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法现象的特殊组成部分。”[6]

在北京大学出版社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中,这样定义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制观念’‘法治观念’或‘法制心理状态’。”[7]

基于以上我们对于法律意识概念的梳理,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对于法律意识的定义沿袭了苏联法学界的基本理论观点,将法律意识以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逻辑形式展开。法律意识的主体是特定社会的人,既包括群体,也包括个体;客体是法律、法律现象等;法律意识在主观方面是主体的认知;在客观方面是法律意识,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意识,对于社会存在有反作用。本书这样定义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特定社会的个人及群体对于法律及其现象的思想、观点、理论和心理的统称。

人不可能没有法律意识,每一个意识到世界上除了他之外还有其他存在的人,都具有法律意识。人具有法律意识并不取决于他是否知道这一点,也不取决于他是珍视还是漠视这一点。人的整个法律生活所有法律行为都形成于法律意识的参与当中,现代意义的法治就是在法律意识的功能和术语中生活,法律意识是人类伟大而又必要的生活方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