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意识的特征

马克思主义意识观中认为意识具有四个特征:自觉性、目的性、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

自觉性指的是主体能意识到反映的对象和结果,人对客观世界是能够认识的。当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具有词的形式,并由语言来表示反映的内容时,他就把自己从周围的事物中区分出来,周围的事物对他来说,就成为被自觉认识的客体。目的性是指主体对于事物出现前就有所预见,任何人做事都具有目的性,并且是根据对象的变化而变化的。能动性指的是主体能根据目的和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使客观事物服务于自己;能动性就意识在人的活动中的作用来说,与环境的互动,把经验与现实连接起来,形成自我同一性的基础,同时制定目标,引导行为。正如列宁所说:“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并且创造客观世界。”[9]社会历史性指的是人的意识受社会历史条件和社会关系的制约,意识不仅是生物界长期发展的结果,而且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是在劳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的。因此,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说:“意识一开始就是社会的产物,而且只要人们还存在着,它就仍然是这种产物。”[10]

法律意识除具有意识的普遍特征外,还存在其独有的特征。对于法律意识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的分类有助于我们把握和理解法律意识的特征。

从宏观层面来看,社会性的法律意识主要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相对独立性等特征。

第一,法律意识具有稳定性。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态,与社会意识一样,决定于社会存在,是对社会存在的客观反映。因此,社会存在的变化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与制约着法律意识的变化与发展。“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能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1]社会存在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依照某种特定的规律、以特定的速度稳定而持续地发展,决定着法律意识的发展同样是一个持续稳定的过程。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通常具有稳定的特性,除非发生重大社会变革,否则不会发生大的变化。因此,社会意识一旦确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甚至在一定程度,社会意识的稳定性要甚于社会存在,因为意识的重大变革不仅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更需要教育、时间、文化思潮等诸多条件共同作用。由上,一定的法律意识一经确定,即具有相对稳定的特征,可以使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得以延续。

第二,法律意识具有连续性,又可以说,法律意识具有历史继承性。具体来说,在主体层面,个人、集体、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在客体层面,历史上的法律意识及观念可以成为现今人们对法律问题思考的思想材料,历史上凡属正确的法律观念与理论也可以作为现今人们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的构成部分与要素。这是由于,任何上层建筑都处于一定的历史文化范畴而存在,法律意识也不例外。法律意识与一国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历史传统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人民创造自己的历史,但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一切已死的前辈们的传统,像梦魇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12]传统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经过历史的筛选与扬弃,逐渐演变成符合时代潮流与社会实际的当代法律意识,其本身是一个连续的、不间断的过程。因此,法律意识理应具备连续性,即历史继承性的特征。

第三,法律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律意识直接来源于法律这一特殊的社会现象,与法律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制度是由人所制定和实施的,是与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因此,法律意识在一定程度上随法律制度的变化而变化发展。但同时,由于法律意识是法的内容、法的形式与法的精神在人们头脑中的主观反映或映像,这种意识可能是正确的、近似的;也可能是不正确的、扭曲的,因此,法律意识具有意识的本质特征即相对独立性。有时候,法律意识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例如,古希腊时期、古罗马时期,在基本的法律制度确立之前,人们就有了较明确的私权利意识、自然主义、理性精神等;有时候,法律意识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例如,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起一整套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却远未跟上法律现代化的步伐,普遍存在权利法律意识淡薄、诉讼法律意识滞后、遵法守法意识落后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顺利实施。因此,应正确认识法律意识的相对独立性,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在法律实践中总结法律经验、提高法律认识水平、加大法律教育与宣传,使法律意识保持积极性与先进性。

从微观层面来看,每个个体都有着其独特的法律意识,每个人的法律意识与其本人的法律知识有着密切的关系。具体而言,个人法律意识主要有讲法律、讲证据、讲程序等特征。

第一,个人法律意识首先要讲法律。即个人在面对法律问题、运用法律思维时,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逻辑与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也就是说,要以法律为准绳来解决和思考法律问题。法律意识与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同时二者又存在从属关系,从哲学第一性与第二性的原理来看,法律意识的本源只能是法律。在个人运用法律意识进行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时,首先要以具体的、确定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脱离法律条文与法律原则。因此,树立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观点,是个人法律意识中内在的、首先的、必然的要求。但同时,个人法律意识中对讲法律的认知程度也因个体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少以及个人法治思维的深浅而有所不同。对于法律知识掌握程度较为薄弱的个人来说,其法律意识中法律至上的意识就比较浅薄;对于法律知识掌握较多、具有良好的法治思维的个人来说,其法律意识中“讲法律”的特征就尤为明显,尤其表现在当法律与道德、情感等因素发生冲突时,要坚持以法律为准,依法律办事。

第二,个人法律意识还要讲证据。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进行法律案件处理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指的就是法律事实,即通过证据证明出来的法律客观情况。在面对法律实际问题,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证据是直接认定事实发生的因素,如果没有合法有效、客观真实的证据,无论事实是否发生过,都不会得到认定。由此可见,讲证据是个人法律意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证据意识如何,直接反映了一个人的法律意识如何。同时要注意的是,证据意识不仅包括重视证据的意识,也包括合法取证、严格查证与质证等意识。尤其是随着司法的发展与人民法律意识的进步,人们更是越来越注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例如,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3],从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形成了中国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

第三,个人法律意识也要讲程序。程序即公民遵循严格的法定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而作出相应法律行为的过程。程序告诉人们在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应该先做什么,后做什么,这就构成了个人法律意识中的程序意识。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因为法律程序要求坚持公正标准促进法律问题的解决,利益多元、价值冲突的各方通过正当程序来最大限度地寻求意见的平衡及价值的统一,才能够使实体正义最终得以实现。可以说,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程序意识也就构成了个人法律意识中极为重要的特征之一。但同时要注意,由于具体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的多变性,个人法律意识的程序性同样有可能存在一定的表面性、直接性、不稳定性等特点。过于追求程序性的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同样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