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维正之供:清代田赋与国家财政(1730-1911)
- 周健
- 2字
- 2024-11-03 08:13:03
绪论
一、清代的田赋
本书的研究对象是清代的田赋。田赋是根据土地所有而课征之税,按照田地面积与相应之科则计算税额,以户为单位进行征收。在包括清代在内的任何农业社会,田赋都是政府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民众最主要的赋税负担。然须注意的是,在传统中国的语境下,完纳田赋是基于王朝国家对于编户齐民的人身支配,不同于近代西方赋税征收中的公法规范与同意原则,尽管这一色彩至清代已渐趋淡化。[1]
从赋役制度的演变来看,清代田赋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从16世纪明嘉靖、万历年间的“一条鞭法”改革开始形成的。[2]明初朱元璋建立的里甲赋役制度,将人户按籍编入里甲,通过十年大造一次的黄册登记各户下的人口、财产,确定户等,作为编派赋役的依据,其本质是一种等级户役。在此制度下,政府的运作建立在严格的人身控制基础上,大量依靠劳役与实物征发。在该制度下,编户齐民完纳税粮,也属当差之一种。这不仅是因为民众纳赋是基于国家的人身控制,也因为他们不仅需要承担田赋正额,还需负责田赋的催征、经收与解交。田赋制度的运作呈现出“赋中有役”的特征。至明代中期,里甲制度的运作出现很大的问题,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变动的大背景下,一条鞭法改革应运而生。
从明中后期的一条鞭法到清前期的摊丁入地,总体趋势是赋役的合并、税制的简单化,以及用银缴纳。其中的重要契机,是16世纪美洲、日本的白银大量流入中国,进入王朝的财政运作。这使得政府的收支可以用白银作为统一的价值标准来进行预算,并据此征收定额的赋税。编户的赋役负担,经历了由等级户役向定额化的土地税的演变过程。由明初依据户等(由人丁、土地等决定)纳粮当差,到“一条鞭法”后转变为按照土地(或粮额)与人丁缴纳地银与丁银,至“摊丁入地”后,更简化为只需按照土地所有缴纳地丁银。相应地,在征收层面,直接输纳与官征官解制度逐渐确立。康熙至雍正年间,自封投柜、三联串票等制度成为清代田赋征收的定章,反映出官民直接征纳、减少中间环节的基本设想。
明中后期至清前期赋役的银纳化、定额化与税制简单化,也使得财务行政方面高度集权于户部的管理体制成为可能。[3]清初中央政府通过《赋役全书》等册籍的编造、奏销与解协饷制度的建立,将地方各级政府的赋税收支纳入其直接管控之下。州县政府征收的田赋收入,除解送京师及协拨他省的起运部分,另有留充地方经费的存留部分,但两者并不等同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顺治、康熙年间,在强大的军费压力下,存留经费一再被大幅削减,提充军饷之急需。地方政府经费无着,遂造成亏空正项、私征火耗之泛滥。雍正年间推行耗羡归公,将额外私征之火耗裁减归公,固定充作养廉银与公费,由此为地方各级政府提供了相对充足的行政经费,也调整了中央、地方之间的分配格局。至18世纪前期的雍正年间,随着各类定章、经制的确立,清代田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搭建完毕。
在清代的官方文献中,田赋常被称为“维正之供”。“维正之供”原作“惟正之供”,典出《尚书·无逸》,宋以降多解作常贡正数。称田赋为“维正之供”,其内涵大致包括:田赋是国家财政中最重要的部分,其额数是固定的,征解俱有经制。因其为度支所系,关系匪浅,小民应竭力全完,官员应勉力催征,不可使其缺额,致影响国家俸饷之支放、王朝大政之运作。
作为维正之供,田赋在有清一代始终是中央政府的首要财源。在道光末年(1850)以前,田赋在各项税收中占有支配地位,占国家财政收入的70%以上。据王业键先生统计,乾隆十八年(1753)的田赋收入(包括地丁钱粮与米粮的正额、耗羡与浮收)为白银5421.4万两,占清朝财政收入的73.5%。汤象龙先生估计,在鸦片战争(1840)以前,每岁地丁钱粮(包括正额与耗羡)为3550万两,仅此一项即占货币岁入的73.2%,此外另有米粮800万石,则是全部的实物岁入。咸同以降,清朝的财政收支结构发生剧变,厘金、洋关税等新财源出现,田赋的增长速度不及其他税种,其重要性有所下降。但直至光绪三十四年(1908),据王业键先生估计,田赋岁入增至10241.7万两,仍占清朝财政收入的35.1%,尚居收入栏之前列。[4]而在整个清代,田赋也是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要收入。州县政府的公私经费主要取资于田赋附加税/盈余。其中的部分,又由州县官以“规礼”“摊捐”等形式呈送各上司,故州县以上各级衙门(尤其是道、府、两司)也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田赋盈余。即便在咸同以降,田赋盈余在州县等地方政府收入中的重要性,也较少因国家财政结构的变动而下降。因此,在清代任何一级政府的收支中,田赋(正项、附加税)的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
本研究使用的田赋概念,与清代税目中的“田赋”一项略有不同。雍正年间摊丁入地改革后,田赋的主体是指以货币形式征收的地丁银。广义的田赋,也包括与地丁银一并征收的漕项、杂赋(各类租、课)、屯饷,以及以实物形式征收的米粮。清代文献中也称为“地丁钱粮”“正项钱粮”。本研究所谓田赋,除以上概念外,也包括清代税目中的“漕粮”,即于江、浙等有漕八省征收的本色米、麦、豆,起解北京、通州,以供八旗兵丁口粮、官员俸米及皇室食用。作为“天庾正供”,漕粮对于京师的供应具有重大的意义。故围绕漕粮运京,形成了庞大的漕运官僚系统与复杂的漕运制度。
解运层面的巨大差异,造成地丁钱粮、漕粮在清代分属不同的税目。如民初贾士毅称:“漕粮本包括于田赋之内,所以与地丁别为二者,以地丁向系征银,而漕粮则由地粮内派征本色、依水次之便而运输者也。”[5]也就是说,在征收层面,二者同为按亩征收之土地税,且在各有漕省份,漕粮与地丁钱粮中的米粮统征分解,并无区别,后者常称“南米”(以示并不北运,留支本省兵米)。对于有漕省份的地方官而言,地丁、漕粮皆系按额起解之正供,其盈余也同属本地的重要财源。正因如此,时人常将二者并称。“钱漕”“丁漕”“条漕”这些官私文献中的常见术语,说明了二者在时人眼中的共性。同治初年,冯桂芬与李鸿章论江苏减赋称,“田赋以米为主,而银次之,减银不减米,民不感也”,又称,“浮勒闹漕皆因米而不因银”。[6]冯氏籍隶苏州吴县,是当日最具代表性的经世派士人,咸同年间数次筹划、推动江南的田赋改革。在他看来,“米”(漕粮)与“银”(地丁)同属“田赋”。且在财赋重地江苏,漕粮之负担重于地丁,影响也较后者更大。
另一方面,在清代中后期,漕粮、地丁钱粮在实际征解中的差异也在不断缩小。自18世纪末,由于地方各级经费的结构性匮乏,漕粮、米粮的私行折征逐渐成为各地惯例,以银、钱征纳之比重越来越大。咸丰军兴后,漕粮河运制度趋于瓦解,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河南五省漕粮奏准以折色征解。光绪二十七年(1901)起,除江苏、浙江海运100万石外,其余漕粮一律以折色征解。同时,各省米粮也因旗、绿营的逐渐裁撤,改以折色征解。也就是说,19世纪后半期,漕粮、米粮的征解与地丁银渐趋一致,普遍改为货币形式。如晚清河南有漕州县,“多以地丁为上忙,漕粮为下忙”,足见二者在征纳中的合流。该省清理财政局员因此认为:“(咸丰七年)漕粮改折以来,征收之名与实不符,故并漕粮与地丁统属于田赋可也。歧丁、漕而为二,徒滋名目耳。”[7]这很能反映清季之人的认识,他们多认为地丁、漕粮二者存在相当的共性,应合并征收,以符赋税简单之原则。清季各省编纂《财政说明书》之时,多将二者共同归入“田赋”项下。因此,本研究探讨的田赋也属广义概念,其主体是地丁银与漕粮。
以上对于田赋的界定是基于税目,至其构成,则包括正项及附加税。所谓正项,包括地丁正额与耗羡,漕粮、米粮之正米与耗米。雍乾年间,各类耗银、耗米经奏准定额后,其地位等同于正额。简言之,田赋正项属于额定的、经制的财政收入。但州县在钱漕征收中,普遍按照当地惯例私行加征,或在正项基础上加征,或按高于银、米市价的折价征收。自耗羡归公之后的18世纪后期起,借附加税获取钱漕盈余已成为普遍现象。但因田赋盈余在地方各级经费中的重要性,这些不合法却合乎地方惯例的附加税通常被官民所默许,它们并不被简单地视作“浮收”。基于惯例的附加税尚属隐性之加征,而四川自咸丰军兴后为筹措军饷随粮带征之“津贴”“捐输”,则是清代显性的田赋附加税之开端。庚子以降,各省为筹措新案赔款、新政经费,普遍随粮加征“亩捐”“粮捐”,显性之加赋扩展至各省。以上各种以地丁、漕粮正额(或地亩)为标准的附加征收,均在本书讨论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