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叙事——与邓子滨教授商榷

魏晓娜1

要目

一、缘起: 13世纪以前欧洲的诉讼模式及1215年遭遇的危机

二、殊途:英格兰和欧洲大陆的分道扬镳

(一)英国:借鉴民事诉讼,引入陪审团取代上帝的位置

(二)欧洲大陆:借鉴教会法庭诉讼程序,引入纠问制

(三)小结

三、同归: 欧洲大陆对纠问式模式的扬弃

(一)第一次结构调整:从纠问式诉讼到混合式诉讼

(二)第二次结构调整:“人权”概念的植入

四、同归:英国对控诉式诉讼的扬弃

五、结语

摘要 传统刑诉法教科书讨论的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关注各诉讼主体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其对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是对西方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状况的高度概括。要理解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演变,必须在时间的长河中逆流而上。13 世纪之前,整个欧洲并没有诉讼模式上的分野。1215年基督教世界的禁令导致世俗的审判制度陷入暂时的危机,正是在这次危机中,英格兰和欧洲大陆走上了两条不同的道路。英国通过引入陪审团置换了“神明”的位置,保留了原有的“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点;欧洲大陆则彻底走上了纠问式诉讼的道路。纠问式诉讼经过法国大革命和“二战”后两次大的结构调整,蜕变成今天欧洲大陆的基本诉讼模式。英国则在19—20世纪发展出审前阶段适用与审判阶段完全不同的规则,从而与欧洲大陆的诉讼模式殊途同归,共同完成了向混合式诉讼的华丽转身。当代分别盛行于英美和欧洲大陆的对抗制/当事人主义和审问制/职权主义是混合式诉讼之下的两种不同亚型。

关键词 诉讼模式 陪审团 纠问式诉讼 混合式诉讼

2019年刑事法学界的一大盛事,是邓子滨教授的《刑事诉讼原理》(以下简称“邓书”)出版。在众多学人的印象中,邓子滨教授的著作涉猎广泛,学术研究“不拘一格”,但大家对他的“身份认知”基本上还是刑法学者。一位刑法学者写《刑事诉讼原理》,先不论内容如何,此举首先就是跨越学科藩篱、打破“饭碗法学”的一次勇敢尝试。所以,当江溯副教授联系我,说想就此组一个学术书评专题时,我的第一反应是佩服,佩服之外,更是好奇,一位刑法学者写的《刑事诉讼原理》会是什么样子呢?

巧合的是,我在读博期间曾直接参与樊崇义教授主编的《诉讼原理》和宋英辉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原理》的撰写,就此形成了自己关于刑事诉讼原理的一点粗浅理解,在此后近二十年的教学和研究生涯中,这些或正确或错误的理解反过来进一步规训了自己,形成了某些类似于成见的东西。所谓“成见”,首先让人对任何不落窠臼的东西都异常敏感,有时候反而更容易捕捉到它的优点。“邓书”最令我叹服的是作者知识渊博、想象丰富、文笔优美、见解深刻。书中到处穿插着古今中外的小故事,为不乏艰深的刑事诉讼原理充当通俗易懂的注脚,似信手拈来,又妙趣横生,生动地演绎着或深奥或浅显的诉讼原理。

然而,“成见”更多的时候会使人形成僵化的思维定式,对不符合这种定式的东西会产生轻微的不适感。这就相当于在看任何事物之前先给自己戴上了一副厚厚的有色眼镜。例如,在这有色眼镜作用下,该书的章节安排并不符合我习以为常的刑事诉讼原理的叙事逻辑,比如“居中裁判”“平等对抗”并没有放在第四章“基本原则”之下去讨论,而是分别独立成为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证据证明”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放在了最后一节,而在刑事诉讼法教材中,“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证据能力的前提,通常是首先交代的;再比如第七章“诉讼构造”的章题之下,讨论的是“诉讼要件与诉讼行为”“诉讼标的及其同一性”,甚至将普通刑事诉讼教科书里在“原则”部分讨论的“一事不再理”也放进这一章。但除了章题为“诉讼构造”外,通章再未出现过“诉讼构造”一词。似乎“邓书”所指的“诉讼构造”并不符合我们惯常的理解。不限于章节安排,这种打破刑诉法学者思维定式的例子还有很多,例如:书中第二章“诉讼模式”将“决疑模式”作为与“纠问制”“对抗制”相并列的独立诉讼模式。“邓书”就此提供三个理由:“其一,人类最初的政治形式都是神权政治……神意裁判必然经常运用;其二,几乎没有史料证明中国古代存在长期而稳定的弹劾制诉讼;其三,弹劾制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被纠问制取代,但是最终,弹劾制又完成了自己的历史回归,成为对抗制诉讼,或者说对抗制就是重新披挂上阵的弹劾制,没必要重复叙述,不如将弹劾制的篇幅让给决疑模式。决疑模式现已基本绝迹,现存的主要是纠问模式与对抗模式。” 2这种对诉讼模式的理解和划分十分新颖,基本颠覆了传统的“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混合式诉讼”三分法,颇具启发意义。当然,传统刑诉法教科书对诉讼模式的划分并非空穴来风,是对西方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状况的高度概括,如果抽去背后的历史情境,关于诉讼模式的讨论会变成类似于中世纪经院哲学家们争论“针尖上可以站几个天使”一样无谓的口舌之争。因此,笔者决定捋一捋诉讼模式演变的历史,也算为传统刑诉法教科书划分的诉讼模式加一个不甚高明的注脚。

需要交代的是,刑诉法教科书往往是在“西方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主题下讨论诉讼模式的发展演变。这里的诉讼模式又称为“诉讼形式”,以示与探讨刑事诉讼阶级属性的“诉讼实(本)质”相区别。这种语境下的诉讼模式主要关注各诉讼主体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因而与西方学者如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 Herbert L. Packer)等人提出的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家庭模式、对抗模式相区别。正是由于这种关注点的特殊性,诉讼模式理论所讨论的问题反倒与诉讼构造十分接近,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学上,并不十分计较“诉讼模式”“诉讼形式”“诉讼构造”“诉讼结构”几个概念的区别,它们往往在相似的意义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