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物权通则
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在于物是否可移动。不动产,顾名思义,系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等。不动产之外的有体物,都为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权利实际上系指票据、债券、股票所体现的权利。
“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律制度,包括调整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两大方面的内容。物之归属,是为了定分止争。对此,商鞅曾有精辟阐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物之利用,是为了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
物权编是《民法典》在总则编之后的首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除《民法典》物权编外,我国物权法律规范还包括《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