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物权通则

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在于物是否可移动。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最早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这种区分法。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①权利取得方式不同,例如先占、添附等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②转让的形式要件不同,例如对于不动产的转让要求采用书面合同方式,对于动产则一般无此要求;③物权公示方法不同,例如动产一般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要件,不动产则一般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要件;④利用方式不同,例如不动产不能设立质押权和留置权;⑤权利的性质不同,例如不动产往往涉及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甚至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对不动产的设定、取得、移转经常有公法上的限制,而对于动产的相关规则更为体现私法特征,尊重当事人的合意;⑥诉讼管辖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一般适用专属管辖,而涉及动产的纠纷则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不动产,顾名思义,系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等。不动产之外的有体物,都为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权利实际上系指票据、债券、股票所体现的权利。

“在法律上正式使用物权概念,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此后《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以‘物权’作为其‘第三编’的编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72页。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各国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制度。《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律制度,包括调整物之归属和物之利用两大方面的内容。物之归属,是为了定分止争。对此,商鞅曾有精辟阐释:“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商君书》,石磊译注,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205页。物之利用,是为了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

物权编是《民法典》在总则编之后的首编,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除《民法典》物权编外,我国物权法律规范还包括《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的解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