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事主体制度
任何个人和组织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是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虽以户为单位,但具有自然人属性,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法人组织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非法人组织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兼具组织的有限责任与成员的连带责任属性。张新宝教授认为,“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又将法人进一步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是《民法典》最为重要的理论突破和制度创新。”
一、自然人的能力及监护制度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生命体,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使用自然人概念,随后其他国家民法典纷纷仿效。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法典》第14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主体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无须登记,自然取得。
但应注意的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以下两种法定例外:一是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等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包括对不法行为和不履行义务行为负责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认定的意思能力。德国学者指出:“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在民法中称为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取决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或精神状态。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实现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一方面,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我国采取“三分法”划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进行与其辨识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活动。原则上,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除非其智力或精神状态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三)监护制度
所谓监护,是指民法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我国实行“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体系。
1.监护人的选定
我国的监护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关于监护职责,《民法典》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3.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应注意的是,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其负担的义务不予免除。《民法典》第37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二、法人组织的责任
(一)法人组织的独立责任
法人,是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依法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具有如下特点:①独立的名义。法人具有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同时具备。②独立的财产。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决定了其责任的独立性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由于法人的财产与出资人的财产分开,在法人内部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建立健全组织机构。③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的团体意志总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形成,并且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才能具体实现,例如营利法人应当具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④独立的责任。《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可见,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法人独立责任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大类、十一小类。三大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十一小类为:一是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三小类;二是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四小类;三是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小类。《民法典》的法人制度创造性地规定了法人的分类,体现了鲜明的中国元素。
当前,营利法人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截至2020年12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总计3 832.2万户(占比98.66%),股份有限公司总计51.9万户(占比1.34%)。可以说,我国已迈入“公司制”时代。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法人也不例外。关于出资人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纪要》)之“10.[人格混同]”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②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的。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④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⑥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三)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法人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这些代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即为法人的代表人,习惯上被称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代表为法人之机关,犹如其手足,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自身行为,当然由法人承受。”
《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相对人是否善意,直接影响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效力:①相对人善意的,对法人发生效力;②相对人非善意的,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法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如果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还应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假章的行为是否有效?《九民纪要》“41.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非法人组织的责任
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在现实生活中,非法人组织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数量庞大,难以细致规范,《民法典》第102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技术。其中,第2款列举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三类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非法人组织以组织名义开展活动,诉讼主体是组织,这与农户(商户)不同,农户(商户)涉及追加自然人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问题。
非法人组织出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后者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出资人的无限责任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连带责任。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仍需以个人财产继续赔付;二是补充责任。只有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才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关于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15条第2款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四、民事主体制度适用案例
(一)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案
1.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7岁的小陈出于一时新鲜,想模仿影视人物在胳膊上文身,便找到文身店主小李,让其在自己胳膊上绘制了满臂的图案。小李收取了800元加工费。冷静后,小陈后悔了,他决定洗去文身。然而,文身虽然仅花费了800元,但清洗文身价格高昂。小陈认为对于自己现在满臂的文身,店主小李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小李并未审核自己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尽到规劝等义务。小陈将小李诉至法院,要求小李赔还自己清洗费用2万元。
店主小李辩称自己只是正常经营,小陈联系自己要求文身,自己在收费后进行操作,并无不妥,且自己文身只收费800元,现对方要求赔偿2万元,二者数字相差甚远,自己无法接受。
2.裁判处理
法院认为,小陈和小李都存在过错。对小陈而言,他当时主动寻求文身,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念及当时他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极易一时冲动、思虑不周,且清洗文身需要重复数次,耗费时间和金钱都不菲,且须承受由此带来的肉体痛苦;而小李也存在未尽到审核、规劝义务的过失。最终,法院促成双方调解:小李返还文身费用800元、赔偿清洗文身费用5 000元。
3.典型意义
2022年,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5条规定:“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商家在经营中,应识别未成年人消费者,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超过其辨识能力的行为,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母亲因家暴被撤销监护资格案
1.基本案情
佳佳(化名)12岁,某小学六年级学生。佳佳4岁时母亲李平(化名)与父亲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佳佳随母亲共同生活。佳佳的外公、外婆不与母女俩住在一起,但时常会去学校接佳佳放学。
2018年起,外婆刘桂英(化名)发现佳佳的脸上、身上经常出现各种伤痕。再三追问之下,孩子道出实情:妈妈时常会给她布置课外作业,如果不能及时完成,就可能会遭到辱骂甚至殴打。2020年4月,因佳佳背课文没达到要求,李平一气之下将书甩到女儿头上,导致佳佳面部、额头肿了起来。刘桂英报警。经公安部门鉴定,佳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派出所向李平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要求其及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佳佳再次实施家庭暴力。
被公安机关告诫后,2021年1月,因佳佳没有完成试卷测试,李平又用指甲抓伤了佳佳的脸。经公安部门鉴定,佳佳的损伤程度同属轻微伤。同年1月20日,法院向李平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其对佳佳实施家庭暴力。同年3月15日,李平抽查给佳佳布置的“提升作业”,发现女儿没能完成,抄起烧饭时用的锅铲打在了佳佳手上,烧热的锅铲烫伤了佳佳的手背。
李平实施家暴后,派出所、社区曾通知孩子的父亲,要求其履行监护职责,但佳佳父亲这些年无固定居所,无法保障佳佳的基本生活。为了佳佳的健康成长,外婆刘桂英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佳佳父母两人的监护资格,由自己担任佳佳的监护人。
李平不同意撤销自己的监护权,认为自己体罚女儿都是因为学习的问题,目的是培养佳佳成才;孩子跟着外婆只能保证吃饱穿暖。
2.裁判处理
法院认为,李平作为未成年人佳佳的监护人,本应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使其健康成长,在面对其成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学习问题时也应当正确对待,采取理性方式进行教育和引导。但李平在与佳佳共同生活期间,罔顾未成年人成长学习的客观规律,急功近利,在佳佳不能顺利完成其布置的所谓“提升作业”的情况下,长期对佳佳进行辱骂、殴打,致使佳佳身体多处受伤,严重损害了佳佳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连续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李平非但没有认识自身错误,规范自身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升级家暴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佳佳父亲作为佳佳的另一监护人,在明知女儿被李平多次殴打、全身伤痕累累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佳佳处于危困之中,且当庭表示放弃对佳佳的监护权。鉴于此,两人已不适合继续作为佳佳的监护人。刘桂英申请撤销二人的监护人资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佳佳自幼与刘桂英共同生活至5岁,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刘桂英也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法院对于其提出的作为佳佳监护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3.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秉持畸形式教育理念的“虎妈虎爸”们具有典型警示意义。李平以“培养佳佳成才”之名,罔顾未成年人成长学习的客观规律,急功近利,长期对孩子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孩子的身心健康。法院判决撤销李平的监护人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
(三)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李某某原系威远公司职员,赵某某系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持股比例为85%。2016年2月27日,赵某某手写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李某某在北京威远印刷有限公司早期创建和发展阶段做出过重要贡献,本人郑重承诺在北京威远印刷有限公司拆迁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给付李某某伍拾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和补偿,并于2016年年度内将李某某在离职期间约定补助支付到位。”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威远公司及赵某某给付该款项。
威远公司称赵某某将公司50万元拆迁款奖励给李某某,属于越权代表。赵某某称该份《承诺书》系其酒后所写,故不予认可。
另查,2021年9月30日,搬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实施单位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与被搬迁人威远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等拆迁手续,现已发放部分拆迁款。
2.裁判处理
法院认为,赵某某向李某某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威远公司拆迁协议签订后一次性给予李某某50万元,现公司已与搬迁方签订拆迁相关协议,拆迁款也已部分发放,故应按约定向李某某支付;涉案《承诺书》并不属于威远公司的担保行为,故威远公司以法律关于公司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定为据对李某某施以较重的审查义务,于法无据。赵某某辩称《承诺书》是酒后书写,当时并不清醒,未有证据提交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赵某某系威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载明的给付50万元前提是李某某对于威远公司的重要贡献,可以认定赵某某系代表公司向李某某做出的此承诺,故判决威远公司给付李某某50万元。
3.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赵某某系威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承诺书》中载明的给付50万元前提是李某某对于威远公司的重要贡献,可以认定赵某某系代表公司向李某某做出的此承诺。应注意的是,如果涉案争议属于威远公司的担保行为或债务加入行为,则相对人在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会职权时,应形式性审查公司章程,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就此事做出了决议,以表明自己的善意。
(四)审计机构及签字会计师承担100%连带责任案
1.基本案情
中国证监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美药业2016、2017、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虚假记载行为。正中珠江为上述年度报告提供审计服务,其中2016、2017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2018年财务报表出具了保留意见。在2016和2017年年报审计期间,正中珠江相关审计人员了解捷科系统是康美药业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金蝶EAS系统是康美药业的财务处理信息系统,但未关注两套系统是否存在差异,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正中珠江在货币资金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风险应对措施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顾某某等康美药业的投资人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将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杨某某等诉至法院。
2.裁判处理
法院认为,正中珠江上述未实施基本的审计程序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规定,导致康美药业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影响极其恶劣,故正中珠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正中珠江合伙人和2016、2017年康美药业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正中珠江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杨某某应当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顾某某、黄某某等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59亿元;被告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杨某某对被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典型意义
压实中介“守门人”职责是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法院对正中珠江的判决有先例可循,例如金亚科技、华泽钴镍、大智慧等类似案件,但判决合伙人杨某某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在国内尚是首次。正中珠江与杨某某面临“一案破产”,将迫使行业自我规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应更加注意甄别客户,拒绝为不诚信客户背书。不诚信中介机构及人员应加速被淘汰,使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提高职业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