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研究
- 李遐桢
- 11字
- 2024-06-06 11:30:45
第一章 侵权责任法的概述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有专门调整侵权责任的法律即《侵权责任法》。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时,原《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多数被直接移植其中,有些则作了修改,同时还根据原《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的实践经验和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增加了一些新制度,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自甘风险”“自力救济”“惩罚性赔偿”等方面的规定。《民法典》颁布之后,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被废止。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
我国现在的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但不以此为限。在其他一些私法,例如公司法中也存在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另外,在其他公法中也有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分别就特定领域内的侵权赔偿作了规定,它们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除了制定法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关于侵权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是调整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侵权责任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侵权责任法是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法不限于此,它既包括《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人的行为自由是民事立法的出发点,自由行为造成损害的,是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还是由行为人承担,从表面来看是责任分配问题,但其背后隐含了理论学、社会学、政治学甚至经济学上诸多因素的考量。如果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受,则易导致行为人肆意妄为,使每个良好公民生活在战战兢兢之中,显然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损害一概由行为人负责,则陷入“严格责任”的樊篱之中,人在作出行为时,必瞻前顾后,有碍科技进步、社会发展。所以,近现代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民法典》规范侵权行为致害的不利后果承担问题,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大量判例形成了一套关于侵权致害的责任分配规则。
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必须指出,我国《民法典》未设债总,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分别立法。所以,侵权责任编调整的对象不包括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它主要规范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时的致害责任分配,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包括:
第一,从保护受害人的视角出发,侵权责任法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所以,侵权责任法主要是关于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责任法。
第二,侵权责任法要明确侵权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例如,行为人造成受害人重伤,受害人因重伤而不能劳动,因不能劳动而丧失收入,因丧失收入而导致家人生活困顿,受害人妻子因不堪清贫与受害人离婚,受害人其中的一个子女因此痛失读大学的机会。行为人要对受害人的哪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侵权责任法必须明确的。所以,侵权责任法是关于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法。
第三,侵权责任法还必须确定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规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要的责任分配原则,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僵硬地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在有些场合下,受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尤其是行为人通过科技创新制造了危险,例如我们身边大量存在的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这些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规定了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属于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66条)。在有些情形下,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还要对受害人的损失公平分配问题进行调整(《民法典》第1186条);有些情形例如体育比赛中,受害人自甘风险造成的损害分配问题,侵权责任法也必须加以考虑(《民法典》第1176条);现实生活中,有些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第三人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法也必须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
第四,在现代社会,通过市场方式分散因侵权行为致害产生的侵权责任风险成为重要的手段。市场分散风险对行为人和受害人皆有利。对行为人而言,借助责任保险制度,可将自己的致害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对其进行赔付。但这种市场分散风险的方式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例如行为人在投保责任保险后,降低了注意义务,反而致使其他人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侵权责任法也要对市场分散风险进行规范,这在机动车致害责任中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驾驶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中得到非常充分的体现。风险分散的市场化带来的法律问题,已经并将持续成为侵权责任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第五,侵权责任法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关于权利的本质有支配说、利益说和结合说等几种观点。结合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权利乃法律上所保护之利益”,其落脚点还是利益。所以,权利和利益很难作出泾渭分明的划分。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民事权益作了列举性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制定《民法典》时,认为《民法典》总则编已经对民事权益作了规定,在侵权责任编部分无需再作出特别规定,否则形成赘述,立法技术不高。[1]依《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这里的民事权益主要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民法典》第109条);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民法典》第110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11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民法典》第112条);物权(《民法典》第114条),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知识产权(《民法典》第123条),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继承权(《民法典》第124条);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民法典》第125条);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权,是指权利人请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则是债权的对称,是指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学者普遍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但按照国外相关立法以及学术界的通说,因债权没有公示手段的要求,外人难以察知,所以一般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只有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之间的关系
如果从人类民法史的角度观察,先有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但是随着违约责任的壮大,其慢慢脱离了侵权责任范畴,并成为独立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所以,损害赔偿并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除此之外,缔约过失责任或后合同义务违反产生的后契约责任也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限于侵权致害后的侵权责任分配,即主要涉及在致害事件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法律关系时的受害人损害分配问题,而不包括其他损害赔偿。所以,侵权责任与基于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同,这是我国《民法典》在合同编之外另立侵权责任编的主要原因之一。
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原《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并没有被《民法典》全面延续,《民法典》第1178条则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78条明确了两项优先:一是《民法典》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这些具体规定;二是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专利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仅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