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国家安全法》第三章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地方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职权

《国家安全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职权作了规定。通常情况下,上述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规定,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必要时,可以采取非常措施。《国家安全法》明确,全国人大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大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军委统一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采取军事行动,应对军事威胁;采取武装力量的和平运用,应对各种非传统安全;单独或与国务院共同依法组织实施紧急状态、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后的各项特别措施。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无论是日常管理,还是在非常状态下,都要依法行使职权。采取各项应对国家安全危机的措施,既要能防范、制止和消除危机,又要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规定了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情况下,可以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对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行业进行管制,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等。法律要求,在上述三种非常状态下,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后采取特别措施,往往涉及对公民、组织正常状态下行使权利的限制。在必要时,会增加公民义务,对公民、组织的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影响较大。为此,《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关机关在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时,如果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如果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也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这是非常状态下保障人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要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港澳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按照基本法的要求,自行制定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为此,《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