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保险从业者必知的10个法律问题》:保险是否能够“避债”?

“保险避债”,这是存在了很长时间的销售误导。买完保险,就能欠债不还了?哪有这种好事呦!如果是这样,那保险都不用卖了,客户得把保险公司的门挤破,不卖都不行。

保险难以豁免执行,“购买的保险能避免偿债”这个结论是站不住脚的。那么保险是不是就完全没有“避债”的空间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也不完全是。

《保险法》第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现在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依据该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时,保险金作为遗产。反过来讲,如果明确指定了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就归受益人所有,就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也就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的遗产债务。

例如,张三购买一份终身寿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张三,身故受益人是张三的儿子张小三。后来张三去世,保险公司理赔了100万元的保险金,那么,保险金归受益人张小三所有,不作为张三的遗产,该笔保险金也就不用偿还张三的生前债务。如果张三的债权人李四要求张小三以保险金偿还张三的债务,那么张小三可以拒绝。

这是我能找到的保险“相对避债”的唯一的法律规定了。至于网传的《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应的是《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该司法解释已废止):

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这两条法律规定主要说的是“代位权”的问题。只能说明人身保险金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跳过债务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要钱以清偿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不用偿还债务,也不意味着司法机关不能要求保险公司配合退保、减保债务人的保单以清偿债务。以该两项法律规定证明“保险金不用抵债”,是张冠李戴的问题。

回到保险“相对避债”的问题,注意我的表述,是“相对”“避债”,既有“相对”,“避债”又加了引号,含义不言自明。实践中是不是完全照此认定,难以定论。以一个司法案例为例,增加一点证明力。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案例号:(2020)粤03民终23676号。

吴某是吴某豪之父,彭某是吴某豪之母。2016年6月30日,吴某豪在A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年金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吴某豪,生存受益人为吴某豪,身故受益人为“法定”。

2019年4月30日,吴某豪向谭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20年5月1日归还本息。

2019年6月27日,吴某豪猝死,吴某、彭某作为吴某豪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向A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并获得了理赔金。

债权人谭某起诉,要求吴某豪的父母在吴某豪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其中,债权人谭某认为吴某豪身故产生的保险金也应该用来偿还债务。

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谭某要求的保险金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保险金归吴某豪的父母所有,不用偿还吴某豪的生前债务。这就形成了“相对避债”。

为什么法院会这么认为呢?因为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才作为遗产处理。吴某豪的保单身故受益人写的是“法定”。“法定”是否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1项规定:“(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由此可知,保单上写的是“法定”,也是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受益人就是法定继承人,只不过在被保险人身故之前法定继承人是不确定的,但权利的归属是确定的。因此,案例中的保险金归吴某豪的父母所有,不作为吴某豪的遗产。至于谭某不能实现对吴某豪的所有债权,只能算他“倒霉”。

以上,就是保险是否能够“避债”的问题。结论是:保险本身不能避债,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保险金能够产生“相对避债”的效果。

一个优秀的保险从业者,一定要了解法律,运用法律,做相应的保单规划,为客户实现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