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租佃关系”研究史

在上节中,笔者通过三个具体的诉讼案件,总结了在清代巴县地方的“租佃关系”中值得讨论的数个问题点。不过,历来的先行研究,对于这些问题点有什么探讨呢?整体而言,先行研究对于这数个问题点,探讨得并不充分。正如前文所说,史料上的限制是其中特别重要的原因。不过,除史料限制之外,先行研究的研究视角本身,也使得研究者对于以上这些问题点不够重视。下面,将首先简单概括中国与日本学界中对于中国租佃关系的研究史,并尝试对现有的研究状况进行检讨。

(一)中国学界的“租佃关系”研究简史

“租佃”这一词,从中国唐宋时期开始,就在历代文人的文集[30],以及存留下来的租佃契约中出现。[31]而地主与佃户之间的纠纷事件,在各个时代都是常见的论题。到了清末,例如冯桂芬的《减租议》、陶煦的《租核》等文献都专门讨论了“租佃”问题。在清末的《点石斋画报》中,也有数则围绕着地主、佃户之间的故事。在《申报》之中,也有大量有关地主、佃户之间事件的报道。不过,若说到对于租佃关系的认真研究,则必须要从清末的“民事习惯调查”出发。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为了准备制定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全国都开始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这时的调查方法,是由修订法律馆将调查项目的清单送到地方,由地方调查局以此为根据实施实际的调查。[32]1911年,由于清朝覆亡,在新律的制定过程中,民事习惯调查没能起到本应该发挥的作用。其遗留的材料现在也收藏在各地的图书馆中,供研究者利用。这些调查记录中,记载了当时对于“租佃关系”是如何理解的。以下,将以1911年《江苏省自治公报》第51—60期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基础进行介绍。[33]

其中,与“租佃关系”相关的调查部分,存在于第二编“物权”第三章“地上权关系”中。所提到的调查问题有:“一、地租是否每年交付一次或统行先交。二、订有一定年限者至长以若干年为限,至年限既满,地主不允展续时,系如何办理。三、未订一定年限者,地主欲取还土地,及使用土地者欲退还土地时,系如何办理。四、因年限满而退还土地时,须仍复土地之原状否。五、退还土地时,土地上之房屋或竹木,地主愿照时价买收时,使用土地者得拒绝否。”[34]

从以上的例子中可见,在清末的民事习惯调查中,“租佃关系”被包括在法律上的“物权”范围内,调查内容的对象也是与物权相关的。因此一方面,交纳租谷的方法、租佃的期限、土地收回时候的方法,都是调查的对象。另一方面,与租佃关系相关的其他方面,例如“减免”“押佃”“纠纷解决”等方面,则不是该次民事调查的对象。于是,调查结果也是在“习惯法”的意义上得以理解和继续。

这种从法律观点来调查“租佃关系”的方法,在民国初年的“民商事习惯调查”中得到了延续。从1918年到1921年的四年间,北洋政府司法司在参照奉天省调查的基础上,命令各省都进行民商事调查。这一事务,是由司法司下的法律修订馆承担。[35]在这次调查中,收集了大量的史料,并且在此基础上编成了如下的两种资料集。

(1)《中国民事习惯大全》[36] 与“租佃关系”相关的内容,收录于该书第二编《物权》第五类“租佃之习惯”中。由于依据的是民国各省区法院“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书的内容,调查的水准要远超清末的民事调查。其中包括了很多在清末调查中没有涵括的内容,例如“永佃权”“主佃分配收益”“转佃”“田面田底”“荒年佃户之减租”“讨佃礼”“顶拨佃权”“田地亦有押佃”这些具体的调查项目。

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民国的民商事习惯调查的范围,几乎全面地包括了租佃关系的各个侧面。不过,这一调查也仍旧可以说是在“习惯法”理解的基础上,摘取与“租佃关系”相关的诸种习惯进行调查。其在根本上是为修订民法典而准备法源材料,将这些调查作为资料而使用。正因此,在调查中,事先便将民间社会的习惯看作是早已客观存在的“习惯法”的某种规则,而不用讨论习惯背后的原理,也不用探讨习惯在现实中的实施过程。其中最典型的表现,便是将“永佃”这样的习惯,用法律的“永佃权”概念进行理解。

(2)《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 1930年,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在原北京市政府司法部整理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录》基础上,对民国时期的民事部分进行修订后,出版了《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资料集。[37]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与“租佃关系”相关的各种记载,分散于该书的各处。这是因为该书的编纂形式是,首先区分法律的各部分,然后在各部分之下,再将各省各县相关的习惯内容纳入其中。例如,皋县的习惯“佃户缴纳预租”,以及靖江县的习惯“佃户对于业主有特别之权利”,记载于第二编《物权习惯》中;而锦县与东丰县的习惯“押租”则被编入第三编《债权习惯》之中。然而在现实中,“预租”、“押租”以及“租佃关系”的其他侧面,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像这样,用法律概念将租佃关系的各个要素进行人为地区分,其结果是“租佃关系”各个侧面之间的相互关系变得更加难以理解。

在农村社会经济调查中,比较早期调查到“租佃”关系的,有马伦(C.B.Malone)与戴乐仁(J.B.Taylor)合编的《中国农村经济实况》。[38]在其中所收戴乐仁的《中国农村经济之调查》中,在“(丙)所有权及其耕作”这一节中,便有对于地主和佃户所耕种土地的比例分析,包括对浙江、江苏、山东、安徽、直隶等各省的一些县的调查。而在该书第五篇,许继廉的《中国之农村借贷》第三章《中国清代之农务》中,也有一节“地主与佃户间之关系”,其中认为:“地主与佃户间之关系,完全是经济问题,租借几乎是不能改的事实。……除租银以外,佃户对地主就没有其他的责任了。”[39]但其对于租佃关系的调查,仍十分简略。

除去新闻文章外,现在所见较早且较深入的研究文章是发表于《经济半月刊》上的《我国之租佃制度》[40],该文使用政府的农商统计以及各地的经济调查,将“租佃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制度进行理解,论述了租种农百分率、租约、转租、田面权、纳租方法、租额等方面。同年12月,卜凯(J.Lossing Buck)与乔启明一同在《金陵大学农林科农林丛刊》(第46、47号)上发表了《佃农纳租平议》。[41]这是卜凯利用此前调查所得的资料,对佃农的租谷数量问题进行的研究。1929年,刘大钧的《我国佃农经济状况》一书,由上海太平洋书店出版,其中分省论述了农佃状况。同年,陈翰笙、王寅生的《黑龙江流域的农民与地主》也作为《国立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研究所专刊》(第一号)出版,其中利用日本与俄罗斯等在东北的调查,分析了当地农民与地主的农业经济及发展趋势。然后在1930年,马寅初的《中国租佃制度之研究》 [42]也得以发表,其从经济学者的视角出发,对当时中国的租佃制度提出了各种改善的建议。

从以上可以看出,社会科学真正对于中国的“租佃制度”的研究,可以说是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开始的。究其原因,很可能自1924年开始,以中国国民革命为契机,农民运动广泛兴起,学界对于“租佃关系”的重视也随之而起。而随着1927年革命运动内部的各种斗争出现,对于中国农村中租佃问题的关心也随之高涨。例如毛泽东著名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1927)便在此时出现。而在前文所述的专门针对租佃关系的社会科学研究中,最重要的特色便是利用调查得来的经济数据,对租佃关系中的佃户比率、租谷数量、地主与佃户的生活状况、租佃制度等进行经济学分析。即是说,1920年的政府调查和各个大学的农村经济调查,为这些研究提供了资料基础。

进入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后,随着著名的“社会史论战”的兴起,中国学术界对于“租佃关系”的理解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中国社会史论战”接续着由国共分裂而来的“中国社会性质论战”,其根本目的是要判断中国社会的性质,以此为依据为中国将来的革命选择方向。因此,就必须对中国历史进行理论上的把握。参加“中国社会史论战”的学者,大体可以分为“新思潮派”“动力派”“新生命派”,或者也可以称为“中共干部派”“托洛茨基派”“国民党改组派”。[43]这一论战中混淆着政治与学术的不同要素,而学者们在学问上的论点的异同关系也是极为复杂,在此就不逐一介绍。下面将围绕着“中国社会史论战”中的关键概念之一的“封建社会”,将其与“租佃关系”联系在一起进行讨论。[44]

其一,作为“封建制度”的“租佃关系”。这一理论方向,是由郭沫若以及“新思潮派”所代表的中国共产党系的学者所提倡的。这一理论观点不使用中国古典所带有的“封建”的含义,而是采用新的西欧“封建社会”概念。这一新的“封建”的定义参照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苏联斯大林主义的“封建社会”论。这一理论由如下三点构成:第一,生产主体不再是奴隶身份,而成为独立的生产者。不过,还存在某种程度的人身隶属性。第二,自然经济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虽然存在货币流通,但是很微弱,经济关系主要是以物物交换为基础。第三,土地所有者,对作为独立生产者的农民(或农奴)采取经济外的剥削,发生了对剩余劳动的剥削行为。[45]

在这一“封建”定义的基础上,中国的租佃关系被理解为“封建式的地主与农奴关系”。对此最为明确的论述,是在郭沫若《中国古代史研究》的《导论:中国社会之历史的发展阶段》中,从中也可以看到郭沫若对中国史全体像的理解。在他看来,中国在“西周以前”是“原始公社制”,“西周时期”是“奴隶制”,“春秋以后”是“封建制”,而“最近百年”则是“资本制”。而且,“封建制”是由官僚-人民、地主-农夫、师傅-徒弟这些“组织”所构成的,这一阶段阶级性的特征是“身份的阶级”。[46]因此,在探讨“租佃关系”这一问题时,这一立场主要是集中在“自然经济”“超经济剥削”“人身隶属关系”等主题上。

其二,作为“先资本主义”的“租佃关系”。与郭沫若和“新思潮派”不同,以陶希圣为主导的“新生命派”,则对于“封建制度”有不同理解。陶希圣在1929年的《中国封建社会史》以及《中国社会之史的分析》中,坚持了中国古典中“封建”的概念,认为周代才是“封建时代”,春秋战国时期是封建时代的崩坏期,秦汉时代以后则是士大夫阶层凭借官僚政治统治农民的社会,他将其称作“封建制度虽已破坏,而封建势力还存在着”[47]。因此,“中国社会是金融商业资本之下的地主阶级支配的社会,而不是封建制度的社会”[48]。陶希圣也很重视地主与农民的关系,不过并非将其建立在“封建社会”这一理解上,而是建立在“封建势力”的理解上。

其后,陶希圣在1932年的《中国社会形势发达过程的新估定》中,进一步提出了对中国史的理解。据该文所论,西周时代是氏族社会末期,从战国到后汉时期是奴隶经济社会,而从三国到唐末五代,则是典型的封建庄园时期。因此,从宋代开始到清代鸦片战争前,被定位在“先资本主义时期”这一个新的位置上。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先资本主义”的定义。对这一概念,可以总结为以下五点:一、自由劳动已代奴隶劳动成为社会重要的现象;二、耕地分散是明显的趋势;三、行会的势力比唐朝小;四、国外贸易之发达,银的普遍使用;五、蒙古在黄河流域建立封建田园制,但元朝对江南则榨取其货币。[49]

在陶氏看来,租佃关系在其中就涉及了两点(一和二),由此可知,“租佃关系”是构成所谓“先资本主义”的重要因素。在他看来,宋代以后的“租佃关系”,并不是“封建制度”,而是“先资本主义”的表现。

此外,与“托洛茨基派”接近的学者李季,则提出了“前资本主义阶段”这一特殊的概念。李季认为周代是封建生产方式的时代,从秦代到清代鸦片战争前是“前资本主义的生产时代”,而鸦片战争之后则是资本主义时代。在“前资本主义的生产时代”,决定性要素是“高利贷资本与商人资本”“农业与家内工业的结合”“地主阶层及其他上层阶层的存在”等。由此看来,李季对于“租佃”的解释,不是“封建的”,而是“前资本主义的”。“租佃关系”也不是“经济外强制”,而是“经济的强制”。

以上,对于如何理解中国的“租佃关系”这一问题,通过“中国社会史论战”的过程,学者们超越了单纯经济学的范畴,将其放置于对中国历史和社会的整体思考的基础上,使之成为“中国社会史论战”中的重要问题。作为“封建制度”的“租佃关系”,与作为“先资本主义制度”(或者叫商业资本主义)的“租佃关系”,这两种理解的对立,正是研究视角的最重要的差别。[50]作为“封建制度”的“租佃关系”论,所重视的是经济外的剥削,以及地主和佃户间的人身隶属关系。而作为“先资本主义制度”的“租佃关系”论,所重视的则是租谷数量、货币与商业资本、经济强制这些要素。而且,此处所说的“先”这一词,意味着是“资本主义”之先行,也就是说在这一意义上,租佃关系与资本主义是有直接关联的。[51]

这两个理解方式,作为对“租佃关系”进行解释的最基本立场,此后也持续存在着。特别是作为“封建制度”的“租佃关系”论,可以说构成了中国学术界在二十世纪后半期的主流理解。[52]此外,在民国时期,对于“租佃关系”,还有以梁漱溟和费孝通等学者为代表的基于“伦理”视角进行的研究。不过,这一研究视角在当时没有得到大的发展,因此在本书中,将在必要的时候再予以论述。[53]而中国学界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后的对于“租佃关系”的更多研究,将在具体的论述中讨论。

(二)日本学界对中国“租佃关系”的研究简史

就日本学者而言,对于传统中国“租佃关系”的关心,与罪恶的殖民地行政需求有密切关联。最初研究的对象是当时沦为日本殖民地的台湾地区的租佃状况。1900年,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后藤新平委托当时的京都帝国大学法学部教授冈松参太郎,对台湾地区的传统习惯进行调查。以此为契机,1901年4月成立了“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希望以此为当时的殖民地台湾独自立法工作打下基础。

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所进行的初次调查,是调查在台湾传统习惯中的土地、亲族、继承这三方面的习惯。调查成果集成如下三种:第一种是根据台湾北部调查而形成的《第一回调查报告书》(1903),第二种是根据台湾南部调查而形成的《第二回调查报告书》(1906—1907),第三种则是基于对台湾中部的“第三期调查”,并且在集合此前成果的基础上,形成了集大成的《第三回调查报告书:台湾私法》(1909—1911)。《台湾私法》的正文有六册,另有附录参考书一册。其中,与“租佃关系”相关的内容记录在第一编“不动产”的第二章“不动产权”第三节“贌权”中。此外,其中还有对于台湾特有的“大租小租”习惯的专门调查。[54]在台湾方言中,“贌”一词与“租佃”的含义相同。在《台湾私法》中,“贌权”被分为两类,一类是短期的“贌权”,被认为是贌权者所持有的“贌权”。另一类则是长期的“永佃”,被认为是贌权者所持有的物权。

临时台湾旧惯调查会对于“租佃关系”的关心,实际上与清末中国民事习惯调查的根本倾向近乎一致。即是说,为了制定现代式的民法,要将传统民事习惯当作习惯法进行调查,并且要明晰其中所隐含的法律式的权利关系,为制作新式的民法做准备。因此,在这一类调查中,习惯如何生产、如何实施的这一类过程性问题,同样被排除于调查对象之外。

在殖民地台湾的旧惯调查之后,日本所做的最重要的中国社会调查,便是由满铁调查部自中国东北所进行的“满洲旧惯调查”。后藤新平在转任满铁公司初代总裁后,将曾经负责台湾旧惯调查的冈松参太郎招到满铁公司,由他来负责对满洲的旧惯进行调查。从1914年到1915年,出版了《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共九册。[55]其中,在《满洲旧惯调查报告书后篇(不动产权)租权》中,有对于“租地契约”“租地契约的效力”“业主的义务”“租户的义务”“押佃钱”“转租”“业主的留置权及质权”“租地让渡的效果”等说明。从以上的调查内容来看,虽然有对于“押租”等问题的调查,但占据中心的依然是对于法律(习惯法)中权利和义务层面的关心。

在伪满洲国成立后的1935年,由伪满洲国临时产业调查局开始进行“满洲国农村实态调查”。与满铁公司的“满洲旧惯调查”不同,其中对于租佃的相关调查不是对于与“租佃”相关的法律关系的调查,而是对于与租佃关系相关的详细经济数据的调查。例如在《满洲农村实态调查报告书》的第一篇《农家经济收支编》中,首先将农民区分为“地主、富农、中农、贫农、雇农”五类,并据此以及“地主、自耕、租佃”的类别,对租佃关系进行区分,调查农家具体的经济收支。农村实态调查报告书的第二册《租佃关系及其惯行编》中,分析了“租佃关系的形态”“租佃契约”“地主的诸借贷”“佃户的诸贡纳”“佃户的地位”“租佃关系的变迁”。其中,虽然也有对于佃户的权利与义务的叙述,但是主要的目的是对“租佃关系”进行经济调查。此外,在1935年,天野元之助发表了《中国租佃制度的研究——中国农业经济及其崩溃过程》。天野元之助利用民国政府以及各大学所进行的法律与经济调查的资料,对中国当时农村的租佃制度与生产关系进行了全面介绍。[56]

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最重要的便是从1940年到1944年之间,由满铁调查部和东亚研究所共同推动的对于中国华北地区的“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与此前的“台湾旧惯调查”“满洲旧惯调查”“满洲国农村实态调查”不同,“中国农村惯行调查”的主持者末弘严太郎,强调了这次调查两点主旨:第一,此次调查的目的,与台湾调查和满洲调查有着明确的不同,不是为了满足殖民地的法律制定和行政需求,而是以纯粹的学术研究为目的;第二,对于“旧惯”的理解,不是将其作为旧世代的“习惯法”,而是将习惯理解为现实中“活着的法”,要弄清楚其习惯的具体过程。[57]因此,这一次调查的成果,不是采取方便利用的“习惯法”这种形式,也不是单纯地收集经济数据,而是对于在当时调查地农村社会中多样的侧面、其具体的事件以及农民们对于事件是如何看待和如何行动等问题,都做详细的调查。

末弘严太郎的调查方针在华北的“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中,有着明确反映。特别是在《调查项目之二:满铁侧》的《第三:与租佃相关的调查项目》中,包含着远超此前调查的、极为详细的调查项目。仅仅是其中的大类目,就有“规定租佃关系的诸条件”“租佃契约”“租佃权”“租佃费用”“租佃费用之外的佃户负担”“特殊的租佃关系”“佃户对地主的隶属关系”“佃户的家庭状况”等。特别是列举了在前人的研究中没有言及的事情以及项目,例如在“规定租佃关系的诸条件”中,就关注租佃纠纷的“诸原因”“解决方法与对租佃关系的影响”“租佃关系与农民运动”等调查项目。

“中国农村惯行调查”获得了大量的资料,而人们利用这些资料进行“租佃关系”的研究,在当时便已经有了相当多研究成果。如川野重任的《从租佃关系来看北中国农村的特征:以河北省顺义县沙井村为例》[58],八木芳之助《北中国的租佃制度:特别是河北、山东、河南省的分成租佃制》《北中国的货币租佃制度》《北中国的实物租佃制度》,[59]矶田进《北中国的租佃:其特征及其法律》《北中国租佃中的法律关系》,[60]以及在戒能通孝的《北中国农村的惯行概说》中,有《租佃关系中展现的法之惯行》这一章。 [61]

“中国农村惯行调查”的另一类重要成果,则是在战后出现,大量的研究者受到了“中国农村惯行调查”的重要影响。在此可以列举天野元之助、仁井田陞、村松祐次、旗田巍、内田智雄、平野义太郎等学者的名字。其中村松祐次在战争期间写作的《中国经济的社会态制》(1949)。对传统的租佃关系,提出了重要的新见解。村松指出,有两个理解中国租佃关系的立场,其一是重视“契约的性格”的学说,另一个则是重视“人格的人际关系”的学说。而村松自身,则是非常明确地站在认为中国是契约市场与自由竞争的立场上。[62]此外,村松对于租佃关系的存在方式,言及了其中存在“自由竞争”和“私人关系”这一对矛盾,这一点对于其后的研究有很大启发。[63]

在战后日本的中国史研究界,当论及“租佃关系”时候必定要言及的,则是仁井田陞与宫崎市定两位学者围绕着中国宋代以后租佃关系之性格所展开的争论。虽然周藤吉之的研究,要比仁井田陞的研究更早处理“主仆之分”,而且指出了佃户与地主之间的隶属关系,但没有像仁井田陞那么周密的理论分析,所以在此暂不讨论。[64]

若概述仁井田陞的研究,那么首先要指出,在他看来,中国古典的“封建”概念与西欧的“封建主义”(Feudalism)概念之间,虽然在政治制度方面有一些类似点,但是在作为基础的生产方式和社会构造方面,则存在着极大差异。西欧“封建主义”的本质在于农奴制的生产方式,其社会是由地主和农奴两个阶层构成。其背后则是由法、伦理、宗教等社会意识所支持。若从这一“封建主义”的概念来看中国历史,可以说正对应着唐宋时代以后,随着地主阶级与农奴阶级的出现而形成的社会构造,而与此前的奴隶制社会的社会构造不同。而且,地主与农奴阶层之间的最重要关系,则是基于土地的租佃关系而来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经济之外的剥削。仁井田陞对于这一点的强调,正表现在他对于宋代的地主与佃客之间的“主仆之分”的重视上。据仁井田陞的研究,“主仆之分”由宋代法律来保障的,他认为这也是中国的“封建主义”社会得以确立的一个重要证据。这一“主仆之分”所指的是地主、农奴之间在人身隶属关系上的规定。伴随着中国“封建主义”社会的发展,到了明清时代封建(Feudal)社会的末期,就逐渐向“长幼关系”,甚至是“平等关系”变化了。仁井田陞将这一过程称作中国的“第一次农奴解放运动”,而对于二十世纪的中国革命,在他看来则是“第二次农奴解放运动”。[65]总结而言,在仁井田陞看来,唐宋之后的中国传统的“租佃关系”,可理解为西欧式“封建主义”的地主-农奴关系,而且特别关注“主仆之分”这样一种人身隶属关系与经济外的强制剥削。

另一方面,宫崎市定的学术观点则可谓与仁井田陞的观点完全相反。根据宫崎的研究,第一,在西洋史中,“文艺复兴”之后的时代被叫作“近世”。这一“近世”虽然与“资本主义”并不完全对应,却是伴随着一些资本主义性质的时代。对于中国史,宫崎市定继承了内藤湖南的中国“近世”说,将此与西洋的“近世”进行类比说明。第二,宫崎认为在唐宋变革之前是典型的中世社会,即由封建式的庄园和部曲构成。经过唐宋变革之后,地主和佃户才出现,这两者并不是中世那样的主从关系,而是身份上的对等关系,并且二者在此基础上结成了自由的经济契约,从而形成了传统的租佃关系。因此,他认为宋代之后的“租佃契约”,其实是双方关系对等的资本主义契约,“租佃关系”也就是资本主义式的经济关系。第三,不过,因为各地的社会经济背景多种多样,所以有可能由于经济上的不平等,佃户被土地束缚。因此,地主与佃户之间虽然存在着不平等,但本质上并不是身份的不平等,而是经济上的实际不平等。据宫崎市定的研究,宋代的“主仆之分”也是其中一个表现。[66]要言之,从宫崎市定的立场来看,唐宋以后的“租佃关系”是自由的契约关系,地主与佃户的关系是对等关系,而“租佃关系”的根本性质是“资本主义”。

仁井田陞与宫崎市定之间的争论,是“时代区分论”争论的焦点,对此后的中国史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最有意味的是,若将这一论战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国的“社会史论战”进行比较的话,会发现极为类似的现象。例如,无论是郭沫若、“新思想派”还是仁井田陞,都没有使用中国古典的“封建”概念,而是使用西欧的“封建主义”的含义,来理解中国传统的地主与佃户关系,将其与西洋中世的领主与农奴关系进行对应。不过,一方面郭沫若与“新思潮派”认为中国的“封建社会”是从秦汉开始到清末为止,而仁井田陞则认为中国的“封建主义”社会是从唐宋以后到清末为止。双方对于封建社会的时代认定是不同的。另一方面,陶希圣则认为中国从宋代到清代是“先资本主义时期”,这是在“封建庄园时期”结束之后,在资本主义时期到达之前的带有一定“资本主义”性格的过渡阶段。因此在租佃关系中,陶希圣特别关注租谷数量与货币经济的方面,但还没能断言“租佃关系”就是“资本主义式”的。不过,若与宫崎市定所关注的“租佃关系”的特征进行比较的话,可以看到有很多一致处。

对于仁井田陞、宫崎市定之间的争论,我们很难说其曾受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国“社会史论战”多么深刻的影响,可以认为,这是中国与日本两个学界在各自不同的背景之中独自产生的理解与争论。不过,仁井田陞与宫崎市定的争论,与中国“社会史论战”之间,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相似点,这一问题本身就有着重要的探讨价值。笔者认为,这一点并不仅仅是因二者都受到了西洋史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影响,更是由于中国传统的“租佃关系”本身的独特性,造成了这两个论争之间的类似之处。在宋代以后的“租佃关系”中,既存在着以地主与佃户的“主仆关系”为代表的人格之间的关系,也存在带有一定资本主义性质的、身份平等与自由契约的关系。这些现象的同时存在,使得研究者们按照各自的不同关心,对租佃关系产生了观点相反的理解。

在仁井田陞与宫崎市定争论之后,还出现了很多对于中国租佃关系的研究。例如森正夫对明末清初的“抗租”事件进行讨论,研究涉及地域社会的多种要素,探讨了租佃关系与地方社会之间的紧密关系。[67]而草野靖的《中国的地主经济:分种制》和《中国近世的寄生地主制:田面惯行》二书,对于相关史料进行了罗网式的收集和讨论。[68]寺田浩明则对于崇明岛的“田面、田底习惯”进行研究,对其具体的发展过程,以及人们对此所抱有的观念形态进行探索。[69]

在这些研究中,最具启发性的是高桥芳郎的《宋至清身份法史》的研究。[70]在该研究中,高桥芳郎是在仁井田陞-宫崎市定争论的基础上,提示出了一个新的可能方向。根据该研究,宋代法律中对于地主、佃户的不同规定,并不是代表着“良-贱”这样一种身份法的阶级差异。从国家的立场来看,地主与佃户共同都属于“良民”,因此仁井田陞所说的“主仆之分”,在此意义上不同于西欧中世纪的领主、农奴的阶级差异。不过,地主和佃户之间,确实又存在着现实中的不平等和差别,但这也并非宫崎市定所主张的资本主义的经济不平等,而是由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恩义”关系而产生的差别或不平等。由此,基于“恩义”的具体内容以及具体层次,在地主与佃户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形态。高桥芳郎指出,在宋代的租佃关系中,有“主仆之分”和“主佃之分”这两种关系类型。这种基于个人“恩义”的主佃关系,在经过国家承认后,在法律上形成了对地主、佃户的差别规定。

在高桥芳郎的这一思考中,通过“恩义”关系的概念,无论是仁井田陞强调的地主与佃户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还是宫崎重视的契约的自由性和平等性,都可以做一个整合性的解释。不过,在此又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地主与佃户之间的这种个人性的“恩义”关系,是从何处产生出来的呢?“租佃关系”的基本性格,在最底层确实是经济活动的一环。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这是基于关系双方的合意而形成的关系,其中并没有产生“恩义”。而且,在传统的儒家“五伦”伦理体系中,也不存在像“租佃关系”这样一种个别的伦理关系。

那么,为何当时的人们,又会将地主与佃户的关系理解为“恩义”关系呢?在此需要特意指出,这里的“恩义”并不仅仅是指地主与佃户个人之间“恩义”关系的存在,而是我们用“恩义”关系来理解和描述“租佃关系”这样一种固定的思考方式或者说意识形态。可以感觉到,高桥芳郎的观点,与梁漱溟、费孝通等从“伦理”视角来理解中国“租佃关系”的观点,有着深层的相通之处。那么,从“伦理”和“恩义”着眼,是不是有可能开启另一种对于中国传统“租佃关系”的新解释呢?这一问题,也是本书试图探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