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个别性诉讼实施权配置到群体性诉讼实施权配置

现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而法官居中裁判的“对抗-裁定”构造,并且注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有效促成双方对抗与纠纷彻底解决,在理论上存在科学筛选诉讼当事人的必要性。对于传统的争讼案件而言,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与诉讼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常具备推动诉讼程序发展、强化双方攻击防御的动力,由其充当适格当事人较为妥当。因而,不管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为适格当事人。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敢、不能或者不愿行使诉讼实施权,如其不行使诉讼实施权系出于自愿,尚且得借助处分权原则获得正当性基础,但如基于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固有弊端而难以指望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行使诉讼实施权,则存在调整相关制度抑或重新配置诉讼实施权的必要性。尽管在个别性诉讼中,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缺位、诉讼动力不足、辩论能力有限、滥用诉讼实施权致损利害关系人等情形并非不存在,但相对而言,群体性纠纷中更多地涉及诸多处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地位的主体,其诉求如何有序地提出、展开和完成,以避免冗长烦琐的诉讼程序和高额的诉讼费用就显得尤为重要[8],并存在防范诉讼实施权人通过怠于或者恶意行使诉讼实施权致害于利害关系人的特殊问题[9],因而,诉讼实施权配置的重点在于群体性纠纷。群体性纠纷因涉及多数人利益,基于法院审判资源有限、提高纠纷解决实效、保障公民裁判请求权并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量,立法者亟须对诉讼实施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配置问题作出回应。群体性纠纷涉及诸多利益主体,如按照传统争讼法理而分别在不同诉讼程序中解决纠纷,法院将面临“诉讼爆炸”危机,且存在作出矛盾裁判而减损司法权威的风险;如按照诉讼合并理论而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所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将面临审判场所及审理计划方面的难题,且存在诉的合并要件的限制。基于前述困难,两大法系均从“代表诉讼原理”出发,谋求将诸多具有相同或者相似诉求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合并同类项”,由部分(某个)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甚或案外主体(包含虚拟的集团在内)担当全体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进行诉讼,然而,如何产生“代表”以及如何确保“代表的充分性”则难以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获得有效阐释。不管大陆法系直接承认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含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下同)以外的其他主体得享有(全部)诉讼实施权,还是英美法系将适格原告从直接利害关系人拓展到间接(潜在)利害关系人,都渗透着从诸多关注纠纷解决结果主体中筛选最佳诉讼当事人的共通性思路。但学者均缺乏对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对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造成的影响展开系统研究,如何论证限制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正当性基础,如何确保最佳诉讼当事人不损害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以及如何保障非最佳诉讼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问题,将成为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重中之重,也是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的基本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