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元二 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初探

单元要点

机动车辆保险的作用;

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主体与客体。

相关知识

一、保险市场的构成

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它既包括保险商品交换的场所,也包括保险商品交换中供给与需求的关系及其有关活动。

保险市场与一般的产品市场不同。它是直接经营风险的市场,实际上保险商品的交换过程就是风险的分散和聚集过程。同时,因风险的不确定性和保险的射悻性,使得双方都不可能确切知道交易结果。保险单的签发,看似是保险交易的完成,实则是保险保障刚刚开始,最终的交易结果是看双方约定的事件是否发生。

保险市场由市场主体和市场客体两部分构成。

保险市场主体由保险的供给方、需求方、中介方构成。供给方就是各类保险人,需求方为各类投保人,中介方主要是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估人等。

保险市场客体为保险商品,实为一种经济保障,具有许多特殊性,它是一种无形商品,具有生产过程和消费过程不可分离、其服务质量缺乏稳定性、其价格具有相对固性等特点。

二、机动车辆保险市场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相关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不定值财产保险。世界上许多国家至今仍沿用汽车保险的名称,而我国已经将其改称为机动车辆保险。

1.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地位

为了指导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关键在于明确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市场,特别是在财产保险市场中的重要地位。

(1)机动车辆保险不再是以企业和单位为主要对象的业务,而是逐渐发展成为以个人为主要对象的保险业务。

(2)业务量大,投保率高。政府在不断改善交通设施,严格制定交通规章的同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保险人为适应投保人转嫁风险的不同需要,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更全面的保障,在开展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推出了一系列附加险,使机动车保险成为财产保险中业务量较大、投保率较高的一个险种。

(3)保险标的出险率较高。由于机动车其经常处于运动状态,总是载着人或货物不断地从一个地方开往另一个地方,很容易发生碰撞及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于车辆数量的迅速增加,一些国家交通设施及管理水平跟不上车辆的发展速度,再加上驾驶人的疏忽、过失等人为原因,交通事故发生频繁,故汽车出险率较高。

(4)扩大了保险利益。机动车辆保险中,针对机动车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不同的特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般规定:不仅被保险人本人使用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凡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车辆时,也视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发生保险单上约定的事故,保险人同样要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须说明机动车保险的规定以“从车”为主,凡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人的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保险人须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此规定是为了对被保险人提供更充分的保障,并非违背保险利益原则。

(5)被保险人自负责任与无赔款优待。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以按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享受无赔款优待。对被保险人的惩罚和优待,都是为了促使被保险人注意维护车辆,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并督促驾驶人注意安全行车,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2.机动车辆保险的作用

机动车辆保险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及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作用。我国现阶段,机动车辆保险在维护社会稳定、防灾减损以及提高车辆性能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1)稳定社会秩序。

① 机动车辆保险解决了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承担的对第三者责任赔偿能力的问题,稳定了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② 保险车辆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轻则会使企业财产受损,重则使生产停顿,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通过保险筹集赔偿基金,及时进行经济补偿,可使受灾单位或个人得到及时救济,迅速恢复生产,有利于人民生活的安定。

(2)扩大了汽车的需求。

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自身的发展对于汽车工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机动车辆保险的出现,解除了企业和个人对在使用汽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的担心,扩大了对汽车的需求。

(3)保证了道路安全畅通。

发挥保险防灾减损的作用是保险的一个鲜明标志。保险公司无论从自身效益考虑,还是从社会效益考虑,都必须做好防灾减损工作,把预防工作做到前头,防范于未然,减少各种损失。

保险公司与交警等部门密切配合,努力做好预防工作,严格人车管理,将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以及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除外责任,同时通过调节费率、实施安全奖励等手段来引导保户重视安全工作,从保险的角度对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起到“把关”作用。

另外,保险公司在查勘、理赔的过程中,必然接触到各种情况和信息,这不仅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重要依据,而且还可以从中分析发生事故的特点和规律,进而找到预防交通事故的办法,促进道路的安全与畅通。

(4)促进车辆安全性能的提高。

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人从自身和社会效益的角度出发,联合车辆生产厂家、维修企业开展关于机动车辆事故原因的统计分析,研究和应用安全设计新技术,促进车辆安全性能的全面提高。

3.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主体与客体

机动车辆保险产品的交易在作为买方的投保人和作为卖方的保险人之间展开。与投保人组成共同利益关系的还有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员。

机动车辆保险市场主体为各类保险人、各类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客体为机动车辆保险商品。

保险基本术语如表1-1所示。

表1-1 保险基本术语

三、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一般组织形式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在保险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外资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的形式。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以国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成立,这是我国首家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这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市场的需要,逐步分解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这三家保险公司又分别逐步演变为集团公司。

(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有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之一在于股东人数较多,且股份较分散,这对“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来说尤其有利,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由2个以上50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的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特点在于资金流动性较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股票的形式出现,可以自由买卖和转让。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转让更加自由、方便。

(3)外资成分的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也对国外资本开放保险市场。国外保险公司可以独自在中国设立财产保险公司,然而要在中国开设人寿保险公司,则必须与国内企业合资。目前,已有国外资本以参股的形式成为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股东,使这些保险公司也拥有国外资本。一些国内的保险公司已经在海外上市成功,自然也拥有国外资本。

(4)相互保险公司。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尽管还没有把相互保险公司列入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然而相互保险公司却是国际上流行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之一,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也出现了第一家以相互保险公司形式组织的农业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公司本质上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形式,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自愿建立起来的合作组织。公司没有股东,从而也没有股本。投保人既是公司的顾客,又是公司的所有人,这就是说,投保人只要拥有保险单,就自动成为公司所有人之一。

相互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行预收保险费制度的相互保险公司,另一类是实行事后摊收保险费制度的相互保险公司。

(5)财务部门。

保险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记录保险公司保险业务、投资业务以及其他业务的财务成果,形成各种财务报表。各项财务报表是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的重要资料,便于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监管。财务报表也是保险公司向税务部门纳税所依据的基本资料。

财务部门有时承担着稽核职能,负责审查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送来的财务报表,并随时检查它们的账目。

(6)风险管理部门。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承接投保人转移来的“风险”时,有必要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进行咨询、建议和监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对保险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有关消除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建议。这不仅有利于被保险人,也有利于保险公司,因为被保险人完善风险管理、及时处理可能的事故苗子,将使保险公司赔付损失的可能性下降。这些职能由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部门实行。

(7)再保险部门。

再保险是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手段之一。保险公司为了分散风险,往往把超过自己能力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当然,保险公司也可以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来的部分保险责任。处理这些业务的部门称为再保险部门。

只接受保险公司转移部分保险责任的公司称为再保险公司。国际上规模最大的再保险公司是德国慕尼黑再保险公司,其次是瑞士再保险公司。

(8)法务部门。

保险合同是确认保险业务双方法律关系的文件,必然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是经常发生的。当保险公司应用代位求偿权,对实际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方追偿时,也往往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因此,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往往设立法务部门。法务部门除了需要处理上述业务外,还要为保险公司准备各种法律文书,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等;在投资业务发生诉讼时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进行控诉或抗辩,对保险监管部门的控诉进行抗辩等。

(9)其他部门。

保险公司为了能够正常运转,往往还设立一些管理部门,如人力资源部、培训部、信息中心、负责日常行政事务的部门、负责物资供应和其他后勤保障的部门等。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为了便于在各地区开展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一般在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在省、直辖市设立分公司,在省、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区域设立支公司。

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的主要任务是销售,包括由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进行的直销和通过代理人、经纪人进行的销售。因此,管理、培训好销售队伍和代理人队伍是分支机构的重要职责。

有些保险公司把核保核赔职能集中到总公司,这有利于统一标准,集中管理。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1.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法人自身的财产价值是其承担民事义务和享有民事权利的界限。法人要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其他组织指法人以外的社会组织,主要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包含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各种社会组织。

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投保人,必须具备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

① 投保人应该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当投保人是自然人时,按照年龄和判断识别能力来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来说,投保人必须年满 18 周岁且无精神病,才可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当投保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由其设立时取得的法律资格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

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机动车辆是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③ 投保人必须承担保险费。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是投保人对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最主要的内容。

如果投保人不缴或迟缴保险费,那么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缴付,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之前投保人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人如数补足。

投保人可以亲自缴纳保险费,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缴保险费,代缴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不能因代缴了保险费就取代投保人的地位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不能拒收第三人代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以外,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中还要求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行为责任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准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也要给予赔偿,因此,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与被保险人相同。

在机动车辆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应该履行以下义务:

(1)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接受保险人安全监督和建议的义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样,对保险标的(保险机动车辆)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这个要求有三层含义。

① 被保险人应该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车辆的安全。

②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对保险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有关消除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建议。

③ 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忽视保险合同中有关履行对保险车辆应尽的安全责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间危险程度如有增加,意味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因此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车辆危险增加情况向保险人报告,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不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把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能及时了解保险事故的情况和损失的程度。

所谓“最短的时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规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然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附加了“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条款中的用词是“立即”。

(4)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作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处于被保险人实际控制之下,被保险人是最先了解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人,如果及时、主动、有效地抢救,可以减少或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利。当被保险人未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尽施救义务而使保险标的扩大损失,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保险中介

在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上,保险中介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中介机构处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协助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履行和维护保险合同、调解保险合同争议,以及参与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理赔和损失鉴定等业务。

在保险实践中,广大中介机构应有力地宣传保险知识,这对于改变我国广大民众对保险的意义了解不足、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其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无法对每一个投保人仔细了解其风险状况,投保人也很难理解由保险人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文。保险中介机构对于减少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总体上说,保险中介的存在对于减少签订保险合同的困难,减少交易费用,降低保险业务的成本,优化保险资源是完全必要的。我国保险业正在不断扩大保险中介机构的数量和规模,借以改善保险业的经营模式。

保险市场上的中介多种多样,最主要的是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行为是由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保险代理人在与保险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中规定的权限内,受保险人委托以保险人的名义招揽投保人、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代理人分三类:专业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我国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等。

在机动车辆保险实践中,汽车4S店常常成为保险人销售机动车辆保险产品的代理人。在销售(或修理)汽车的同时,协助财产保险公司销售机动车辆保险,既扩展了自己的业务范围,又节省了客户的时间和精力。

《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个人代理人是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个人。与专业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不同,个人代理人没有代理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权力。

保险代理人必须与所代理的保险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

保险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的权利由接受保险人的委托而产生,有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权利和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保险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诚实和告知义务、如实转交保险费的义务、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这项规定,我国保险经纪人只能以保险经纪机构的形式存在,排除了个人独立成为保险经纪人的可能。保险经纪机构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通过保险经纪人中介保险业务,是国际上许多国家保险市场上的惯例。保险经纪人为客户进行风险评估;为客户制订综合风险管理计划;为客户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并代为投保;为客户监督保险合同的执行,并协助索赔。发展保险经纪事业,强化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对完善保险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经纪人的经济活动通过保险经纪合同实施。保险经纪合同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包括:项目名称,保险经纪服务的内容、方式和要求,有关的保密事项和信用事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佣金或咨询费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争执解决方法等。

保险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服务至上原则、保密原则和遵纪守法原则。

3.保险公估人

根据《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因此在我国保险公估人必须以公司的形式组织起来,个人单独不能接受保险公估人的业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全部资本由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营业组织投资的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还包括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在我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中外合资经营的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在我国境内全部由外国资本设立的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公估人是独立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中介服务机构,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保险中介市场。

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保险公司承保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评估、鉴定,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勘验和损失计算等保险理赔业务。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处理上的区别在于,保险公司在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察和理赔时,都会以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保险人容易产生不公平的想法。而保险公估人具有中立地位,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独立地处理保险事故或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不偏袒于任何一方。保险公估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易于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接受。

当然,保险公估人的公估结论对保险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只要其中一方不接受保险公估结论,仍然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执。

保险公估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发挥的作用、承担的职责也不相同。首先,保险公估人的身份独立,行为中立、公正,而保险代理人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时可以以他们的名义与保险人打交道。其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的代理保险业务,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估人在这方面与保险经纪人相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按照规定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公司,保险代理人的组织形式更是多样,从合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到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

知识拓展

经过20多年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保险市场主体呈现多样化。

无论是供给方,还是需求方,甚至是保险中介,都呈现出多样化。供给方除了有中资保险公司,还有外资保险公司;除了有全保险公司,还有区域性保险公司;除了有综合性保险公司,还有专业性保险公司。需求方已经由原先的单位、集体逐渐扩大到个人、家庭,并且后者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中介方除了保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也开始发展起来,其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了。

(2)保险企业逐渐走向市场。

随着保险业改革的深入和外资保险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竞争加剧,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必须走向市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保险公司应注重加强公司内部管理、降低消耗、提高效益,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3)保险市场由垄断向竞争过渡。

随着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多,我国已由原先独家经营转变为以国有商业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各家保险公司竞争的新格局。

(4)保险市场潜力很大。

我国经济形势的良好发展使保险需求大大增加,而目前的保险服务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要,所以保险市场潜力很大。

(5)保险市场还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保险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市场环境还不十分成熟,保险法规尚不健全。市场中存在一些不正当的竞争,保险业在各地区的发展还不十分平衡,部分专业岗位人才和复合型经营管理人才还比较匮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