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

二、一审作出不支持上诉人对被告104000元的金钱债权请求,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

上诉人就被告在2006年10月20日借取上诉人的104000元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取104000元的借条。被告对此不予否认,只是辩解此款是生意上的经济往来,是合伙经营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本应确定借贷关系成立,支持上诉人的104000元的债权主张,但一审却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同一天还发生过一笔104000元的合伙经济往来。”竟然认定说:“原告无证据证实104000元系个人借款。”真是岂有此理,一个活生生的“此地无银三百两”的逻辑。怎能让人信服呢?

三、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164000元债权还损害了上诉人应依法享有的利息权益。

上诉人依法享有借款利息权益的基础是227000元,应得利息应是19476.66元,由于一审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164000元的债权,导致164000元的利息利益10724.33元也同时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采信证据不当,实体判决不公。在被告无诉求的情况下,越俎代庖为被告与上诉人抵销债权债务无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明察是非,正确采信证据,公正、公平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述各项诉求。

此致

吴忠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崔某某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二审裁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吴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夏某。

上诉人崔某某因为与被告叶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8〕青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8〕青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项成文

审判员  孙玉梅

代理审判员  陈兴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克军

【重审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商初字第340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叶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崔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8月29日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8〕青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宇、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经济往来复杂,庭审后法官做了释明,原告崔某某同意中止本案诉讼,待合伙清算后恢复本案的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以收购玉米和饲料为由先后八次向我借现金共计293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至一年,约定的月利率为1%。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93000元,并支付利息19476.66元。

原告提交借条5张:证实被告叶某、夏某自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11月25日共分5次借现金227000元:2005年9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005年11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6年3月10日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006年8月28日借现金23000元;2006年10月20日借现金104000元;以叶某为户名的无折存款回单三张,以证明原告以汇款的形式给被告叶某提供借款66000元,共计借款293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曾合伙做玉米生意。原告所述的借款5次、汇款3次中,有一笔借款104000元、3次汇款66000元是我们合伙做生意时的经济往来,不是借款,另4次计123000元是借款,但我都已还了,还款甚至超过了借款,包括原告借我的60000元,原告尚欠我的钱。

被告叶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张,以证实原告曾于2006年6月5日、9月18日分2次向被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60000元的事实;2.明细账1份,以证实原告记录2006年10月20日汇款104000元收玉米的事实;3.还款记录1份,以说明原告记录2007年8月至10月还款138000元;4.汇纷款单3张,以证实2006年10月20日汇纷原告84000元、2007年8月28日汇纷原告30000元、2007年9月22日汇纷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夏某的意见与被告叶某的基本一致。

被告夏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借款104000元及3次汇款66000元是合伙时的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借款,合议庭认为:104000元写成了借条,被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虽然有收104000元玉米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另有104000元的借款形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104000元的借条及,另4张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伙做玉米时,经济来往密切,银行汇款较多,原告的3次汇款66000元不能说明是被告的借款,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借条2张,原告没有意见,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账、还款记录、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都是合伙时的往来账,不能说明另有债务形成及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玉米生意的需要,被告叶某于2005年9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005年11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分;2006年3月10日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2006年8月28日借现金23000元;2006年10月20日借现金104000元,共计借款227000元,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5日、9月18日分别借被告现金40000元、20000元,以上债权债务相抵,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67000元未还,2006年年底至2007年11月,原、被告曾合伙做玉米生意,现还没有就合伙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做玉米生意素有经济往来,且未做合伙清算。对于双方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67000元;对部分借款,双方已约定了利息,利率约定也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被告亦应支付;部分借款由二被告共同签字,且系家庭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对于原告所借被告现金,应适用债的吞并原则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夏某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167000元,并支付利息19476.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7元,保全费1820元,原告负担2395元,二被告负担44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刘兵

审判员  安兆军

审判员  董建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