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杨某某被诉相邻纠纷案
- 民商案析疑解难21例
- 周峰
- 4106字
- 2016-03-07 17:59:36
【起诉状】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案由:相邻权纠纷。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主要作物遮阴损失,每年800元×20年,共计1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的责任田在东侧,与原告西侧的责任田相隔一条5米宽的路和一条3米左右宽的水沟。被告在水沟边上栽了树,砍伐后,又发出来的树苗沿水沟从南到北长了200多米,树苗逐年生长,越长越高。树在原告田地的东侧,遮挡阳光,中午十二点以前,许多的农作物无法采光,树根任意生长,伸入田间,摄取养料,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农作物生长,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曾要求被告将这些树挖除,被告拒绝,二人曾因此发生过纠纷。这些树本生长茂密,已覆盖沟内、沟外,河水流淌受阻,排水不利,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排水。原告的田较低洼,因排水不利,造成农田损失。虽经村、乡二级领导调解,均未解决,原告的损失仍然存在,随树木的生长,损失逐年增长。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树木遮阴、影响排水给原告造成的粮食减产直接经济损失,每年照800元计算,赔偿20年,共计赔偿16000元。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某某
二〇〇一年八月九日
【一审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利银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被告间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1年9月10日,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杨某某的责任田都在黄沙窝乡西滩村。我和他的田地之间有一条土路(南北走向),土路西边有一条排水沟(南北走向),我的田地和西边沟沿连在一起。杨某某在西边沟沿上种着大约200米长的白杨树和沙枣树,这些树都是主杆砍掉后发出来的乱枝子,不是成材的树,从1993年我种上这10亩田后,这些树就一直遮着我这10亩田的阳光,使我每年都少产粮食。我请求法院依法让杨某某砍掉这些白杨树和沙枣树,并赔偿我的损失,1年×800元×20年=16000元。
被告辩称:排水沟是我开发的,我就在沟沿东、西部种的树,在排水沟西沿以前还有一条8米宽的集体土路,集体土路西边才是李某某的地,从1993年开始李某某开始把8米宽的集体路也开成田了,如果他不占这8米的路,我的树也遮不到他的田,现在他把路也占了,还想占我的沟。我们都是一步邻近的,他如果和我商量,树茬子早砍掉了,现在他起诉到法院我也没啥说的,赔偿我绝不同意,但是那些树茬子可以砍掉。
审理查明:李某某所种责任田之东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西沿上是被告杨某某于1977年所种的林带砍掉后发出的树茬子,从南到北约200米长,这些林带树使李某某家农田的部分农作物采光稍有影响。后经乡人民政府处理:地界维持现状,树属杨某某所有,但林带地属集体所有,李某某、杨某某不得拉土占用,沟沿杂树到秋后由杨某某全部清除。
审理认为:被告杨某某所种林带地属集体所有。林带树林对李某某田地部分采光稍有影响,应将树木砍除。但李某某因林带对其种田有影响,要求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某某将其在集体林带所种树木从根部砍掉。在判决书生效后两月内清除。
二、地界维持原状,林带地属集体所有,李某某和杨某某不得拉土占有。
案件受理费450元及其他诉讼活动费150元,双方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国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永生
【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1年9月5日作出的〔2001〕利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受理错误。
原告说他的田地被被告的树遮住阳光的时间是1993年,到1997年他向村委会主张过权利,那么,从1997年开始诉讼时效算中断,从中断时起算往后移2年是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但从1997年到2001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达4年之久,4年之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上诉人再次主张了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从1997年中断时起至1999年届满,从1999年起就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被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并未要求排除妨碍,判决结果却是排除妨碍。这种不诉而审,不诉而判的做法,是与我国现代民主司法制度格格不入的。因为,审判活动产生的前提是要有诉求,审判的范围应与诉讼请求的内容相适应。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审判,审判了就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背离。
三、判决伐树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伐树木,包括司法机关。伐树的决定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做出。法院做出砍树决定无法律依据。
四、判决伐树违反了国家“退耕还林”、“种草种树”政策。判决内容如一旦实施,将严重破坏黄沙窝部分地区的生态环境和固沙防沙植被,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
五、被告称上诉人的树木遮挡了其田地农作物的光线,既没有科学依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
六、退一万步说树遮了田地的光线,也是被告自作自受,如果被告与其田的转让人不侵占公用8米宽道路的权益,根本不存在遮光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起诉无理,起诉超过时效,法院判决违法,故请二审改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某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当事人杨某某的委托,麟祥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其诉讼代理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拆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邻双方的采光权受到相对方的妨碍的,有权要求侵害采光权的一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有权提出权利的一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权利请求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一个法律事实。
通过阅卷,我们发现,被上诉方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耕种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也未举证证明其土地上粮食作物的采光受到上诉人所有的林木的何种程度的侵害及受到了多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请二审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被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并未要求排除妨碍,而一审判决却令上诉人排除妨碍,此作法是越俎代庖行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纠正。
三、一审判决伐树是滥用司法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把森林分为防护林等五类,又将灌木丛、防风固沙林界定为防护林。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把“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行为定为滥伐林木。可见,不论采取什么方式采伐林木都必须由林业部门签发许可证,无许可证砍伐林木就是滥伐。本案涉及的防沙林即便是影响了被告庄稼的采光,非伐不可的话,也应由林业部门签发采伐许可证方可砍伐。
本案一审法院不顾上述规定,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谓是越俎代庖,还有滥用司法权之嫌。所以,一审判决违法,应予撤销。
四、一审判决伐除防沙林与法律政策相悖,逆国家政策导向。
森林作为可再生资源,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党和国家把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尤其是实施西部大开发后,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明确提出“退耕还林”“种草种树”的号召。一审为了一个小小的民事争议纠纷,在当事人没有诉请排除妨碍的情况下,判决将防沙林伐除,是逆政策导向的行为,这对本来就非常脆弱的黄沙窝地区的生态环境无疑会造成不良后果,实不可取。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也不允许毁灭性地伐除防沙林,退一步说,防沙林对被告的庄稼确实造成了采光影响,也不应采取这种做法。而选择其他方式解争排议,方为妥当。
五、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来源是非法侵占的。
根据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所有的防沙林与被告种庄稼的田地中间原有一条8米宽的路,是被告将这条路平掉,将其种庄稼的土地扩展到上诉人的树跟前从而影响到采光,这部分土地的使用属非法。被告应予退出才是,而不应当得寸进尺,贪得无厌。
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状中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告起诉无理,一审判决违法,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峰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四日
【二审裁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吴法民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峰,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1〕利银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通区人民法院〔2001〕利银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任少军
代理审判员 李侑红
代理审判员 齐黎明
二〇〇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