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剑桥中国明代史(1368-1644年)(下卷)
- (英)崔瑞德 (美)牟复礼编 杨品泉校订
- 13422字
- 2021-04-05 04:18:06
国家的收入及支出
田赋
田赋构成国家收入的最大部分,超过了其他收入的总和,但对它的管理面临着一大堆困难。一系列的问题与土地租赁、田亩计算和财产登记有关,这些问题反过来又影响了税赋的分摊。由于田赋既可缴粮,又可缴银,因此征收工作就进一步复杂化了。这种双重的财政标准引起了记账、预估和收入拨出的复杂性。总之,田赋管理中的大部分复杂情况可以说是由于中央对财政管理的控制引起的。在行政等级机构的最高层设计出来的过于雄心勃勃的企图控制田赋计算、征收和支出的规划是不能处理基层的一切实际情况的。结果,税赋管理的特点是形式上统一,而实际上极其多样化。
田赋的基础是两税制。夏季税基本上征收小麦,原来在每年的农历八月征收。秋粮基本上征收脱谷大米,在秋收后的第二月征收,产两季作物的地区付两次税。除了在王朝的第一年这一很短时期,这种税收规划从未被付诸实施。在大部分县,这两种税的定额在全县合并计算,然后根据该县的耕地总亩数和能纳税的户数重新加以分摊。16世纪的税册经常显示,一座鱼塘应付少量小麦的夏季税和同样数量大米的秋粮税。但到那时,这两种税已被折银缴付。上述的缴税期限未被一致遵守。每个县必须将其税收交给一批开支单位,开支单位很少少于10个,通常超过20个。每次送缴有规定的期限。地方官员定出自己的期限以满足自己的解缴任务。个体纳税人的税可按数量不等地分几次缴纳,最大的一笔要在收获主要作物后立即缴纳。这种做法县与县之间各不相同。
田赋原则上以固定的税率统一应用于每个府的总亩数上。计算的单位为亩,它的面积相当于近6000平方英尺。但所有府共同实行的统一税率所表示的只是中央政府的外部计算。在中国,每亩的产量大不相同。最肥沃的稻田产量有时是同一区干旱的贫瘠土地产量的10倍以上。每个县必须按照田地的不同等级重新分摊中央政府的估算,这就产生了县内估算的不同的内部税率。
为了解决如何把可耕地分等的问题,许多县找到了所谓的折算成财政亩的解决办法。何炳棣已收集了大量的如何实行的数据。一般地说,每个按平均产量或超过平均产量的标准衡量的亩作为财政亩来计算。产量差的地按1.5亩、2亩、3亩,甚至8亩或10亩折成一个财政亩。虽然税的基础(我们指的是征收的税额)是狭窄的,但征收田赋的范围却是相当广的。除了耕地,还对桑树、果园、鱼塘、林地、芦苇荡等地征税。在海南岛,甚至棕榈树也被计入征税范围。帝国地理的多样性使得折成财政亩的统一规划,以及其他重新调整以便制定其他普遍适用的规划的做法都行不通。甚至在16世纪晚期,仍有人抱怨,即使在一个县内,应征税的土地也不能用普遍适用的标准精确地和公正地分等。自然的结果是,每个县各有一套评估当地土地和给财产定税率的办法。在有的情况下,6000平方英尺标准亩的计量也被置之不顾。所在地的县引用了自己的测量单位来取而代之,其目的是打算作出更方便的重新调整。估算土地的方法和由此产生的内部估算税率就显示出很大的差异。
直到20世纪60年代,仍有人认为,在1386年前后的太祖统治下,全帝国进行了一次土地勘察。但清水泰次、藤井宏和何炳棣的近期研究指出,只有浙江和南京师区的农田经过精心测量。明初每省在耕地的准确记录是用不同的方法编制的。尤其是河南和湖广上报的在耕地数不过是包括大片适宜于进一步开垦的可耕地的杂乱无章的估计数。经过对明代数百部地方志的土地数据的对比后,藤井宏提出,帝国的应税地实际上从1381年的3.66亿亩,增至1578年的5.1亿亩左右。这些发现只有相对的价值。人们必须了解,在实行税赋定额制后,上报的在耕地数对中央政府来说实际上已没有意义了。全帝国统计数的编制甚至在一开始就充满着许多技术困难,在对上报的要求放松后,编制工作不可能变得更加精心。当17世纪户部下令增加田赋以应付满洲的危机时,它一般使用1578年在耕地统计数,作为分配省一级增税的指南。但户部同时承认这些数字是不准确的,还需要作出许多调整。
甚至在那些反复进行过土地测量的县,通过地契登记进行的税赋控制也不见效。在具有大米文化的地区,当地的地势因传统的灌溉系统而容易发生变化。这种系统常常与自然力量背道而驰,因而容易增加洪灾的次数和强度。拥地的形式和分家继承进一步把成片的土地分成许多零星小块的土地。很少土地拥有者有完整和紧凑的财产。每个县三名至五名地方官员,再加上十几名低级的胥吏,不可能严密地审查1万至5万户的账目。土地测量通常由村的文书在几乎没有官员的监督下进行。财产交易的登记每10年才登记一次。只有在编制黄册的这几年田赋的转让才生效。这些情况给弄虚作假留有很大的余地。虽然明目张胆地逃税的情况很少,但个体土地拥有者仍有许多办法把他们的纳税义务减到最低限度。一名富裕的土地拥有者可以将其财产的一小部分分割并降价出售,但在售出的同时,转出了按比率高于售出土地原来评定标准的纳税义务。相反,他可以从邻居那里以溢价购进一大块土地,但在购进时只容许转让购进土地原定田赋的一小部分。经过一系列弄虚作假后,有的土地拥有者对大量土地只缴名义上的田赋,从而绕过了帝国政府的征税。明代没有关于土地租用期和租率情况的可靠的统计资料。县志、地方税规定、奏议及私人账目并不支持一种普遍的理论,即土地已经高度集中在大地主之手。超过1万亩的大地产为数极少。在每个县,甚至拥地超过2000亩的只限于一小批家族。中等拥地者拥地100亩至500亩,户数更多。在17世纪中期,当长江三角洲的土地集中变得非常明显时,那里仍有无数只有3亩至5亩地的小拥地者。但是那些边际的拥地者无疑在税赋和高利贷的双重压榨下耕种。存在的售地地契、抵押协定以及财产登记文件进一步证实,社会的所有阶层都对小农进行不同程度的剥削。有的地主和从事抵押业者的社会和经济地位与他们的佃户和债务人相同。有些做法是普遍现象,如作物分成制,财产转到他人名下原主仍保留某些权利的情况,共同拥有制(一个物主从财产中每年取得固定收入,而另一物主缴财产税)。这些普遍的做法积累的后果远远超过了少数大地主存在的结果。现有农田产出的少量收入最终分摊给大部分务农的人口,这种情况使每个人分得的产品减到最低限度,而不论纳税人是谁。由于这些情况,税率特别难以进行再调整。明代的税制结构考虑到了边际拥地者的收入,然而政府没有使小土地拥有者过上好日子的打算,也不打算使他们免遭剥削。由于缺乏对农村地区的有效控制,政府不能合理地把税负分摊给种地的人。此外,当时最硬的通货——白银——在交易中的使用使农民难以获得贷款,从而给高利贷更多的机会。
公地在16世纪期间逐渐从税册中消失。这些土地也能买卖。与纳税义务相似的应缴地租给政府的义务,与售给私人的地契一并转出。这种义务不是按比例转出的:有的土地负担很少义务,甚至没有义务;有的土地负担的义务远远超过原来的税额或租额。结果,有的土地所有者负有沉重的税或租的义务,而有的几乎没有负担。1547年浙江省嘉兴的知府大胆地提出,把他辖区内的官地一笔勾销:所有登记的官地被视为私人所有;官地应缴给政府的地租作为全区田赋的一部分重新摊给所有纳税人。批准这个建议的过程可能永远不得而知。情况可能是,帝国政府对官田不再在帝国控制之下这一事实作了让步。只要地方行政官员由此征收的数额不变,政府就没有必要去考虑官田的所有权问题了。这个措施在嘉兴府实施后不久,它就扩大到南京师区的其他县。到16世纪末,除了支持社学的有些小块土地外,南方诸省的所有官地已被永远注销。在大部分省份,这些被注销的数量还没有大得足以使个体纳税人因这次变化而增缴税赋。但南京师区则是例外。这里由于明代第一代皇帝没收大量土地,官地占可耕地的比率,高得不相称。虽然官地的地租在15世纪已被巡抚周忱大大地削减,但后来官地税项的取消仍给该区的百姓增加了相当重的财政负担。四个府的田赋税率是帝国中最高的。出于同样的原因,欠税也依然是这些地区的一个长期的问题。
宫廷产业、贵族产业、太仆寺控制的放牧地、御用的百兽苑等处的设置增加了税务管理的复杂性。这些产业的设置来自华北所谓的“无主地”(白地)。为了鼓励开垦北方诸省,明代第一代皇帝,在地区税额已经确定后,在耕的土地将永远免税。在15世纪,这类财产以及未开发的土地被宦官、亲王和皇亲所侵占。由于没有正当的证明归属的地契,有的免税财产的所有者逐渐成为出租人。一批宫廷产业的收入为皇太后们专用,这些产业也来自白地。在16世纪中期世宗朝时,已有产业的租金定为每亩银0.03两,其租率大致相当于同区的田赋税率。租金由知县征收,交给指定产业拥有人。租金意味着帝国国库的损失,但没有迹象表明损失的数额曾经每年超过30万两。
田赋征收谷物。作为田赋征收的谷物数量超过了所有其他作为税赋征收的物品数量。存在着一个普遍的误解,即明政府征收大量的作为田赋附加税的麻、棉、棉布、丝棉胎和丝织品。这种误解来自早期著作的几处材料,它们声称明太祖下令,要全帝国所有的土地所有者专门划出一部分可耕地种植这些物品,否则将征收惩罚性的税,并只能以织物缴纳。这份诏令的确在王朝建立前几年的1365年颁布过,并在1368年被重新颁布。但到1385年,这种强制性的生产显然不能再实行。于是早期的诏令被废除。在明朝整个时期征收田赋的丝附加税,但是总的收入是微不足道的。
出现在明代税收分类项目中的丝和棉的物品有两个来源。一部分是作为田赋的一部分征收的:丝在浙江和南京师区的几个府征收,棉则征自四川、陕西、山东和北京师区。实物税在专门生产某些物品的地区征收。在这些地方征收的实物定额代替了通常征收的谷物。这些丝棉物品的另一部分来自谷物税的折换。在那些已以谷物定出税额的地区,部分的税额可以其他物品折缴,这是因为从这些地区运粮的环境非常艰险。运费包括在一个区的谷物税的定额中。但麻是作为鱼税的一部分,而不是田赋的一部分征收。
田赋的惟一一种在财政上有重要意义的附加税是干草。这种干草实物税在山东、山西、陕西、河南和北、南两个京师区开征,每100亩应税地征16捆干草。提供干草并把它运到指定地点的费用给有些纳税人增加了相当沉重的财政负担。到16世纪晚期,政府征收的总值超过白银60万两。
以谷物定额折银的做法在明代从未制度化。从一开始,朝廷为折银颁布专门命令以解决迫切的问题,但很少注意,甚至没有注意商品的价格。经过长期实行以后,这些折算率后来成了惯例而不可变动。到16世纪,帝国行政机关的各级财政官员都有权折现。原则是,对征收机构和支出机构都有行政管辖权的任何官员对受托从一个机构解送到另一个机构的税赋都可定出折算率。例如,一个巡抚在受托将他辖区内征得的田赋谷物运到也在他辖区的部队时,能够定出折算率。由于这种供应程序完全是分权的,在不同地点、由不同官员、在官僚集团的不同层次、在不同时间和不同情况下决定的折算率,把税赋的结构改得面目全非。几乎每个区都实行十几种折算率,每石谷物折银1.9两,直至每石折银0.25两不等。除了在计算劳役折银时折算率动荡不定外,地区的和季节的价格的波动也使归纳折算率并使之一致的任何措施实际上变得不可能。事实上,明代政府也从未打算这样做过。在整个明代,谷物的石一直是征税的计量单位:只有通过这种想像的单位,才能汇总所有的账目。但到16世纪,作为财政计量单位的谷物石在国家的账上没有绝对价值。虽然白银被普遍地用于商业交易,帝国政府没有白银收入的汇总账。要确定税赋中白银所占的准确比重,就必须调查约1200个财政单位的各自的供应程序。即使是户部尚书,也只能对每年征收的白银总数作出模糊的估计。
在明代早期树立起来的一个重要观念是,田赋相当于粮食。土地的产出就是为了个人消费或者是发给个人。对田赋的这种看法在整个明代一直存在着。来自田赋的谷物是支付的惟一手段,被用来支付官员、低级胥吏和军队兵将的官俸和兵饷,发放贵族、监生和皇亲(由国家终身供养的开国皇帝的所有男系后裔)的俸禄,以及作为提供救济饥荒和举办地方慈善事业的物资。除了这些用途外,税粮收入只能用来支付坐办(就地采购)和大规模公共工程的费用。即使如此,支付这些费用的谷物主要供官办造局的工人和服劳役的男丁食用:这原则上与早期的观念不谋而合,即土地生产的一切是供食用的食物。
一般地说,税赋以谷物定额分拨,并且多少是永久性的。到16世纪晚期,帝国的总税额定在2660万石上下。表2-1重现了总的分配情况。
表2-1 1578年田赋分配的估计数 单位:石
在1570年至1590年期间,明代的财政保持着相对的稳定。来自谷物税的总收入估计约2100万两白银。175个地区的查阅过的账目显示,除了南京师区的府以外(那里的税率高达总收成的14%—20%),这些地区的田赋甚至把部分劳役和其他许多税项计算在内,也很少超过每区估计谷物产量的10%。大部分县的税率从5%—10%不等。
役
政府的一切日常的开支除了用田赋支付外,还可以用役来支付。役不能简单地看成是徭役。典型的徭役劳动力是在特定的基础上征用的,用于维修道路和开凿运河等工程,徭役从未被制度化。另一方面,役则包括大范围的物资和劳动力的征用,在永久性的或半永久性的基础上被固定下来。
役是根据累进税制的观念征用的,就此而言,它与遵循统一税率原则的田赋不同。全部人口都被组织起来,这样,每110户组成一个里。每个里分成10甲,每个甲由10户组成。所剩的10户是被评为110户中最富裕和人口最多的户。它们每10年轮流担任一年里长。同样,每个里的一个特定的甲有劳务的义务。在在任的里长的监督下,里的甲在当地征税和解税,并代表全里应付一切物资和役的征用。其他单位缴付正常的税,但就劳务而言,它们列在不服劳役的名单上。因此,每户需要每10年一次向它的甲提供劳务。在10年一轮终了时,新的人口调查就要进行,人口和地产数据被编进黄册。于是里甲就被改组,以反映新的人口数据。
向里甲征用物资范围很广。首先,每个里甲必须供应地方官署办公用品、油、焦炭和蜡烛。军事装备(包括弓、箭、刀剑和冬季军服)也由这些户提供。向皇宫进贡的每一种想像得到的物品都定期由产地运送。这些物品包括地方的土特产品、草药和矿产药的极品。役还包括一些需要付现钱的项目。除了向里甲伸手外,地方政府无钱设宴招待来访的显要人物,甚至无钱押送或处决犯人。这些费用,再加上地方巡视、官署的建设、陈设和维修等费用,以及对参加科举考试的当地考生的补贴,都由里甲来负担,所以里甲一直是地方一级惟一的正规财源。
各级帝国政府(从中央到县)只有一批骨干的领官俸的官员。像今天的那种领薪水的政府雇员在当时都征自地方的里甲,政府不付报酬。这些人充当随从、护卫、仓库的收货人、运河水闸管理员、政府马厩的马夫、地方税站的巡丁。帝国的驿站,名义上归兵部管辖,但分布在全国。它们也不用公帑维持。地方的里甲向驿站提供马匹、坐轿和船只。所有这些服务都由地方的里单位提供。为了解运税赋,在里甲制以外,富裕户被指定为粮长。粮长负汇总地方的税赋,并组织和运输到指定的粮仓。粮长一般负责里甲的财政义务,而提供搬运劳动力、记账员和向村内征税的初步工作则是里甲承担的义务。1494年后,民兵作为帝国的体制已经确立,民兵的兵源和后勤支援就成了里甲的户的额外的劳务义务。
役的征用单位是丁。但实际的分类工作充满着复杂因素。事实上役的征用对象不是个人而是户。它不完全是人头税,它还始终承担某些财产税的义务。无偿劳务只是役的一部分。此外,政府分配的某些工作不但无报酬,而且还被财政责任拖累。例如,计量员要对政府粮库的短缺承担责任,驿站的服务人员实际上承担为来往官员提供食宿服务的无限度的义务,这些官员的人数取决于兵部颁发的通行路条。还有,明代所谓门丁实际上是该建筑物的总管,个人要负担维修费用。在16世纪,甚至巡丁也被分配查获违禁品的定额,不能完成时就自己垫付:这种定额已被列为收入官署的预算收入。问题在于,在太祖制定的制度下,官署都没有由中央政府拨款的运营预算。一切行政开支都由当地民众支付。这一级政府的一切拨款、记账和开支的程序都被免去了:役被指望去填补这一空白,这个空白是明代财政管理制度在基层有意识留下的。
为了便于服劳役,户被分成上、中、下三类。分类计划的根据,部分是户的男丁人数,部分是户拥有财产的数量。一旦分类工作完成,政府只要下发征用令,具体的物资和劳务的分配工作由里甲单位去做。这一制度在明代早期运营得很令人满意,因为政府是在清教徒式的严肃氛围下工作。征用量不大,男丁的评估和户的分等一般反映了经济的实际情况。但到15世纪末期,确保这一制度顺利运营条件几乎消失殆尽,里甲制就处于压力之下。逐渐增加使用白银而不是个人服役去履行劳役义务的做法也损害了原来的组织。
第一次劳役的全面修改是1443年的均徭制。此法最后得到皇帝的批准并在1488年全面推行。均徭制把劳役的10年一轮次分成两个五年一轮次。它仍按照里甲制实施,每一年,里要求它所属户的十分之一提供所要求的征用物资,另外十分之一的户提供劳役。户此时又细分成九等,从上上等直至下下等。所需要的劳役任务由知县公布,随同任务还宣布该任务财政负担在九个等级中属于哪一等。在村民服役时户的分等和劳务的分等原则上应互相吻合。这样,税赋的分摊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对各户来说,以前劳役轮次中间的九年间隔期被减到了四年。
在16世纪,政府对征税程序作了进一步的修正,作为称之为一条鞭法改革的全面归并财政账目的一部分内容。通过一系列程序的变化,役部分地和逐步地与里甲制分离。大部分劳役被取消。所有的户每年仍负有应召服劳役的义务。一有可能,征用的物资和应服的劳役可以折银缴纳。相当大的一部分财政义务从户转为现行田赋的附加税。所余从户的丁作为部分税收征收。在南方各省,男丁不再分等,因此,以前的累进税制的原则实际上被取消了。由于财政制度中的许多障碍,没有一个地区全部取消里甲制,也没有完全取消把男丁作为一个财政单位的做法。实物税的实施也远没有中断。尽管存在停止抽调村民去服无偿劳役的普遍要求,这种做法仍在实施。甚至在16世纪实行一条鞭法改革后,中国北方的许多地区仍保留男丁分等和各户分等的税制。换句话说,14世纪明代第一代皇帝定下的税制模式基本上依然没有变化。
转到田赋部分的劳役在地区之间也大不相同。在长江三角洲的几个府,由于田赋数量巨大,把相当大部分的劳役归入田赋是比较简单的事情。有几个县,归到田赋的劳役数可以高达90%,只把10%的劳役义务留给男丁。但这些百分比是误导人的。事实是,这些地区较大部分的田赋是征收实物。每个县必须征召成批的征税代理人在当地征收全部税赋,并承担一部分远程运送工作。处理这些事务的行政费用和支出是很高的,劳务账的收入绝对不够,所以只能由被抽调人和平民百姓来负担。归入田赋的劳役最高占劳役的70%(在南方各省),在北方各省占50%。
在16世纪晚期,少数县的劳役账存有白银不足3000两,而南方诸省少数县的账上至少存有7000两。现以七个省35个县作为实例,计算显示,一个县平均征收代替劳役的白银为9724.26两,其中包括从田赋的附加税中征收的部分。全帝国以银折役的总收入似乎应在1000万两左右。至少此数的一半是作为田赋的附加税征收的。
估计数额为2100万两总值的田赋不包括折银的劳役。但是这里提到的纳入税赋的农业生产的估计的百分比则把摊入田赋的劳役计算在内。
乍一看,征收的资金似乎应该绰绰有余地支付一个县的运营费用,但事实是,虽然表面上收到大笔款项,但并非所有的税赋都用于县内。从征收的税额中县必须支付帝国政府和皇宫的开支,以及一切中间层官署和服务机构的费用。一个县平均每年花2000两银子,以支撑辖区内的帝国驿递体系。在征役最高的东南各省,最大的支出项目是维持民兵和地方武装力量的费用,其数额常常超过总收入的25%。结果,大部分县存留的经费不够办公之用:有时只有300—500两。
盐业专卖
严格地说,盐业专卖不是单一的专卖事业,而是由十几种在非竞争性基础上经营的专卖事业组成。依照前几个王朝建立起来的制度,政府指定一批排他性的地区进行盐的分配,每个地区有一个支持它的盐场。在这些地区越界运盐应定为重罪。
专卖的成功取决于对产盐劳动力的控制。官方规定,在册的盐户保留长期不变的地位:理论上其成员既不能改变职业,也不能改变居住地。盐户的男丁被定为盐丁。在明代早期,中央政府规定的一般定额要求每丁每年产盐3200斤。生产者每产400斤,政府就奖他大米一石。
盐业专卖的经营机构没有分配盐的运输设施。盐的存货或是卖给批发商,或让盐商把粮食运往边境哨所,进行物物交易。不论何种情况,盐商必须去盐场取盐。这种以物易物的方法称开中法,它发展于宋代。
与以前几个王朝经营的盐业专卖的方式相比,明代的管理明显呈现出衰败的趋势。明代的盐务行政官员自己也承认这种趋势。明制与以往制度之间的巨大差别在于,明代的盐业专卖应将其全部收入上缴给帝国国库,这一要求使专卖业无钱资助自身的经营。
在14世纪晚期纸钞流通后,政府开始用纸钞代替谷物付给盐户。纸钞很快贬值,后来毫无价值。此时,以纸钞补贴盐户的做法停止了。从此,政府以人头税的形式征收盐税。大部分产盐区的盐户减少,不过实际上产量稳步上升,与人口的增长同步。盐大量在黑市出售。政府在15世纪认识到盐政的这一弊病,就授权制盐者把余盐卖给有执照的商人。盐课司再从这些商人抽取特许经营税。其结果是大量的盐被吸引到新的销售渠道,而使在册盐户作为人头税必须缴纳的盐的定额拖欠了下来。与此同时,非法走私贸易不但没有减少,反而繁荣起来。
政府在与盐商打交道时,有一种违约的倾向。盐商运粮到边哨后,常常发现盐场没有现盐,以支付他们运送的粮食。1429年,仍有一批1402年前发的期票还没有兑换到盐。1440年,每年盐的产量被正式分成两类:80%为常股盐,所余的20%为存积盐。常股盐用作正常的流通,存积盐用于应付紧急事件,如突发的军事需要。但是由于政府很少拥有存积盐,新的措施就提供了让盐业专卖来刺激生产的一种手段。这一分类制度刚一建立,存积盐就马上用于易货交易,甚至常股盐的购买者在等货时也是如此。由于存积盐马上有货,它对盐商似乎更有吸引力,因此立刻成了一项有吸引力的投资。1449年,朝廷进一步把存积盐增加到60%,把常股盐减到产量的40%。不久以后,这两类盐拖延交货之事司空见惯。一位巡视两浙的盐务御史报告说,在1471年甚至存积盐也拖欠了10年。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在盐业专卖的管理方面不得不应付三种互相制约的因素,当政府拖延交货时,盐商就必须将冻结的资金的利息加到盐的零售价格之中,从而促使盐价上涨。当盐价飞涨,非法走私就变得更加有利可图。为了减少非法销售,政府被迫降低盐价和易货的比率,以便与走私盐的价格竞争,但这样就势必减少政府企图实现的收入。在16世纪初期,盐的非法交易在某些地区已经根深蒂固,以致它最终把官盐赶出了市场。到16世纪中期户部和都察院官员算出,两淮区盐产量的四分之三已经落到非法盐商之手。
在1535年作出的一种安排下,中央政府控制的四个产盐区进行易货贸易,以支付供应驻防北方边境一带部队的开支。在拿到边境巡抚颁发的粮仓收据后,盐商有权在指定的盐场提取规定数量的盐。盐从按税制征收的常股盐中提取。但盐商离开产盐的禁区前,他们还被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余盐,当局从中可征特许营业税。在开始前如不与政府进行易货贸易,没有人能与产盐者打交道;如不私下购买余盐,盐商也不能达成易货协定。事实上在通过检查站前,这两种盐必须混合包装。政府希望通过继续实行易货制度,迫使盐商在边境维持商屯,并希望这种商屯能稳定粮价,虽然这项政策在以前并不有效。授权私卖为余盐提供了一个合法的流出渠道,混合包装确保税盐作为人头税运出。这种做法直到王朝终了一直未变。
为了应对政府的规定,盐商也进行了一些再调整。到15世纪晚期,边境的商人不再经营盐。他们在运送粮食给边境部队哨所后,就把粮库收条卖给住在产盐区或其附近的商人。到16世纪,这些当地的商人也停止把盐分销到内地市场。他们的经营有点像金融家或出口代理人。一旦盐通过了产盐区周围的检查站,他们就把它卖给一批内地的分销商。这种商业的专业化已成为必不可少,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从运送易货的粮食到领到盐,需要长时间才能完全一笔交易。有时这一过程能拖到10年。只有投入大笔资金并且连续地经营这项贸易,这种营业才能获利。当地的有些盐商还必须经常注意一些技术性的细节,即如何从在册盐户获取余盐,如何满足官员的要求。随着制度的发展,它的运作变得有利于一些当地的商人。他们变成了投机商。在从边境商人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购得粮仓收据后,如果当时没有其他购盐者,他们就贿赂盐政官员提前发货,有时甚至贿赂他们推迟给其他商人发货的日期,这样在当地就能获得暴利。
专卖的机制是如此复杂,以致每当其中一处严重失调,整个运营就趋于崩溃。有时边境的部队哨所不能吸引足够的商人以满足它们的粮食供应需要。有时由于私盐的存在,内地的零售价格太低,以致分销商不能获利。大部分时间出现的问题是,盐政当局不能从在册盐户征收足够的盐来满足它的定额。有时甚至盐商在盐引中投入了大笔资金而盐却颗粒未收,因而不能另外筹措需要缴付营业税的现钱。虽然内地各省食盐严重短缺,但检查站却常常扣押大批食盐,不予放行和流通。
在正常情况下,每个都转运盐使司负责征收盐课。盐价和交换率在整个16世纪和17世纪初期一般保持不变。盐的收入被认为是岁入的正规项目并先行挪用。在几次战争的紧急关头,定额被临时增加。但在增加后,随之而来的是以后定额无例外地剧减。如同田赋,盐的收入也有规定的最高限额。它受制于边际产盐者的能力、商人负担的利率和非法市场的状况。运盐总落后于规定日期两年至三年,管事的官员也不能确定他处理的是哪一年的积欠。官员出入于官署,每个人都忙于解决亟须解缴的现钱。另外,商人收盐的优先权从未实现过。当年的收入还欠缺时,官员以预收将来购盐的特许营业税为借口,强迫商人借钱给他们。
1617年,从地方商人收取的预收款已经累计到使两淮区整个制度不能运营的程度。户部的一名官员通过授予地方商人特许权的办法解决了问题。这些商人被组成10个称为纲的联营组织,每纲负责向政府缴等额的预付款。从此,其中9个纲有资格与政府就当年的盐产量进行易物交易,以现钱结合通用的盐引支付。所剩的一个纲则在其成员中分得一小部分盐,作为给政府预付款的象征性的补偿。但这一小部分盐并不是来自额外的产量,而是从发送给其他9个纲的每个盐包中扣下来的。总之,这等于是强制取消对公众的债务,而由债主自己去偿还象征性的数量。作为回报,政府授予这10个纲理论上是永久性的专营权。
盐业专卖是有利可图的。根据计算,两淮地区,产运一引的成本在1600年为白银3两。政府每引的收入,包括易货贸易的谷物和特许营业税在内,将近3.5两。在地方商人把同量的盐交给内地分销商时,一引的最低价格为9两。在内地港口,每引的零售价很少低于15两。按照这个价格,一名劳动者必须花4天的工资去购买他一年的盐的分配额。当专卖制处于混乱状态时,零售价会直线上涨到正常水平的3—4倍,1610年代湖广的情况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日常必需品实际上超过了平民的购买力。
根据1578年的记录,帝国盐的产额(包括余盐)超过4.86亿斤,或者接近56万引。在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早期行政官员经常提起的200万两白银的总收入只用于支持军队。此款大约一半先交给户部。虽然这笔总数最终要送到北方军事驻地,户部为了保持分配的灵活性仍希望保持这笔现钱收入的控制权。这笔收入的分类支出见表2—2。
表2-2 约1570年至1580年盐业专卖的估计岁入(单位:两)
这个总数甚至少于9世纪初期唐代的同一财源的数额,那时比所讨论的时期早800年。唐代使用这笔收入去扩大贸易。明代政府实际上在征收前就花掉了收入。此外,由于管收入的官署经常负债,专卖事业就倾向于鼓励和支持高收益率。这种财政负担最终用盐价以间接税的形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杂项收入
除田赋、役和盐的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都可归为杂项收入。没有完整的项目表。至少有26种见之于明代的不同财政账目。没有一种的岁入大到超过50万两银子。
一种收入来自工商业的税源。这些税源包括内地的关税(年税额343729两)、地方营业税(15万两)、沿海关税(9万两)、官办矿业收入(15万两)和鱼税(5.8万两)。另一种来自行政方面的收入,其中包括捐纳官品收入(1565年的年收入最高,为51万两)、僧道人员的度牒费(20万两)、惩处的折现和罚款(30万两)。第三类包括来自劳役和供应物资折现的收入。这一类最突出的是工部征收的开支账目征自除广西、云南和贵州以外的所有的府县(1556年以后年征收额为50万两),其次是兵部征收的稳定的折役收入(1588年为37万两)。另一项不属上项各类的收入是茶马贸易收入。它是从陕西征收的茶的许可证税,征收的实物被用来在西北边境与讲突厥语和西藏语的民族交换马匹。这是非现金的收入。在1570年代和1580年代,每年以这种方式获取约一万匹马。征收的茶的许可证的货币价值为10万两。这一项数字在杂项收入类中是值得注意的。
以上所列项目显然缺乏稳定的收入来源。工商业的收入来源被忽略了,结果是,海关和官办矿业的收入也随之缺乏。这种情况可以部分地溯源于王朝之初。对外贸易和工矿事业以前从未被视为公共财政的主要部分。重视农业收入和地区自给自足的观念一旦建立,就不容易改变。政府的结构、主流的意识形态以及技术上的困难,都阻止了财政措施的任何大转弯,内地钞关的经营不善为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例子。
内地的钞关设在苏州、扬州、淮安、临清、河西务、北京的崇文门以及九江。除了九江,都位于大运河畔。各关独自运营,承担自己的年征收额。在官僚机构内外,没有一个官员具有长期发展钞关的经历,或对它有专业兴趣。与钞关合作的省级官员认为内地钞关的征收工作是他辖区一件没有报酬的财政负担。此外,当实施定额制时,官僚们最不愿意打乱现状。当一名官员不能完成定额时,就可能有损于他的前程,那些超定额的也会遭到同僚的冷落。在明代,没有一名官员因增加国家收入而受到公众的赞誉。
内地钞关没有经营预算,关税收入从未被分配去扩大其业务。钞关的关署从里甲征用的劳役服务就是为其他官署服务的那种劳役。所有的文书和巡丁都从当地民众征调,政府指望他们无偿工作。虽然关税税率很低,但政府也没有防止贿赂和勒索的有效办法。负责征税的官员对运输的大宗主要商品和小贩的货物不加区别。一切货物在钞关申报时都要详细计算:这种申报常常可能包括3000种货物。长途运输的货物屡次受到检查和征税。罚款很厉害。富裕的商人“被劝说”“自愿捐献”。官员们还要对付大运河上宦官和军人的船只。这些船只也夹带私货谋利。
在王朝初期制度化中取得杂项收入的某些手段后来在解运程序败坏时从来没有被系统地改组。鱼税原先向捕鱼人征收。应税物品包括鱼胶、麻、铜、清漆、桐油和朱砂。把造船所需的物资包括在清单内的理论根据是,捕鱼人有船,因此可以要求他们把这类物资贡献给政府。但是到了16世纪,许多地区对流动的捕鱼人失去了控制;有的地区则发现所涉及的物品数量太少,不足以单独开征。它们干脆把鱼税的数额加到地区的田赋之中。剩余的鱼税征收站,不论在府或是在县,就尽可能征收实物或现钱。这些以谷物、白银、造船物资和铜钱形式的收入就被分类,并送往户部、工部、南京户部和宫内的广惠仓。总收入的大致数额每年约在5.8万两左右。大部分县的税额不到100两,有特殊情况的一些县,不足5两。
林产品税名义上归工部管。但是15个征收站根本不是作为统一制度的一个部分在运营。在边境的征收站实际上由军队控制。北京附近的征收由宦官监督,他们征收木板和圆木,供皇宫之用。只有在南方主要水道上的五个站在财政上有点举足轻重。其中四个(即淮安、沙市、芜湖和杭州)征收白银,收入解缴政府的船坞。剩下的南京附近的站收实物,木材被送往南京的一个制造宫廷家具的工场。现存的零星账目显示,到16世纪晚期,从这些林产品征收的现钱和实物的年总收入,其总值接近10万两。
地方的营业税、店铺的准业税、酒醋的特许证税、产业转让的印花税、配给盐的规费(与鱼税相似)都是令人厌烦的税费。这些地区的税费定额在明朝初期都被规定为纸钞,在以后的两个世纪从未被修改。在许多地区,征收到的数额按16世纪帝国政府规定的比率折成白银,就小得微不足道。然而收入仍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瓜分。这种令人厌烦的税费的一个典型是配给盐。在15世纪初期定出这项规费时,政府的原意并不是要创造一项新的收入来源,而是想让纸钞苟延残喘。政府指望每个成年人每月付的一贯纸钞,就能得到一斤配给盐,而且必须以纸钞支付。最后,无盐可供配给,但征收仍在继续:支付折成了白银,于是就成了一种小规模的人头税。
有些杂项收入本不应出现在国库的报告中。它们应作为服务机构的库存现金或应收款来处理。但是明代的会计制度非常复杂,所以不可能用其他方式来归并这些项目。芦苇税在长江各岛的岸边开征。朝香费在全国朝圣地向朝拜者征收。共济金从骑兵的饷银中扣除,它与集体保险的保险金相似,其偿付基金应该用于赔偿战马的偶然死亡。速递金是一项由运输漕粮的附加税盈营余组成的科目,它从纳税人那里征得,但被军运的士兵集体截留。四项单独的账目包括宫廷工匠的劳务、北方士兵轮流来京的劳务、伺候京官的个人随从的劳务这几项的折现账,以及驿站服务的储金账。两项单独的账目记录交给钦天监的纸张和提供给光禄寺的烹饪材料。
如果26项杂税全部被征收,到16世纪晚期杂项收入每年可以提供378万白银。但是岁入更可能低于300万两。这些应收的物品被分成许多份分送到十几个支出机构。送交户部的数额在16世纪在85万两和36万两之间徘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