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概念界定

本书把民间金融市场上的各种融资形式看作不同的合约(contract),本书将主要探讨其中三类合约:直接借贷、合会和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关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及其内涵、外延众说纷纭,本书不拟仔细讨论,在此只对本书研究的民间金融合约做出概念界定。

(一)直接借贷

直接借贷指贷款人(出借人)有偿或无偿地直接把资金借给借款人使用一段时间,到期收回本(息)的合约。直接借贷是最简单也是历史最悠久的一种民间金融合约。这种合约多发生于亲友等熟人之间,常常只需要简单的借据即可,甚至连文本契约都不需要,但有时候需要见证人、担保人等作为中介。个人间直接借贷属于一种人格化的直接金融交易。股票和债券融资也都属于直接金融交易,前者是直接股权融资,后者是直接债权融资,但无论哪一种,其投资人和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公司法人之间不需要有私人联系,属于非人格化的金融交易。

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直接借贷中的借款人可以是普通企业法人和社会组织,其典型形式是企业集资。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集资特别是发生了债权债务纠纷的企业集资常常会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是集资诈骗罪进行判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直接借贷中的贷款人不可以是没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普通企业。普通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现象非常普遍,但得到法律保护的仅限于预付款、应付账款等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信用,普通企业间纯粹的资金借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受法律保护。真实世界中,为了规避法律和信用风险,很多私营企业间的资金借贷往往以企业主之间的个人间直接借贷的形式进行,个人间直接借贷中的借款人要承担无限责任,更有利于保障贷款人的权益。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 18号),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正式有条件地确认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贷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对五种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做了界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仅限于“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但如无特别说明,本书所研究的直接借贷特指个人间直接借贷,即自然人间的直接借贷。

(二)合会

合会根据吕利、曹云飞(2007)的考证:“‘合会’一词,见于法律文献最早是在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订的《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该报告录第三编有‘江苏省关于债权习惯之报告’,其项下‘松江县习惯’有一款‘债权债务同有利益’,报告如下:查松江社会,对于经济界之流通有合会之习惯,会名不一,法各不同,曰挨会、曰摇会、曰标会……所以谋减轻债务者之负担,而于债权者亦同有利益可得。这是松江县承审员刘廷弼,于1918年根据民事案件所做的调查报告。‘合会’显然是个概括性的名称。……王宗培先生对此作了说明,认为这是江南一带通行的名称……可能由于这一时期对于合会的讨论在社会上影响甚巨,合会的名称为学界所接受,并且为官方沿用。”本书将沿用“合会”这一概念。最常见的英文名称是“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s”,简称ROSCAS或ROSCAs,可直译为“轮转储蓄和信贷协会”,也被称为“Rotating Credit Associations”(Geertz, 1962; Ardener, 1964)等。

人类学家格尔茨(Geertz, 1962: 243)对合会运作基本规则的概括是:“经过固定间隔时间而定期地将一笔由每个会员缴纳固定会金汇集而成的等额资金按照顺序依次交给每个会员使用。”

阿登那(Ardener, 1964: 201)关于合会的定义是:“由一群同意定期缴纳会金到一个基金中并轮流全部或者部分获得这笔基金的人组成的协会。”阿登那的定义比格尔茨的定义覆盖了更多的合会的衍变形式,如每次聚会资金金额不是固定不变的合会,如标会。阿登那指出,合会的关键特征是“定期”(regularity)和“轮转”(rotation)。

鲍曼(Bouman, 1995)认为需要更宽泛的合会定义以涵盖各种合会的衍变形式。他认为合会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团体,会员要在每个规定的时间缴纳一定数量的某种资源以形成一笔基金,按某种约定的顺序轮流将这笔基金交由一个会员使用,每个会员只能获得一次,所有会员都获得基金后该合会结束。鲍曼定义的合会不仅包括实物会,还包括劳动互助社,而且期限并不再要求固定,这个定义更接近一般的合作社的定义。

王宗培(1931)认为“合会为我国民间之旧式经济合作组织,救济会员相互间之金融组织也”。杨西孟(1935)认为合会是“我国民间流行的一种小规模的金融合作组织”。徐畅(2005)认为“合会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是指民间共同筹集资金或实物,从事相互帮助或者共同牟利的组织。一般而言,合会主要是指流行于中国民间互助合作性质的货币或实物借贷组织”。李金铮(2003)则认为“凡是民间合作金融组织,都可以称之为合会,它应当包括许多种类,互助借贷组织只是其中的一个类别而已”,他把合会分为集资类、保险类、慈善类和借贷类四类。集资类合会类似于多人汇聚资金在约定期限内运营生息到期按股份取回本利张介纯(2003)研究的清代浙江宁波地区的钱会属于这一类。或进行特定消费,如祭祀;保险类合会指以红白喜事等特定事件发生为给付条件的信用合作组织,其中以丧葬合作社为典型;如可参见许建平(2005a; 2005b)、麻国庆(1998)等。慈善类合会指多人出资资助一人、得会者分期偿还的“单刀会”;借贷类合会(李金铮称之为“钱会”)类似《辞海》中定义的“合会”。

《辞海》中对合会的解释是:“合会,旧中国民间盛行的一种信用互助方式。一般由发起人(称“会头”)邀请亲友若干人(称“会脚”)参加,约定每月、每季或每年举会一次,每次各缴一定数量的会款,轮流交一人使用,借以互助。会头先收第一次会款,以后依不同方式,决定会脚收款次序。如按预先排定次序轮收的,称为‘轮会’;如按摇骰方式确定的,称为‘摇会’;如用投标竞争办法决定的,称为‘标会’。合会常被地痞流氓利用为敲诈勒索的一种办法。例如,合会中的‘单刀会’(会款只付一次,不摇,不标),原应由会头按期拨还,实际地痞流氓大都只收不还。”

《辞海》中“合会”词条有一些不确切之处:合会不仅在我国分布非常广泛,根据中华民国实业部1934年的调查,合会广泛分布于我国境内的22省871个县(徐畅,1998)。李金铮(2003: 284)指出“会规形式多为小册子,商店和文墨纸张店多有出售”。冯紫岗(1935)在浙江兰溪的农村调查发现,农村集市上有印好格式的摇会会规出售(转引自徐畅,2005: 214)。印制好的会规成为农村集市上的商品可以从侧面说明当时的合会是当地较为普遍的融资方式。而且广泛分布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欧洲、大洋洲等地区众多的国家(如印度、日本、印度尼西亚、越南、老挝、喀麦隆、刚果、尼日利亚、埃塞俄比亚、利比里亚、多哥、巴西、阿根廷、玻利维亚、德国、奥地利、英格兰、苏格兰、澳大利亚等)以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法国)的移民社区中。 可参见Geertz, 1962; Ardener, 1964; Light, 1972; Kurtz, 1973; Bouman, 1995; Begashaw, 1978; Drake, 1980; Bonnett, 1981; Light, Kwuon, and Zhong, 1990;Schrieder and Cuevas, 1992; Srinivasan, 1995;刘永华,1997; Kimuyu, 1999;王春光,2000;等等。新中国成立后合会并没有在中国大陆绝迹,改革开放以后在东南沿海等很多地区重新逐渐盛行。另外,词条中所谓的“单刀会”徐畅(2005)认为会主得钱后分期偿还的叫单刀会,会主得钱后不偿还的叫拔会。他所谓的拔会不是本书要研究的有借有还的金融合约。其实是一种带有慈善性质的多人资助一人的个人间直接借贷,与《辞海》中定义的合会不同,也并不一定为地痞流氓所专用。

笔者认为对于什么是合会,不同人可以给出不同的定义。本书所谓的合会是指:由一群同意定期缴纳会金到一个基金中并按照某种规则轮流全部或者部分获得这笔基金的人签订的金融合约。这个定义和阿登那(Ardener, 1964)对合会的定义很接近,其关键特征是阿登那所说的“定期”和“轮转”。对其他各种被冠以“会”名的民间金融合约,本书将不作为合会处理。合会合约中合会成员轮流担任借款人和贷款人,是一种典型的民间合作互助性质的金融合约,会员之间未必都熟识,具有半人格化交易特征。

在中国,合会常见的其他名称有“钱会”、“呈会”、“互助会”等。此外,根据聚会时间间隔长短有年会、月会、日会等;根据会金内容有实物会(如谷会)和金融会(如银会)等;根据确定得会顺序的规则不同有摇会(得会顺序由抽签确定)、轮会(得会顺序由协商确定)、标会(得会顺序由投标确定,谁出的会息高就让谁得会)等;这三种是最常见的得会规则,此外还有按照会员年龄、生日、资历、入会顺序等为得会顺序的得会规则。根据会脚间法律关系的不同有单线性合会(会脚仅和会主发生合约关系,会脚相互之间没有合约关系)和团体性合会(会脚之间有合约关系)等;根据合会的组织层级多少有单式会(会员由会主和会脚组成)和复式会(在会主和会脚之间还有会总居间介绍)等。

合会的名称因地而异,同样性质的会可能因各地的习惯不同而有不同的称呼:“集会、邀会、聚会、请会(山东)、打会(安徽)、纠会(浙东)、约会(湖北)、做会(广东)、赊会(云南)等”(刘永华,1997)。温州地区20世纪80年代有“退会”、“啃会”、“票会”、“单千跟”、“翻会”、“八年四”、“三年四会”、“四年三会”等称呼,分别指代不同规则的合会。

鉴于合会历史悠久根据王宗培(1935: 6)的考证:“合会在中国之起始似在唐宋之间。然而假定之说,尤待证实。”后人多采此说。本书将不从历史学的角度去探讨合会的起源问题,但合会在我国历史悠久当无疑问。且分布广泛,而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关于合会的名称及相关术语差别很大,为讨论方便,笔者在此对本书中涉及的合会相关术语做简要说明。

会单:合会合约的书面形式,一般记载合会成员、聚会时间安排、地点、会金形式和金额、得会规则以及合会成员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有的合会没有会单。

会员:合会中所有的参加者,一般包括会主和会脚,在复式合会中还包括会总,以下亦称合会成员。

会主:合会的组织者,亦被称为“会头”、“会首”等。会主一般有获得第一次会金的优先权,在会脚无法按时缴纳会金时会主一般有先代其缴纳会金的义务。但也有的合会没有会主角色。

会总:复式合会中会主和会脚之间的介绍人。复式合会中会主先邀请会总,会总再去组织会脚入会。会总有收款优先、会金减纳甚至免纳等特权(徐畅,1998: 194)。

会脚:除了会主和会总以外的会员。

得会:聚会时某一会员获得全部其他会员所缴纳会金的简称。

会息:得会者为获得会金所付出的名义货币或实物代价。有的合会没有名义会息(但是因得会先后,会员间负担的实际利率还是有差别的),有的合会有固定名义会息。有的合会会息由会员投标决定,故又称“标息”、“标金”等。

倒会:因某些会员无法按时缴纳会金而导致合会无法继续运转的情况。可分为会主倒会和会脚倒会。

标会会案:指某一地区在短期内发生大面积的多个标会倒会,从而引发大量经济纠纷乃至刑事案件的现象。

(三)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

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金融机构可划分为存款类金融机构与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存款类金融机构(Depository Institution)指主要通过吸收存款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举债获得资金来源并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典型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

本书所谓的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特指实际上由民营经济组织或个人控股并经营的从事吸存和放贷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违规从事存贷业务的“银背”、地下钱庄、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以及20世纪八九十年代曾经合法存在过的农村金融服务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民营银行等。

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在提供资金的存款人和使用资金的借款人之间扮演中介角色,使互相不认识的存款人和借款人通过两个借贷合约发生间接的资金交易,属于非人格化交易。其主要特征有二:无论其名义股份情况如何,其实际股份主要由民营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控制;同时从事吸存和放贷业务,以区别于不能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商行我国改革开放后新办的典当行最早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典当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被允许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同时放宽了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2003年7月国家经贸委被撤销,典当行作为“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等。

(四)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之间的过渡形态合约

在上述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之间,存在兼具不同金融合约特性的过渡形态合约。

在直接借贷和合会两类合约中间存在着单刀会所谓“单刀会”指会主一次得会,按约定分期偿还,不再轮转(张尔核,1988: 44;单强、昝金生,2002: 83)。、份子钱、丧葬合作社丧葬合作社的基本运作规则如下:参加丧葬合作社的社员定期聚会缴纳一笔会费形成基金,平时经营这一基金予以保值增值,遇到有成员去世就拿出一份基金办理丧事(可参见史江,2003;杨联陞,2007: 163~165)。和“抬会”1986年温州乐清市曾发生“抬会”会案,波及16个县(市、区),实际涉及资金达2亿元,累计会金发生额约10亿元,全市因倒会非正常死亡30多人。“抬会”由“八年四”(即“百人百月百元单万会”)演变而来。“八年四”规定会脚得会前每月缴纳100元,得会后每月缴纳150元或其他金额,会主免息。因为100个会员不容易找到,所以就出现一人多股现象,最后演变为会主和会脚两人之间的借贷合约。等过渡形态合约。阿登那(Ardener, 1964)指出合会的关键特征是“定期”和“轮转”。这里的定期意味着固定的聚会间隔期限(如每个月)或事先约定的聚会日期(如每年中秋节),不同于以会员生病、去世、结婚等事先不可准确预知的日期为聚会日期的情况。这使合会区别于古代社会的丧葬合作社和我们现代生活中依然常见的红白喜事中的份子钱等多人间轮转而不定期的民间金融合约以及像单刀会那样多人对一人的一次性借贷合约。本书将在第四章中比较合会与单刀会、丧葬合作社等民间金融合约的异同。“抬会”实际上已经从原来的合会完全转变为以传统合会的名义进行的个人间高息直接借贷。

在直接借贷和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以证人、担保人、经纪人为中介的直接借贷和小额贷款公司近年来在我国出现的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存,但可以按其自有资金的一定比例(目前是50%)获得银行贷款,用其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资金发放小额贷款。、典当行1988年,全国出现了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批典当行。当时典当行的营运资金主要来自向金融组织借款、“内部集资”(向主管单位以及一些企业单位借款)以及自有货币资本金。等过渡形态的金融合约。直接借贷中的证人和担保人有提供公证、调停仲裁、监督借款人还贷的义务,担保人还有替借款人还钱的连带责任。经纪人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供求信息,撮合交易并收取一定佣金。经纪人并不吸存放贷,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存在于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此类借贷的最新发展是近年来各地出现的P2P借贷模式(向静林、张翔,2014)。如果在资金供给者有多余资金时马上吸存计息,然后去找借款人发放贷款,那么经纪人就成为地下钱庄经营者,此时原先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直接借贷合约就演变为由存款合约和贷款合约组成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典当行和小额贷款公司既具有直接借贷合约的特征,又可以吸收部分机构的资金,具有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某些特征。

在合会和民营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存在进行合会套利合会套利是指从利率较低的合会中融资并投资于利率较高的合会,从中牟取利差的行为。如果某一标会参与者通过同时参加多个标会,并且在某一时刻其参加的全部标会中资本平均收益率高于负债平均成本,那么就称其进行了标会套利。的职业会主、“压会”、合会储蓄公司等过渡形态合约。有的合会成员通过同时组织和参加多个合会去获取不同合会之间的会息利差,即标会套利,俗称“会套会”。比如,某甲先当会主组织一个年会,然后利用首期会金参加一个相同资金规模的月会并当最后一轮得会的会脚,如果这两个会顺利结束,则甲成功获取利差。这是利用参加不同期限合会获取会息利差的做法。其他类型的标会套利还有利用参加人数、资金规模、会息不同的合会来实现套利。专门以合会套利为业的职业会主其实就是在一些合会中吸存,然后在另一些合会中放贷,从中牟取利差,某种程度上已经演变为存款类金融机构。

“压会”(押会)指合会的得会会脚每次得会后要把得会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存放在会主处,由会主先给付约定的月息(如3%),待全会结束后由会主发还所有留存的会金。“压会”使会主延迟了对会脚的会金给付,合会合约部分或完全转变为会脚和会主之间零存整取式的直接借贷合约。一些会主在资金紧张时会采取这种做法,而另外一些会主用这种方法来吸收存款并同时发放贷款从中牟利,这时会主实际上变成了吸存放贷的“银背”。

台湾地区于“1915年引入《无尽业法》(日本之合会依佛教传统称“无尽业”),创立了一些规模较大的现代合会企业组织……这是岛内合会在民间小规模组织形式之外首次出现政府管理的合会企业”。1946~1948年,台湾改组了日据时期的合会企业,成立了8家合会储蓄公司,面向会员办理普通存贷款业务,其运作类似于互助性质的信用合作社。1998年这些合会储蓄公司完全转变为普通的民营银行(李晓佳,2005: 14)。

所有这些民间金融合约之间的互相联系见图1-1。本书的讨论将以这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为主,但也会涉及三类民间金融合约与过渡形态的合约的比较。

图1-1 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三类主要合约及三类合约之间的过渡形态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