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卫生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一个法律部门都调整着特定方面的社会关系,卫生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调整着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律调整范围与调整方式的具体化,是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卫生法律关系与卫生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卫生关系是一种未经卫生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卫生法律关系则是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受到卫生法的保护,当事人如违反规定而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关系一旦纳入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就成为卫生法律关系,并受到卫生法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卫生关系往往同时也是卫生法律关系。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

由于卫生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卫生管理关系和医药卫生服务关系,因此卫生法律关系除了具备一般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卫生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看,卫生法律关系是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但无论是在卫生行政管理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或者是在卫生服务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还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其内容都体现了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类健康。其他法律关系均不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其特定目的,也不是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服务这一特定活动中形成的。

(二)卫生法律关系是由卫生法调整和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

国家为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通过卫生立法,对那些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卫生关系应如何建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该怎样正常有序地运转加以具体规定,保护其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在实践中,当这些卫生关系为卫生法所确认和保护时,就上升为卫生法律关系,具有了卫生法律的形式。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调整的健康利益的实质内容和卫生法律形式的统一,因此卫生法的调整范围决定了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定范围。

(三)卫生法律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内外交叉的法律关系

纵横交错即卫生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又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卫生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是由卫生法所调整的卫生行政部门与卫生机构、其他行政相对人的不平等性和医疗卫生机构等在提供卫生服务或保证卫生服务的过程中与接受服务者之间关系的平等性所决定的。

1.卫生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卫生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与就医人员之间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及预防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被接受服务者之间形成的服务法律关系。

(2)从事药品、食品、化妆品、保健品等的生产经营企业及公共场所服务单位就其产品或服务的安全卫生质量与利用接受或被服务者之间所形成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关系。

由于这种卫生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对等的。即每个公民都是自己健康权的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时又都是他人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即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健康的义务。例如,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享有对患者进行诊疗的权利,但同时也承担着为患者诊断、治疗疾病、救死扶伤的相应义务。同样,作为健康相关产品食品、药品、化妆品等生产经营者与这些产品的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平等法律关系主体间一旦产生纠纷,一般都应以民事法律程序进行处理,但因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因此仍可按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以行政手段进行处理。

2.卫生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

卫生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性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卫生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关系。

(2)卫生行政机关与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医疗卫生专业机构与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内部关系。

(3)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卫生预防保健等专业机构之间的行业管理关系。

上述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与其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大量存在的。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一种行政监督管理和被监督管理的关系。作为卫生行政机关与机关工作人员间及医疗卫生专业机构与其工作人员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至于卫生行政机关与各种医疗卫生专业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与其他管理相对人和关系,因此只能认为是行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这种关系也仍然是不平等的。

(四)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卫生法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部门法,这就决定了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身份,即通常是从事卫生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在纵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中,必定有一方当事人是医药卫生管理机关,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等;在横向的卫生法律关系中,必定有一方当事人是医药预防保健机构或个人。

三、卫生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卫生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每一个具体的卫生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因素。任何一个卫生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这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

1.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卫生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卫生权利、承担卫生义务的人,一般称为当事人。任何一个卫生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着两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负有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在某些卫生法律关系中,权利方和义务方双方可能都只有一个主体,这种情况称为单数主体;在某些卫生法律关系中,权利方和义务方一方或者双方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主体,这种情况称为多数主体。在某些卫生法律关系中,权利方和义务方都是特定的,即谁是权利主体,谁是义务主体,都是具体而明确的。

不论是公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还是卫生行政机关、或是其他组织,要能够成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享有卫生法律权利、承担卫生法律义务,都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构成卫生法律主体的资格。

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卫生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它是卫生法律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机构及组织(法人)两大类。自然人,主要指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也包括居住在我国境内或在我国境内活动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政党及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卫生行政机关等属于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其取得权利能力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民的权利能力从其出生时获得,至其死亡时消灭。医疗机构、卫生行政机关等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

行为能力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法律对于公民和法人的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不同的。只有达到一定的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公民才具有行为能力。因此,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可以把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状况,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才能对其实施的行为负法律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对其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法人的行为能力要依法由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

公民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有联系又有区别,其权利能力是其获得行为能力的前提,但公民具有权利能力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具有行为能力则一定具有权利能力。法人一经成立,则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解体时,则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消灭。

2.种类

依据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卫生行政机关是依据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而设立的履行卫生行政职能的国家行政组织。卫生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即卫生部,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市)卫生局,县(县级市、区、旗)卫生局。这些卫生行政机关主要在三种情况下成为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一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与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形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因需要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同提供医药卫生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形成卫生服务法律关系;三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之间、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与法律授权承担公共卫生事务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形成的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2)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依据卫生法的规定,作为行政相对人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及工矿企业和学校等。提供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的专业机构随着政府职能的改变,也应为行政相对人。

(3)自然人(公民)作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特定主体和一般主体之分。特定主体,主要是指在医药卫生机构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他们一方面因需要申办资格许可和执业许可,而同卫生行政部门结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同时在提供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时,与患者结成医患法律关系。一般主体,是指从事非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的所有自然人,包括居住和停留在我国领域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他们一方面因需求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而同提供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形成卫生服务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因做出某种涉及公共卫生管理的行为,如通过国境进出口岸、作为个体经营者经营某种商品、提供某些服务,而同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管理机关结成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

1.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卫生权利和卫生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卫生法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其调整范围涉及与人体健康相关的各个领域,因此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和多层次性。公民的生命健康、医疗预防保健服务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食品和保健品、公共场所、职业场所的卫生质量等均可成为某一具体卫生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根据不同的卫生法律关系,其客体大致可分为几类,即人的生命健康利益、行为、物和智力成果等。

2.种类

(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生命健康权益是人身权益的一部分,包括公民的生命、身体、生理功能等。生命健康是每一个公民正常生活和从事各种活动的前提条件,保障生命健康权益是我国卫生法的根本宗旨。因此,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是卫生法律关系的最高层次的客体,也是各种卫生法律关系的共同客体。

(2)行为。卫生法律关系中所指的行为,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如医疗服务、卫生许可、卫生审批等。它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形式,前者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如在医疗服务关系中,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行为。后者是一种消极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如卫生行政管理关系中,管理相对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设置卫生防护设施、不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进行环境测定等,或者故意将卫生防护设施拆除。

(3)物。卫生法律关系中所指的物,是可以为人们控制,且具有经济价值,能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一切物质财富。包括进行各种医疗服务和卫生管理活动中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化妆品等。

(4)人身。人身是由各种生理器官组成的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生命健康利益的载体。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科学的不断发展,器官移植、输血、人工生殖、植皮等医学技术和成果在临床中大量应用,角膜、血液、骨髓、脏器等人体器官成为可供捐献、交易的对象,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人身不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而且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条件下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有生命的人的身体不是法律上的“物”,不能成为物权、债权等某些法律权利的客体,法律禁止任何人将他人或本人的整个身体作为民法上的“物”进行转让或买卖,刑法中专门制定相关的罪名惩罚拐卖或贩卖人口、买卖婚姻等犯罪行为。法律还禁止针对人身的违法行为或有伤风化的行为,如卖淫行为。在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5)智力成果。是指人们的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又称精神财富。智力成果本身并不是物质财富,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物化,为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成为物质财富。如通过多年的研究和积累完成的医学著作或论文、医疗仪器发明、新药的发明等。近年来,由于医学、生物科学的重大突破,出现了转基因技术、克隆技术,对于这些新技术的保护关系到医学科学的发展。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卫生法的不断发展,对卫生领域智力成果的保护将日益加强,以推动和促进卫生事业。

(三)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卫生方面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1.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指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法律关系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它包含三项内容:第一,权利主体有权在卫生法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第二,权利主体有权在卫生法规定的范围内,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第三,当权利主体的卫生权利遭受侵害或者义务主体不履行卫生义务时,它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2.卫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

卫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指卫生法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责任。它是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它也包含三项内容:第一,义务主体应当依据卫生法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使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得以实现;第二,义务主体仅在卫生法规定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对于权利主体超出法定范围的要求,义务主体不承担义务;第三,卫生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种义务,就会带来某种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权利和卫生义务是卫生法律关系的两个不同方面,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

四、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在实际生活中,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不是自然产生、永恒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行过程中,卫生法律关系同样如此。产生,指在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某种权利和义务的联系;变更,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内容发生变化;消灭,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不是自然而然的,而是以一定的卫生法律规范为前提,以一定的卫生法律事实为直接原因的。

卫生法律规范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模式,使得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成为可能。但要使这种可能变成现实,还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卫生法律事实。所谓卫生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在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中,卫生法律规范与卫生法律事实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卫生法律事实必须是卫生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定情形,如患者到医院就医、医疗器械的销售、食品的销售等。不是卫生法律规范规定的事实,即使出现,也不能对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产生影响。反之,只有卫生法律规范的规定,没有一定的卫生法律事实的出现,也不能产生、变更和消灭卫生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