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医疗机构执业制度
医疗机构执业制度是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对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进行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断、治疗活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需要改变诊疗科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二、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
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1)遵守法规、卫生标准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永平。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2)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医疗机构应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做是否死亡的诊断,不做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做出死因诊断。
(3)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4)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5)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6)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7)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
(8)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及诊疗的知情权。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医疗卫生服务接受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医疗卫生服务接受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医疗卫生服务接受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尊重医疗卫生服务接受者的隐私权。
(9)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10)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1)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