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医师资格考试与执业注册

一、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施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制度,以达到提高医师从业的质量和控制其数量。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医师资格考试的种类和方式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两种类别。考试的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两部分。

(二)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1.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2.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执业医师法》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2)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两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3.其他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医师资格证的取得

医师资格是指国家确认的、准予从事医师职业的资格,是公民从事医师职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医师资格证书》是证明该人具有医师资格证的法律文件,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二、医师执业注册

(一)注册的组织管理

《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者,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二)注册的程序

1.申请

凡取得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向该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申请医师执业注册,要按照执业医师法之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2.审核和注册

《执业医师法》规定,受理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应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医生执业证书》这一法律文件,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等。

(三)不予注册的情况

《执业医师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4)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作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

(5)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者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变更注册

1.重新注册

《执业医师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注册:

(1)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

(2)法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先到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组织,接受3~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再按照申请注册的程序进行注册。

2.注销注册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4)因考试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6)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7)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8)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变更注册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的程序与申请注册的程序相同。

医师在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更改,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能从事执业活动。注册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注册申请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申请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个体行医

1.个体行医的概念

个体行医是指执业医师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行为。

2.个体行医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1)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2)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3)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发现有注销注册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生执业证书》。个体行医的医师,应按照注册的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依法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