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一、护士的概念与职业来源

《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从此定义可以看出护士的性质是专业技术人员。但是,只是经过注册获得护士执业证书,还不能称其为护士,还必须要从事护士工作,或者与护士职业相关的工作。所谓护士工作,就是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工作。所谓护士相关的工作,包含护理管理工作和护理工作的延伸,比如从事护理部的管理工作,从事护理质量检查和质量控制工作,从事护理文书的质量评查和管理工作,从事消毒隔离、试剂配制工作等。

护理工作是一门古老的职业,其最具独特的功能是协助患者及健康的人预防疾病、减轻痛苦、恢复健康和促进生命质量的提高。护理学是综合科学、伦理与艺术的一门学科。但同时护理专业又是一门非常年轻的科学。

1854-1856年,英法联军与沙俄发生激战。在英国的一家医院里任护士主任的弗洛伦斯·南丁格尔(Florence Nightingale,1820-1910),带领38名护士奔赴前线,参加护理伤员的工作。因当时的医疗管理混乱,护理质量很差,伤病员死亡率高达50﹪。于是弗洛伦斯·南丁格尔就潜心改善病室的卫生条件,并加强管理,增加营养。半年之后,伤病员的死亡率下降到2.2﹪。这一事迹很快传遍整个欧洲。1860年,弗洛伦斯·南丁格尔在英国圣托马斯医院创办了世界上第一所正规的护士学校,开展护士的专业化培训,这标志着西方护理学科正式诞生。从此,护理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护理专业也就此走向了正规化。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1914年6月30日至7月2日,中华护士会第一次全国护士大会在上海召开,会上首次将英文“Nurse”正式译为“护士”,并得到了大会通过。从此,护士作为职业的人员的统称在我国沿用至今。

二、护士立法宗旨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息息相关,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条例》第一条指出: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从根本意义上说,其立法的目的是使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使全社会尊重护士,使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并受法律保护。制定《条例》的侧重点在于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次立法的首要目的。

三、护理立法情况

(一)国外及国际组织立法情况

在20世纪初护士立法即在欧洲一些国家开始进行。1903年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新泽西州首先颁布了《护士执业法》,1919年英国颁布了《英国护理法》,1921年荷兰也颁布了《护理法》。芬兰、意大利、波兰等国也相继公布了自己国家的护理法。1947年国际护士委员会发表了一系列有关护理立法的专著。1953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发表了第一份关于护士立法的研究报告。1968年国际护士委员会特别设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制定了《系统制定护理法规的参考指导大纲》(A Proposed Guide for Formulating Nursing Legislation),为各国护士立法涉及的内容提供了权威性的指导。据WHO的报告,到1984年,欧洲18国、西太区12国、中东20国、东亚10国及非洲16国共计76个国家制定了护理法规,尚未正式颁布护士法的国家越来越少。目前,西方许多国家都因人口老化严重而面临护士短缺问题。为了鼓励更多的人从事护士工作,政府除了增加护士的工资、福利外,还提供免费的教育机会以及改善工作方式与工作环境,如美国某州制定了“护士/病人比例法”(Nurse-to-Patient Ratios Law)和“禁止强迫护士加班法”(Prohibit Mandatory 0vertime)等,这些与护理相关的立法,有力地促进了护理事业发展。

在国际组织方面,国际护士协会在1953年7月召开的国际护士会议上通过了护士伦理学国际法,明确规定护士的基本职责为“促进健康、预防疾病、恢复健康和减轻痛苦”。随后,于1956年6月,在德国法兰克福大会予以修订并被采纳。国际护理学会于1973年颁布了《护士守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为护士的跨国境流动奠定了国际法基础,护士到国外工作属于服务贸易中的自然人流动(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即个人去外国提供服务)。在GATS协定中,主要为护士的跨国境流动提供了如下法律保障:①最惠国待遇,即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的护理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其他成员国;②相互承认服务提供者的资格,即各国应相互承认护士执业资格证和执业许可证;③市场准入的承诺,即各成员国承诺在医疗卫生部门,不得限制护理人员的数量;不得限制护理服务交易总额;不得限制护理服务业务总量;不得限制护理服务的运作方式;不得限制建立法律实体的数量和种类等。

护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真正实现还需各国不断努力。护士涉外执业均需要进行一系列考核和办理相关手续。

(二)我国护理立法情况

我国的护理立法起步也比较早。1948年,在广州召开的第三届中国护士学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上,由国民政府卫生部护士主任徐蔼诸提出的“护士法草案提请商讨案”经大会决议,选定由刘干卿、王泰元、聂毓禅、胡惇五、刘效曾为委员,由聂毓禅为召集人的护士法小组经开会讨论,一致通过“护士法草案会商报告请公决案”,但因国内战事未付诸表决。

新中国成立后,政府和有关部门十分重视护理队伍的建设、护理人才的培养和护理质量的提高,先后发布了涉及护士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政务院1952年发布了《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因各种原因而停止施行),卫生部1956年发布了《国家卫生技术人员职务名称和职务晋升条例》,卫生部1979年发布了《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和《关于加强护理工作的意见》等法规、规章和文件,1982年卫生部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规定了护理工作制度和各级各类护士的职责。卫生部1988年制定了包括护士在内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其实施办法》。但由于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队伍整体素质难以提高,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卫生部1985年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的工作,几年来通过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并对我国护理队伍的现状作了较深入的调查研究,起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在此基础上,经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了全国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专家学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护士、护理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等各方面的意见,对原稿几经修改和完善。为配合即将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尽快建立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经反复论证,决定先制定《护士管理办法》,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护士管理办法》。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在当时的历史背景和医疗条件下,《办法》借鉴了世界各国护士管理的核心制度——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了我国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使我国护士管理踏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办法》的出台对于我国护士队伍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鉴于历史原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现在来看《办法》,确实存在一些已经不能适应当今医院建设和发展的情况。正因为如此,我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1997年就对我国的护士情况和《办法》实施情况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并决定制定《护士条例》。经过反复讨论、研究,《护士条例》在2008年1月14日得以通过。

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有《香港护士注册条例》;台湾地区在1991年5月之前护士执业的法律依据是《护理人员管理规则》;1991年5月台湾颁布了《护理人员法》,1992年4月公布了《护理人员法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