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犯罪本原和生成
- 刑罚实践的发展与完善
- 张绍彦
- 15255字
- 2018-12-05 14:46:10
刑法乃至整个刑事法,都是刑罚之用,是应用刑罚之法。由此,在刑罚与刑法的关系中,无疑刑罚为体和本,刑法为末和用。
刑罚因犯罪和为犯罪而生,犯罪先于刑罚而存在,这是事实的一面。由此,在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中,无疑犯罪为本和体,刑罚为末和用。
可见,犯罪乃刑罚和刑法之体、之本,刑法和刑罚因为和为了犯罪而生。这也是事实。
然而,事实的另一面是,刑法和刑罚先于犯罪而存在或成立,犯罪后于刑法和刑罚而发生,即对后发的犯罪适用刑法规范和实施刑法既定的刑罚。
事实上,两个方面的存在如果因此导致了人们在热衷于规范性刑法和刑罚存在的同时,忽略了作为二者之体和本的犯罪的认识,那便不仅有认识论上的本末倒置之虞,且会使刑法和刑罚的认识与适用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基于此,本著作选择对刑罚实践的研究以犯罪的本体性认识为基础。
一 犯罪本原
我以为刑罚和犯罪的关联始于二者的本原。犯罪与刑罚本原的研究能够说明,如果刑罚是犯罪的结果物,即犯罪招致了刑罚,而假论犯罪是一种社会病态,那么,刑罚之于犯罪的使命何在,它是致力于犯罪病因的消除,还是仅仅寻求消除其病症。如果是前者,那么刑罚机制的过程将致力于犯罪的预防,追求“以刑去罪”,刑罚的使命便在于强化社会“免罪系统”的机能,以此控制和减少未然犯罪的发生,即着力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的功能;如果是后者,那么,刑罚将致力于已然犯罪的矫治,刑罚的使命将是加强犯罪“改造系统”或“矫治系统”的机能,避免犯罪的再次发生,着重体现的是刑罚的特殊预防的功能。虽然说人们惯常认为刑罚应当、事实上也是兼顾了上述二个方面,并因此把刑罚的目的确立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但是,实际上在二者之间刑罚必有所侧重,即必定在二者之中选择其一作为本体性或者根本性目标,而把另一个方面作为非本体性的目标。因为,在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间不仅存在着一般的对立统一意义上的矛盾,而且还存在着某种冲突。这种冲突不仅影响和反映刑罚的制定和适用,而且也制约和影响着刑罚的实施和实现,以及刑罚使命的确认。
无论如何,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即罪刑机理的决定因素应当是犯罪而不是刑罚。在犯罪面前,刑罚是第二性的,它是犯罪的附属物应当没有疑问。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好比疾病与药物。由于人们能够左右和努力的更多体现在药物改进即药理上,而不是疾病本身即病理上,因为病理的结果最终还是必须通过药理反映出来,所以它不如前者来得直接、便利和明显。人们不能摆脱功利的法则,那么,对刑罚的关注更甚过对犯罪的关怀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然而,如果完全地抛开了犯罪本体,刑罚则会迷失方向,最为突出的是由于人们对刑罚的过度关注而对它有过高的期待,导致刑罚资源使用过度的危险,这样反而会使其难以实现和发挥自己应有的效能。因此,我们认为,刑罚实现的机制和程度首先取决于犯罪的本原性因素,以及附属于此的刑罚的本原性因素。
所谓犯罪的本原性因素,主要是指关于犯罪的实质和起因等根本性的问题。所谓本原是一个与原因关联十分紧密的概念。布鲁诺在其《论原因、本原与太一》中讲道,“当谈到自然界的事物时,原因跟本原有什么不同?”“虽说一个用语有时可用来代替另一个用语,可是,就其本来的意义说,凡为本原者,未必都是原因,因为,点是线的本原,但并不是它的原因;瞬间是行动的本原,开头的静止是运动的本原,但不是运动的原因;前提是证明的本原,但不是它的原因。由此可见,本原是比原因更为一般的概念”。[1]布鲁诺上述对本原和原因用语的使用是从亚里士多德的关于四种原因(质料因、形式因、作用因和目的因)学说那里借来的,并进行了如下改造:他把万物的内在原因称作本原,而原因本身,在他的思想中,是从外部起作用的。亚里士多德的四个原因中,起主导作用的,在布鲁诺那里,是作用因和质料因。统一的实体或自然,按照他的思想,是由质料或物质和力量组成的。“您所谓本原,是指这样的东西,它以内在方式促进事物的构成,并存留于结果中,例如存留于成分之中的质料与形式,或事物所由组成并能分解成为的元素等皆然。您所谓原因,是指这样的东西,它以外在的方式促进事物的产生,并存在于成分之外,如作用因以及生产事物时所追求的目的就是这样的。”[2]
犯罪本原的概念,主要在犯罪实质的意义上使用的,它是指犯罪从最根本上原本是什么、本来是什么的问题。对犯罪本原问题的认识是整个有关犯罪问题研究的刑事科学的逻辑起点。[3]因此,它们不仅是犯罪学中,而且是刑法学、刑罚学、监狱学及刑事程序法学和犯罪侦查学等科学,即包括犯罪学在内的整个刑事法学中,都必然涉及并需要从各自的角度作出回答和说明的。所以,在对“犯罪是什么”“犯罪是怎样产生的”以及“如何对待犯罪”等基本问题的解释上见仁见智,从中人们可以得到不同角度审视犯罪的丰富认识,但是,如果企图获取人们在犯罪哲学意义上的即“一般的”认识却是十分困难的,而这又是十分必要的。这无疑是人们认识犯罪以及对犯罪的刑罚时,必然遇到并需要克服、解决的屏障和问题。[4]而问题是科学理论发展的动力。“科学和知识的增长永远始于问题终于问题——愈来愈深化的问题,愈来愈能启发新问题的问题。”[5]“所谓问题,是‘应有现象’和‘实际现象’的偏差”,“就是理想与现实的矛盾”。[6]
人们一般认为,原始社会没有犯罪,[7]这当然不能归因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之一恩格斯对原始社会曾经有过十分“美妙”的描述。[8]因为,事实上,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所处的时代里,在蒙昧、野蛮状态下,那种侵害、杀戮的行为,在危害的程度、范围、后果、方式等各个方面都远远地超过了文明时代的一般犯罪行为。但是,那时没有阶级、国家及其意志的表现——法律,因而也就没有谁或什么东西把它们规定为犯罪,杀人就是杀人,放火就是放火,仅此而已。在这里我们意图表明的是,其中至少存在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犯罪的产生是客体(人的行为本身)自身发展的结果,还是主体(认识者或规定者)觉悟或认识水平提高的产物?如果说主体觉悟程度、认识水平提高的本身也是事物发展的结果(比如物种的进化和社会的自然历史发展等等),那么,犯罪的产生究竟是一种客观的结果,还是一种主观的认识,抑或是某种主、客观的统一?在这种犯罪产生的客观现象与犯罪认识的主观过程之间,各种因素的作用及其相互关系怎样?对犯罪实质的认识,无论是法益说、危害说、权益说,还是关系说,又如何解释犯罪定义产生前的相关行为?
第二,被确认的犯罪的存在同其产生的情形或者存在的实际状况是否一致?这是指,如果存在着的犯罪仍然是某种认定的结果,那么,又应当如何定义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以及产生这种定义的原因是什么,还有这种定义与犯罪的发生之间有无关系,关系怎样?
第三,无论前面两个问题得到的答案如何,犯罪与阶级、国家和法律等现象之间的密切联系是十分明显的。而这种联系的性状究竟如何?是否是由它们决定了犯罪的存在及其性状,或者是相反?还是另外一种什么样的关系?等等。
自然,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反映了人们不同的犯罪观和犯罪原因观。同时,它也必然决定着人们的刑罚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讲,有什么样的犯罪观就有什么样的犯罪原因观和刑罚观。同样,有什么样的罪因观和刑罚观,也就有会反映出什么样的犯罪观。比如,我国有的犯罪学者把犯罪本原和犯罪原因与人性联系在一起进行研究,得出了犯罪的本源在于人性与社会理性之间的冲突;而有的学者则从人性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分析中得出了犯罪根源在于社会生产方式的结论。[9]应当说在这种犯罪原因观里面已经包含了对犯罪实质认识的若干规定性。就总体而言,在犯罪的本原或实质问题上,除了一些具体的分歧之外,人们关注的是,在基本的方面,犯罪学与刑法学之间的分野甚至是某种程度的对立。因为,在刑法学里哪怕是专门的犯罪本质的研究,也总是离不开法律的、规范的根据,或者使其成为法律和规范的依据。[10]“在论及关于刑罚之正当根据的任何问题前,必须明确一个基本的问题”,“这一问题便是:为什么某些类型的行为受法律所禁止,并因而被当作犯罪或违法?答案是,为了向社会宣告,不得实施这些行为并确保少发生一些这样的行为。这便是把任何行为当作刑事违法行为的一般直接目的。只有当我们有了按照这些基本目的制定的法律时,我们才有‘犯罪’及‘罪犯’的概念。不借助这样一种简单的理念即刑法在其规定中确立了行为的标准,以鼓励某些类型的行为遏制其他行为,我们便不能把罚金式的刑罚与对某一行为的征税区分开来。”[11]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大致如此。即使在上述较具经典意义的刑法学犯罪本质论述中,也难以对刑法规范中确定的犯罪成立的标准的根据及其正当性作出有力的证明,或者说刑法的规定本身当然地不能成为刑罚的正当性依据的理由。由此而言,此类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恰恰并未触及事物的实质——犯罪的本质。但是,从刑事法的角度,从规范的制定和实施的角度,上述认识却并不失为一种真实。只是这种真实还仅限于形式上的意义,它只在犯罪的形式方面——法定的犯罪及法律对犯罪的刑罚方面,回答了犯罪的形式定义或法律定义的原因,以及加于犯罪之刑罚的法律解释。当然,在对法律的规范性研究那里,这已经属于一种对事物本质的探究。事实上,它也已经揭示了犯罪的法律规范的实质——向社会传达国家对某类行为的禁令,但是,它却不曾触及被禁止的犯罪行为本身的本质。
二 犯罪生成
犯罪生成研究是为了揭示犯罪原因和责任间的紧密关联,[12]只有将原因和责任结合起来考察,才能真正把握罪刑关系的科学机制,才能正确地认定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刑罚的依据或者正当性根据是刑罚理论的一个悠久而“未决”的根本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决定着刑罚理论的兴衰成败。黑格尔把法与正义视为同义,认为刑罚之于犯罪的根据并不在于犯罪的祸害或者肤浅的善、恶,“而肯定地在于不法和正义。……这正是在考察犯罪时首要和实体性的观点”。“唯一有关重要的是:首先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种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其次一个问题是犯罪所具有而应予扬弃的是怎样一种实存;这种实存才是真实的祸害而应予铲除的,它究竟在哪里,这一点很重要”。[13]我们认为,“这种实存”应当从犯罪、从刑罚之于犯罪所具有的真实意义中探寻,应当从犯罪这种实存的原因中寻找。
犯罪发生的罪因理论一向是犯罪研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之一,以致狭义犯罪学即犯罪原因学。不仅仅在犯罪学理论中犯罪原因是联结犯罪现象和犯罪预防的中间和枢纽,而且在整个刑事科学特别是刑事法学中,它也是人们认识犯罪与刑罚、犯罪的责任与处罚的重要客观基础。所以,在对犯罪的研究中最为丰富的莫过于犯罪原因理论。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研究和论争一直是贯穿犯罪理论研究的主线之一。在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理论中,一般都必不可少地要涉及犯罪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进行犯罪原因的主体方面的分析。同时,这种分析必须建立在对犯罪原因普遍理解的基础之上。
在认识犯罪时人们对犯罪成因情有独钟,但要对犯罪原因下一个一般的定义却实非易事。这一困难不仅来自犯罪产生的作用系统的复杂性,自然界、人类社会、个人因素等几乎都与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还由于人们对犯罪的理解和定义的差异使犯罪的原因与责任问题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在犯罪的专业化研究中是如此,在犯罪的一般性社会理解中也是如此。鲁迅先生《而已集》中的“可恶罪”一文,对犯罪原因特别是犯罪定义原因的揭示很有见地,精辟而脍炙人口,颇值得引述:
这是一种新的“世故”。
我以为法律上的许多罪名,都是花言巧语,只消以一语包括之,曰:可恶罪。
譬如,有人觉得一个人可恶,要给他吃点苦罢,就有这样的法子。倘在广州而又是“清党”之前,可以暗暗地宣传他是无政府主义者。那么,共产青年自然会说他“反革命”,有罪。若在“清党”之后呢,要说他是CP或CY,没有证据则可以指为“亲共派”。那么,清党委员会自然会说他“反革命”,有罪。再不得已,则只好寻找些别的事由,诉诸法律了。但这比较地麻烦。
我先前总以为人是有罪,所以枪毙或坐监的。现在才知道其中的许多,是先因为被人认为“可恶”,这才终于犯了罪。
许多罪人,应该称为“可恶的人”。[14]
由于犯罪定义特别是犯罪的法律定义的明显缺陷而招致了人们的抨击,E.博登海默引用伦德斯特对一系列传统的基本法律概念,诸如权利、义务、违法、犯罪等的批判时,指出:“这些概念只能在‘主观良心’中起作用,而且不可能具有客观的意义。例如,说被告的行为违法只不过是可能判决他赔偿损失这一事实的语义的遁词而已。[15]宣布被告违反某种义务只是一种价值判断,因而也只是一种情感的表示。[16]能够归于这些术语的唯一现实意义就是它同国家强制的法律机器具有联系,这种机器的开动乃是为了强制执行合同或惩罚罪犯”。[17]不管怎么说,如果认为犯罪的原因在于,有人需要被以犯罪的名义或标签施以惩罚,并非无稽之谈。那么,犯罪以及由此招致的刑罚又具有怎样的意义呢?
可见,对犯罪原因的理解直接地受制于对犯罪本体的认识。在这种关联中出现了犯罪原因和犯罪定义原因的问题。所谓犯罪原因是指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本体的原因,即宏观的和总体的犯罪现象产生和微观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通常人们就是在这种意义上定义犯罪原因的。“犯罪原因研究的基本问题是人为什么会实施被社会定义为犯罪的那些行为”。[18]在犯罪的事实原因研究中并不涉及社会为什么把某些行为定义为犯罪,即犯罪定义的原因问题,在犯罪理论的最新发展中,人们也开始致力于犯罪定义原因的研究。因为事实上,犯罪的定义不仅仅是社会对某些行为的主观映象,在犯罪行为的认定上,这种定义甚至直接决定着事物的有与无、是与非的根本。只有通过对犯罪定义原因的研究才能更好地揭示为什么面对基本相同或者大体一致的社会现象,而世界各国刑法典关于罪名和罪状的规定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除了行为本身具有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外,更突出的则在于社会对行为的认定即犯罪的定义方面。犯罪定义原因的提出无疑使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更趋深刻和客观,它有助于人们对犯罪本质认识的进一步提高和深化。同时它也对传统的犯罪原因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比如,如果被社会——主要是通过法律定义为犯罪的行为不能成立,那么,人们实施这些行为的原因还能成其为犯罪原因吗?如果犯罪的存在是被定义的结果,那么,是主体的行为决定了定义,还是相反?犯罪究竟由何而来,它是某种行为的结果,还是某种行为和对该行为的定义的综合产物?等等。
犯罪定义原因的理论观点及其意义在犯罪学有关政治犯罪的研究中得到了比较完整和典型的体现。“政治犯罪是与现存的政府、现存的国家的法律有矛盾而谋求另一个政府或国家的利益的”。“犯政治罪的原因多是为了集体利益着想,而普通犯罪多是为自己的利益着想。但他们同是环境的产物,他们都必须与社会环境谋求重新考验和重新适应”。“一般说来凡是反对现政府的思想或社会秩序的都是犯罪行为,凡是犯有这类罪行的人就是政治犯人。但是如果这种行为越来越为群众所接受,它就成为社会的正常行为,不再是犯罪。它成为新社会的新思想新秩序时,如果有人保留旧思想维护旧秩序时,他就成为新社会的反常行为,成为反对政府的罪犯。犯罪概念的变化正合于中国的一句俗语,‘彼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诸侯之门,而仁义存焉’”。[19]当然,政治犯罪的定义与其他普通的刑事犯罪有着若干不同的情形,但我们所关心的只是犯罪的定义在政治犯罪产生和存在中的作用机制。显而易见,政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主要是政治犯人在犯罪的定义者和被定义者之间的转化,在犯罪定义的作用这一点上它们却是共同的,只是政治犯罪走得更远、更彻底。这就如同菲利所描述的那样,当政治犯成为胜利的统治者时,他们“一方面为过去的政治犯(为自己夺取政权做出了牺牲的)树碑立传,借以宣扬胜利,另一方面又残酷地镇压当代的政治犯(反对自己统治的),把新人类理想主义的先锋投入监牢”。[20]
无论如何,犯罪定义原因的研究为罪因理论提供了新的视角,也为罪刑关系提供了新的视野,它使人们对犯罪原因、犯罪行为的认识更为丰满和完善,同时也提出了犯罪的事实原因和定义原因的“二元罪因”的新的理论课题。总括而言,我们认为,就一般意义上讲,能够引起犯罪发生的各种因素及其作用过程、结构和作用机制都属于犯罪原因研究的范畴。[21]
三 犯罪成因的主体分析
对犯罪成因的分析,观点十分丰富,有一元论、多元论、终极原因论和系统原因论等。[22]我们对犯罪成因的认识基本上采取三分法,依其在犯罪发生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依次为犯罪的社会原因、主体原因或个体原因,以及犯罪的自然地理因素。在三者中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与主体间的关系,分析为犯罪的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其中犯罪的社会原因和自然地理因素基本上属于客观原因,犯罪的主体原因属于主观原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犯罪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不同于犯罪的内因和外因。内因和外因属于哲学本体论(与认识论相对应)的范畴,是一对辩证法的范畴。是指决定和影响事物发展的因素与事物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其中,与事物的发展具有内在联系的决定因素属于内部矛盾、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依据;而影响事物发展的非本质的联系叫做外因,是外部矛盾,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所以,从内因与外因的角度上讲,犯罪的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都是内因,都与犯罪的发生具有内在的联系。从宏观上讲,犯罪的社会原因和自然地理因素是犯罪现象的存在和发生的内因,好比只有鸡蛋才能孵出小鸡;而犯罪的主观原因和主体原因,则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外因,好比鸡蛋孵出小鸡的一定温度和条件。在这里意思是指,社会的和自然地理的因素已经决定了犯罪发生的必然性,而主体原因的作用则只是形成了具体情形的犯罪。其中犯罪原因中的自然地理因素和条件还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即虽然它与犯罪社会原因结合作用形成了犯罪发生的必然性,但它对具体的犯罪的作用却具有偶然和个别的特点。同时,主体的被决定是能动的和积极的,而不是完全被动的和消极的。这一认识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原理。
一般地讲,所谓犯罪原因是对犯罪产生的宏观的和总体的原因研究,即犯罪现象的原因不是具体和个别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犯罪现象则是若干犯罪行为的集合和抽象。
社会发展运动的基本矛盾决定了犯罪现象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可以说,这是犯罪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犯罪产生的根源。这种说法意味着,社会的基本矛盾从宏观上、根本上决定了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但是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它却是具体的犯罪产生原因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它是具体的犯罪原因的原因。就人类社会犯罪的产生和存在而言,也可以说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犯罪的终极原因。正是社会基本矛盾的存在及其运动的结果,才形成了若干具体的社会问题、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问题和冲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具体的行为主体,促成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我们说,由社会基本矛盾决定的现实社会的问题、矛盾和冲突,及其在行为人主体身上的作用机制是具体的和现实的社会犯罪产生的终极原因。用一句话来概括可以这样说:
所谓终极意义上的一元的犯罪原因,是指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特定的行为人主体的反映。
由于人类社会的整个过程都存在着决定犯罪产生的上述矛盾,也就是说犯罪的终极原因是不可消灭的,因此,犯罪也就是不可消灭和预防的。它只能通过改变这些矛盾、时空条件和个体的具体情况来控制和影响犯罪发生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的性质、规模、种类、表现形式等。归根结蒂是人类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了犯罪的产生。但是,生产方式并不直接决定和影响人们的行为,也并不直接产生犯罪行为,它的矛盾存在决定了犯罪产生的必然性。它对具体犯罪的决定作用,是通过由它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间的矛盾与冲突,特别是现实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矛盾与冲突等犯罪的一般原因直接发生作用的。换句话说,在生产力水平低下、生产关系不相适应的基础上,是社会利益的矛盾和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等制度的弊端直接导致了犯罪的发生;同时,这些弊端是可以改进和完善的,但也同样是不可避免的。人们可以改变它们的具体情形,包括形式、性质、内容、范围和程度等,但是人们决定不了它们的有无或是否存在,不可能消除它们。由此而言,即从现实的社会一般原因来讲,犯罪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一个完满的、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社会是根本不存在的。有矛盾冲突就会有危害,就必然会有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始社会如此,即使所谓的共产主义社会也是如此。
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能动要素之一。没有犯罪人就没有犯罪行为,从而也就没有犯罪现象。犯罪行为人个体在犯罪产生过程中的作用和影响的状况是犯罪原因的一个重要方面。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中介,对犯罪产生的原因可以从社会和行为人个体或行为主体两个方面进行研究。犯罪社会原因研究揭示的是社会应否产生犯罪、为什么会产生犯罪、犯罪产生的一般社会原因和条件是什么,等等。这种研究说明了社会产生和存在犯罪现象的必然性,但是这种必然性如何在部分个体身上转化为现实性,而在另一部分个体身上却没有出现,也就是在社会原因等因素的作用下,犯罪存在的必然性如何发展成为具体的、现实的、个体的犯罪行为,其内部机制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只有通过犯罪原因的主体解释才能得到答案。因为,犯罪的最终发生毕竟是通过具有意识和一定意志力的主体实施某种行为才得以实现的。尽管这一行为在不特定主体身上发生的必然性是由犯罪的社会原因和其他条件决定的,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了这些原因和条件犯罪的具体发生就成为必然。但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在特定的主体身上的发生也并不完全是机械地被决定的结果。虽然,我们也不赞同在是否犯罪的问题上,行为人完全可以做出自己的选择的“自由意志论”,也就是说,我们认为“主体最终选择了犯罪”的论断是值得怀疑的。然而,有一点却是肯定的,这就是,无论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及其他条件如何,只有通过主体方面的因素,通过对犯罪主体的作用以及与行为主体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才能最终导致具体犯罪的发生。促成主体实施犯罪的诸种因素都将对刑罚的适用和实施产生某种影响作用。
我们对犯罪原因的主体分析总的观点是:用一句话说,除了行为主体的精神和心理疾病及其他遗传、生物因素,在犯罪发生过程中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促成犯罪发生的情形之外,犯罪的主体或者个体原因可以表述为:
犯罪的主体原因,是犯罪的社会原因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具有特定的生理、心理特点、成长环境、经历和意识的个体,这一作用和结合的结果导致主体实施了具有一定危害并被称为犯罪的行为。主体所具有的这些与犯罪产生的社会原因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相互作用和结合产生了犯罪行为的特定因素,就被称作犯罪的主体原因。
(一)主体因素对犯罪的发生并不具有决定意义
尽管它是来自行为人主体内在的和内部的,在犯罪的发生中它的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但犯罪的主体原因与犯罪现象的存在和犯罪行为发生之间的联系不是必然的。我们这样说必然和偶然是指:
(1)犯罪的社会原因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它与犯罪的产生和存在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必然的;它对行为人主体的或者社会成员个体的作用也是广泛的和必然的。对于犯罪在某些或者某部分不特定的人身上产生来讲,它也是必然的。在这个意义上应当说,不特定的主体犯罪是必然的,没有犯罪才是偶然的。
(2)犯罪行为主体(原因)对社会原因的选择,也就是所谓的主体原因与社会原因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偶然的和个别的。这里指两种意义。
一是主体的各种原因、因素和情况,都是偶然的、个别的,随时处在变化中的。我们可以讲也只能讲任何社会必定存在犯罪,但我们却不能说存在一个、一类或者是一部分注定是犯罪的人。因为这无异于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之所以这样说就在于,在任何个体身上发生犯罪就其偏偏发生在某个特定的行为主体或者行为人身上而言,都是偶然的。也正因此,我们应当说犯罪人同没有犯罪的人一样,也都是正常人。是否犯罪之间只有一步之遥而没有天壤之别。犯人和自由人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他们之所以犯罪不是由于他们要犯罪,也不只是由于他们需要被认为、被定义、被规定成犯罪,更重要、更根本和更普遍的还在于,他们遇到了以他们自身的情况,在当时条件下必然要去实施犯罪的那种条件——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并非是他们要犯罪,而是要他们、使他们犯了罪。“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这样一种人的物质和精神状态,并非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中”。[23]而犯罪者自身的那些情况,却是偶然的和不具有决定意义的。具有支配作用的犯罪意识因素也是社会原因在主体身上作用的结果。因为,我们认为,严格地讲,没有对两个或者更多的主体来讲是完全相同的社会环境和条件,哪怕是一母同胞的兄弟姊妹,他们所处的环境特别是社会赋予他们的机会、条件、角色和要求,也都根本不同,几乎是完全没有可比性的,何况是其他的社会成员之间。当然,外界环境的各种因素并非与主体自身的情况,比如性格、智力、心理、生理特点甚至包括品行等没有关联,事实上恰恰相反,它们之间正是相互作用的。但是我们要说明的是,不仅在这种作用中,社会环境对犯罪的必然发生和存在具有决定意义;同时,主体因素特别是对犯罪的实际发生具有主观支配作用的犯罪意识因素也是由其受到教育和影响的主导作用、社会环境的决定作用共同主宰的。所以,当我们说“同样的环境和条件”时,其真实性是极其有限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
二是犯罪行为主体与犯罪发生的社会原因之间相互作用的条件是偶然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是随机的、非主观的和非必然性的,是社会和主体双方都难以影响和左右的,而这种随机和变化却对社会与主体双方作用的结果,也就是犯罪的发生与否,或者说成败与否及实施的具体情况具有实际性的意义和影响,这种情形是人们日常经常都会遇到的。所谓的“谋事在人,成事在天”,原本就含有此意。这一点对犯罪来讲也是一样。也正因此它才成为犯罪原因结构中的一个方面,即自然地理等客观原因。当然,在自然地理因素的犯罪原因理论中,那种认为特定的自然地理条件与民族的心理、性格和传统等有内在联系的观点,则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属于自然地理原因理论的本体论的范围。此不详述。
(二)一定主体犯罪的必然性
由于犯罪的社会原因的普遍性、广泛性、因果性、必然性等特点决定了,一定社会中肯定会有不特定的个体实施某种犯罪是必然的,而另外的不特定的个体没有实施一种(——连一种都没有实施)犯罪则是偶然的。这里有四层含义。
1.一定的犯罪的产生和存在是必然的
犯罪的社会原因及其与犯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决定了一定数量、质量的犯罪的存在。这些犯罪当然总是通过主体或者个体实施某种被认为具有一定危害的被定义为犯罪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产生犯罪的这些社会原因因素广泛地对每一个社会成员产生作用和影响,在主体的“个体差异”及自然地理因素等综合作用下,部分不特定的主体被选择实施了犯罪。所谓被选择的意义在于,恰恰是某些特定的社会原因的现实因素、恰恰在这种特定的情境之下、恰恰又是对此特定的主体产生这种特定的作用和影响,其结果就是主体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对特定主体的选择只是表明具体的个体,而不是专指一定的主体。就被选择这一点来讲,对每个个体都有可能性,都有被选择而不是选择的可能性。犯罪具体地选择了谁(即具体的个体是谁——与犯罪的主体原因和自然地理原因等有关)是偶然的,但必定有主体被选择去犯罪则是必然的。
2.部分主体实施犯罪或者说犯罪发生在部分主体身上是必然的
既然犯罪必然发生,社会必然现实地存在一定的犯罪,那么,当然必定存在部分成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这部分主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使犯罪在自己身上由可能变成现实。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所谓部分主体必然实施犯罪是针对犯罪的发生和存在来讲的,而不是针对特定的部分主体。恰恰相反,如上所述,针对特定的主体而言,其犯罪的发生则是偶然的。
3.可能犯罪的联系是必然的和普遍的
现实社会中,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犯罪的可能性,这也是必然的和普遍的。绝对不可能犯罪的人是不存在的,这与不存在天生就注定要犯罪的人是一个道理。
一方面,这一点可以从遗传、环境、教育三要素在人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找到科学依据。因为,遗传作为基础,我们已经证实其中的生物、生理因素与犯罪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性因果联系;而环境对人的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教育则居于主导地位,具有主导作用。环境和教育都属于犯罪的社会原因的组成部分,并且二者实际上包含了主体遗传因素以外的犯罪原因中非主体因素的丰富内容,甚至其中还包括了某些自然地理方面的因素。不论二者的具体范围如何,犯罪产生的必然性存在其中并对主体发挥作用是毫无疑问的。
另一方面,就犯罪原因而言,犯罪的发生与否,主体本身并没有掌握自由意志的决定的力量。犯罪的社会原因因素和自然地理因素的非主体选择性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其中的社会原因对犯罪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对每个主体都是发挥影响和作用的,主体是无法拒绝的。虽然,主体无法拒绝也并不等于如法接受,而是要做出“能动的反映”,完全可以不选择犯罪,使现实的犯罪不发生在自己的行为当中,正如绝大多数人所做的那样。但是,这种非犯罪选择的偶然性说明了具体的特定主体犯罪选择的可能性。我们说这种“非罪”的选择是偶然的而不是必然的,因为这种选择结果的确定取决于若干不利于或避免实施犯罪的偶然的因素。反过来说,如果这些不利因素发生了改变,甚至代之以有利实施犯罪的因素,比如不可能告发或者被人发现,因而完全消除了对遭受法律惩罚和社会道德谴责的顾虑,等等,而这种有利于犯罪的情况在现实的犯罪发生时常常是被犯罪行为主体内心确信或者侥幸期望的。那么,另外一种相反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这就是主体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4.个体的不犯罪是偶然的
主体所普遍和必然具有的犯罪可能性,使其具备了在适宜或者必要条件下,实施犯罪的内在基础。这里所谓适宜或者必要的条件是指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外在条件,不仅指自然地理方面的因素,更指其所面临的社会环境,即其社会境遇如何。主体可能实施犯罪的普遍性和必然性正是由这种条件决定的。所以,我们说,是社会(包含了所有这些条件的客观和主观)制造了主体的犯罪,而不是主体制造了社会的犯罪!我们这么说等于是承认,犯了罪的主体既是害人者,同时他们又是“被害者”和不幸的人,他们的人生好比不幸的羔羊,担受了社会本来就必然存在的不幸的犯罪者的苦难。否则,这种苦难同样也会降临到其他不幸的人头上,那不也是同样的不幸吗?!与真主耶稣所不同的是,主以至高的德善炼狱,带给人们幸福,避免人们的苦难;而犯罪者则仅仅是以自身的恶行、以给人们或者社会的某种苦难和危害,“代受”了其他人可能成为犯罪者的苦难。所以,当议论到犯罪的责任和惩罚时,我们认为,结论包括两点:第一,犯罪者——主体应当因为他们的恶行和罪过而遭受惩罚,这种惩罚现在被确认为相应的和法定的;第二,同时对他们的惩罚也不能成为绝对的。因为,他们施行的恶行并非完全取决于他们自己;何况对他们的惩罚免去了没有犯罪的人中,本来必然会存在的另外那部分人因犯罪而招致惩罚的苦难。这些都可归因于,社会有犯罪和有犯罪之人是必然的。故而,主体的罪过、责任及其惩罚都是相对的,这种相对的罪责构成了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另一方面,社会对犯罪的产生所负有的责任及对犯罪人的救助则是绝对的。通常社会是以自己的代表或者以社会代表自居者的面貌出现的。
上述认识不仅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且也不是机械的决定论。因为在这种犯罪发生的因果定律链条中,主体并不是完全消极被动、被决定的,并不是完全“无辜的”。事实上,不论主体是否实施、实施怎样的和怎样实施具体的犯罪,整个过程都必然有主体因素参与作用,并且这种作用的结果,也不是简单的和机械的决定和被决定关系。应当说,这不是对主体犯罪必然性的说明,它恰恰解释了为什么主体没有犯罪是偶然的。也就是说,在犯罪与非犯罪之间的选择往往都是主体“一念之差”的结果和表现。当然,这“一念之差”的选择不论是偏失走向了犯罪,还是相反,同样都是由众多因素共同使然的,归根结蒂是主体被决定、被选择的结果。
(三)主体罪因的分析路向
从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研究中,我们都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或者启示:这就是我们与其研究人们为什么犯罪这种带有必然性的正常的社会现象,倒不如研究人们为什么没有犯罪这一偶然的“不正常”的社会现象,特别是我们不应当把犯罪现象简单地作为社会的异物加以排斥和谴责,至少我们应当对人们犯罪和没有犯罪的原因同样地进行研究,以便我们能够从正反两个方面把握犯罪的原因和没有犯罪的原因。
之一:人为什么会犯罪——致罪系统或罪因系统
研究人们为什么犯罪,寻找其中的原因,可以帮助我们寻找减少和控制犯罪的措施,以期把犯罪控制在人们所希望或者能够接受的适宜限度。这种限度在于,这些犯罪的存在能够使社会保持必要的张力而不致产生多余的损失;[24]同时,对于犯罪必然性的认识能够帮助我们比较冷静地善待犯罪和犯罪者,能够正确地包容犯罪,不是错误地一味地致力于枉然的预防和消灭犯罪,而是更好地科学分析、预测和有效地控制犯罪。既然社会的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就具体的犯罪主体而言,对其行为又都抱有不同程度的内心确信的理由,尽管这种理由可能仅仅出于人的自我一贯和维护的自然心理,那么,固然消除能够使主体形成这种理由的情形重要而理想——事实上这些理由往往正是来自我们所谓的社会原因,但是,如果这一点根本就不是可能的,那么,我们又为什么不改弦更张转向对犯罪其他方面的注意,比如对人们为什么没有犯罪的情形的研究等,何乐而不为呢!因为,显而易见,无处不在的社会“致罪系统”的存在,作用于不特定的个体,必然导致部分人犯罪。
之二:人为什么没有犯罪——免罪系统
研究人们为什么没有犯罪可以了解这绝大多数的没有犯罪的人,为什么在具有必然性的犯罪可能中主体却偏偏没有犯罪而是“选择”了不犯罪。换句话说,必然有某种因素或者力量作用于主体阻却了犯罪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而这种力量如同导致犯罪发生的力量一样,同样也是来自社会、自然地理因素和主体自身三者之中,其中社会方面的因素是基本的和决定性的。也就是说,社会内部在存在着一个“罪因系统”或“致罪系统”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个“免罪系统”,这个系统应当属于社会的免疫和防御系统,它的基本功能和方向是抵制罪因系统或致罪系统的作用,控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它与罪因系统相互牵制、相互作用,二者相互关系的结果决定了现实社会的犯罪包括犯罪的数量、规模、性质、危害程度等。所以,对人们没有犯罪的原因的了解,对犯罪的预防和减少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具有更为积极的意义。它的特点在于,不是从社会的阴暗面、从导致犯罪发生的消极因素中,而是从正面、从积极的方面,发现犯罪的制衡力量。这种力量的根本仍然来自社会的基本矛盾的作用和这种作用的结果给社会带来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综上,主体在犯罪发生中的意义,我们得出如下几点重要结论,供人们思考。
(1)犯罪的成立是客观行为和主观定义相结合、相统一的结果。
(2)在认识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刑罚时,犯罪事实的原因是基本的和本体性的,犯罪定义的原因也是十分重要的。
(3)主体的犯罪并非简单地出于行为人的自由选择,至少是不完全地取决于其自由的选择;从普遍的意义上讲,主体的犯罪不是他要犯罪,而是要他犯罪;不是他选择和决定了犯罪,而是他被犯罪选择、驱使和决定的结果。同时,这种被选择和被决定不是机械的。
(4)不特定的主体实施某种犯罪是必然的,而没有实施一种——连一种犯罪也没有实施却是偶然的。因此,犯罪者和没有犯罪的人都是同样的正常的人。
(5)既然犯罪的发生是必然的、正常的,那么,与其研究人为什么实施犯罪,还不如研究人为什么没有实施犯罪;或者至少应当二者并重。
(6)犯罪原因的主体分析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了解主体的哪些情形被选择、决定去实施了犯罪;而又是哪些情形相反。各种情形下刑罚应当是怎样的,以及在各种情形下刑罚都能有些什么作为。
如果主体的犯罪与没有科以刑罚无关,那么,犯罪之后又何以刑罚相见——不论是出于惩罚、预防,还是基于报应、威慑?如果犯罪并非完全出自主体的自由选择,也就并非必然性地从中获得快乐和利益,那么,刑罚惩罚(以剥夺)和报应(以痛苦)的对应物、反题又是什么呢?我们想说的是,对主体的刑罚需要建立在这样一种理念的基础之上,这就是,对主体的刑罚如同主体的犯罪一样,在某种意义上讲都是被选择和被决定的结果,并非理想而是迫不得已。这应当成为刑罚或刑法谦抑价值或原则的事实基础。接受上述理念,放弃对刑罚正当性根据的绝对确信,把刑罚建立在与主体互动、互悯的关系之上,那么,对刑罚的制定、适用和实现都将是不无裨益的。这也是对包括刑罚实现在内的刑罚机制的主体规定。
及此,我以为引用威廉·葛德文有关刑罚评判的一段论述是非常合适的:
首先,一个明显的结论是,惩罚是同人类天性禀赋不相容的一种不得已的痛苦行为,它的实施是由人类中占据统治地位的腐败和无知所暂时强加给我们的。最荒谬的莫过于把惩罚看成是进步的源泉。它对于培养优良品质的贡献正同赛马场看守人对竞赛速度的贡献一样。除非在千钧一发的关头,再也没有什么事情比乞灵于惩罚更为非正义的了。真正的政治家将会竭力把强制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并且不断寻求减少使用它的机会,而不是增加强制的机会并且把它当作挽救一切道德败坏的药方。在一切情况下,可以得到认可的为之辩解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放过罪犯会对公共安宁构成十分明显的危害。[25]
可见,刑罚的实际状态与主体的关联,广泛而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