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体表损伤

注释 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或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见本标准附则6.5)

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见本标准附则6.17)

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见本标准附则6.18)

12.1 创口、瘢痕

[重伤二级]5.11.1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轻伤一级]5.11.2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轻伤二级]5.11.3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轻微伤]5.11.4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注释 创,是指较大的暴力造成皮肤全层或内脏器官破裂的损伤。创属于开放性损伤,分为钝器创、锐器创、火器创。皮肤缺损,是指皮肤全层一定面积缺失的创。瘢痕由体表开放性损伤愈合形成。咬合作用可形成挫伤、擦伤、创等不同性质的损伤。体表贯通创的创道长度可计为创口长度。应分别测量创道长度,以及入、出口长度。盲管创创道长度可以采用MRI、超声等影像学方法测量。因临床治疗需要进行扩创的,以扩创后创口长度或瘢痕长度确定损伤程度。胸腹部穿透伤长度可计为创口长度。应当分别测量穿透伤部位胸、腹壁的实际厚度,以及创口或瘢痕的长度,以较长者作为最终测量结果。[2]

12.2 挫伤

[重伤二级]5.11.1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轻伤一级]5.11.2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轻伤二级]5.11.3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轻微伤]5.11.4 a)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

注释 挫伤,是指由于钝器作用造成的皮下和/或软组织出血为主要改变的闭合性损伤。挫伤的范围以肉眼可见的皮下出血区或明显肿胀区为界线,主观感觉疼痛或软组织压痛范围不得计为挫伤面积。擦伤,是指钝性致伤物与体表摩擦造成的以表皮剥脱为主要改变的损伤,又称表皮剥脱。严重的擦伤局部可深达皮下而形成挫裂创,或形成局部皮肤缺损。擦伤局部伴挫裂伤或者皮肤缺损的,可以累计为擦伤,也可以按挫裂创口长度或皮肤缺损面积确定损伤程度,以标准规定较高的程度作为最终结论。擦伤早期一时难以判断是否伴有创或皮肤缺损的,应当根据擦伤愈合后是否形成瘢痕确定损伤程度。[2]

12.3 撕脱伤

[轻伤一级]5.11.2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轻伤二级]5.11.3 c)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

注释 撕脱伤的面积按游离软组织面积计算。对于潜行皮肤撕脱伤,检查时应在体表清晰标记出撕脱范围,并作照相记录。[2]

12.4 皮肤缺损、咬伤

[轻伤一级]5.11.2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轻伤二级]5.11.3 d)皮肤缺损6.0cm2以上。

注释 机械性损伤导致的体表块状瘢痕,按实测瘢痕面积比照皮肤缺损相应条款确定损伤程度。[2]

[轻微伤]5.11.4 c)咬伤致皮肤破损。

注释 咬伤致表皮剥脱,即构成皮肤缺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