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法的历史发展
商法历史悠久亘长,其形成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和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法国学者丹尼斯·特伦就曾指出,商法的形成实际上来自于实践,它们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民法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推行者的努力。或者说,只要存在商业贸易的地方就会存在商法。
一、大陆法系商法
一般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经历了一个从古代商法到中世纪商人法到近代商法再到现代商法的演变过程。
1.古代的商事法
古代商法一般是指欧洲中世纪以前的商法。关于古代商法的最早起源,人们迄今尚无定论。一种说法认为商法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由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在位期间制定,包括买卖、租赁、借贷、寄存、雇工以及商人等诸多规定。另一种说法认为商法起源于古希腊。由于海上贸易的繁荣,古希腊形成了大量的海事习惯,这些海事习惯经过汇编成为法典,即著名的《罗得法》。该法中有许多关于海商方面的规定。例如,根据该法,如果船舶遇难,为保全船舶及剩余货物的需要将一部分货物抛弃,那么所有的船主和货主必须分担损失,此即现代共同海损法之渊源。还有一种说法则认为,商法的最早起源应为古罗马法。公元前2世纪到公元1世纪,罗马成为西方世界最强大的国家。凭借着军事、地理优势,罗马境内的商业贸易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商人这一特殊的利益集团也开始形成,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因之大量产生。在当时的罗马法尤其是万民法中,就有关于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内容的商业习惯法,一些重要的商法原则和商法规范已经初步形成,并“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交易,尤其是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无论从法律内容的发达状况,还是从法律技术的精细程度考虑,与以往的法律相比,罗马法中关于商品交换的法律规定已达到了一个崭新的、较高的水平。这些法律被后人所推崇和接受,从而对近现代欧洲商法,以至整个世界的贸易法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看,古代商法规范是随着社会分工和简单商品交换的出现而形成的,今天的人们实难考证商法究竟起源于何时何地。由于当时的生产条件较为简陋,商品经济关系较为简单,古代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相互交错,商法尚未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规范是存在的。
2.中世纪的商人法
国内外商法学者普遍认为,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Lex, Law of Merchant)才是近代商法的直接起源。所谓商人法,是指产生于中世纪西欧商人中间,调整他们彼此间关系的一系列习惯和法律。它的出现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
随着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罗马以及西罗马帝国在公元476年灭亡,在中世纪开始以后的几百年时间里,欧洲范围内庄园经济盛行,大量民众被束缚在土地上。商人也备受教会以及教会控制之下的世俗政权的歧视和压迫,有偿借贷等行为被严厉禁止,商业贸易极度萎缩。这种情况从公元11世纪开始逐步改变。11世纪以后,欧洲农业经济获得了很大的发展,提供了大量剩余农产品用于交换,这为商业经济的复兴提供了物质基础。在西欧尤其是地中海沿岸、北海沿岸和波罗的海沿岸,出现了定期的集市,这些集市的数量和规模也日益扩大。除陆上贸易外,十字军东征打通了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东西方海上贸易再次兴起,这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亚地里亚海沿岸等许多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
商业贸易的繁荣也促进了商人阶层的形成。商人需要法律承认并保护其利益,但是,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封建法和教会法对于商人、商业总体上持抵制态度,许多商事交易行为被明令禁止,而且既有法律中也缺乏调整一些新型商事交易的规则。于是,商人们就组建了自己的团体——商人基尔特(Merchant Guild),其中比较著名的如汉萨同盟。这些商人基尔特团体凭借经济实力,争取到一定范围内的自治权和裁判权。它们发布调整商事活动的自治规约,编辑商事惯例,组建商事法院裁决商人之间的纠纷。正是在这些商会规则、商业习惯和商事法院的判决的基础上,商人法逐渐形成。最初,各地的商人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中世纪盛行的海商法实际上可以分为流行于地中海及其沿岸的康苏拉度海法,流行于大西洋沿岸的奥勒伦法以及流行于波罗的海和北海沿岸的威斯比海法。但在人们的努力下,各地的习惯法逐渐统一,成为适用于各城市的共同商法。例如,位于海岸的阿马尔非共和国采用的海商法汇集——《阿马尔非表》就被意大利所有的城市共和国采用。因此可以说,商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国际性”特征。在内容上,现代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商人资格及公示规则、商事合伙、商事代理、票据、海商等许多内容,在中世纪商人法中已具雏形。
就其本质而言,中世纪的商人法不是国家法律,而是适用于商人团体内部的商事习惯法,具有自治性的特征。
3.近代商法
这一阶段商法发展的最大特征体现在成文化和国家化方面。15、16世纪以后,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促使欧洲范围内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成立,自治城市逐渐消亡。与此相适应,商法也由习惯法过渡到成文法和国家法。
1673年3月,由太阳王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开创了国家立法的先河。该条例主要规范陆上商事活动,共计12章112条,内容涉及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管辖等。对于条例未规定的事项,商人习惯法仍可适用。商事法院的法官也由商人担任。1681年8月,路易十四又颁布了《海事条例》,主要规范海上商事活动,共五编,内容包括海上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事契约、港口机场和海上渔猎。该法的主要目的是加强王室对海上贸易活动的控制,排除奥勒伦法和康苏拉度海法等商事习惯法对法国海商活动的适用。
德国在1871年统一前分裂为许多邦,其中,普鲁士从18世纪开始就以商人习惯法为依据制定成文商法,包括1727年《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普鲁士保险法》和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等。
4.现代商法
(1)法国商法典
19世纪以后,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为巩固革命成果,适应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商事活动,拿破仑于1801年任命了一个七人委员会负责起草《法国商法典》。1807年9月,《法国商法典》正式通过。《法国商法典》共分四篇,共648条。第一篇为通则,其内容包括商人、商业账簿、公司、夫妻财产的分割、商业交易所、票据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及时效,共九章。第二篇为海商,其内容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长、海员、佣船合同、载货证券、租船合同、以船舶抵押而设定的借贷、海上保险、海损、货物投弃、时效、拒诉,共十四章。第三篇为破产,其内容包括家资分散、破产、复权,共三章。第四篇为商事裁判,内容包括法院的设立、管辖范围、诉讼方法等,共四章。
《法国商法典》是在《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的基础上经过系统编纂而成,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在于:(1)它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首创民商分立体制,标志着现代商法已经形成;(2)采取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商行为,就适用商法,从而打破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于商人阶层的传统,变商人法为商行为法。这一立法模式反映了法国大革命所确立的自由平等观念,并为许多国家效仿,如比利时、卢森堡1811年的商法,西班牙1829年的商法,葡萄牙1832年及1888年的商法,希腊1835年的商法,土耳其1850年的商法,埃及1875年的商法,阿根廷1889年的商法,秘鲁1902年的商法。此外,意大利、波兰、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巴西、智利的商法都直接或间接受到法国商法的影响,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商法也受到法国商法的影响,从而形成了法国商法法系。
然而,《法国商法典》也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1)体系不甚合理。该法公法与私法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对陆商的规定要比对海商的规定更为简单。(2)内容较为简单。公司和票据制度是商法中的两项基本制度,该法仅在通则篇的第三章和第八章作了简单规定。涉及公司的条文只有二十多条,其中,最为重要的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十三条,这反映出资合公司在当时尚未获得充分发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法国商法典》的影响力要小得多。
《法国商法典》目前仍然有效,只是它毕竟制定时间较早,很多条款因后来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被修改或者废除。此外,法国还制定了不少商事单行法以应对现实中的新情况,如1867年颁布的《股份公司法》、1919年颁布的《商业登记法》、1925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55年修订的《保险契约法》、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所法》等。
(2)德国商法典
在德国尚未统一时,商法的统一运动已经展开,人们试图“通过编纂统一法来推动德国政治统一运动”。1861年,《德国商法典》颁布,此即“德国旧商法典”。该法以《普鲁士普通法》和《法国商法典》为蓝本制定,沿袭客观主义立法模式。在结构上,该法共分五编,911条,第一编为商人地位,第二编为商事公司,第三编为合伙,第四编为商行为,第五编为海商。该法典颁布后,德意志的大部分邦通过立法将其转化为邦法。
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不久之后就启动了修改旧商法典的工作。1897年,新的商法典编纂完成,并于1900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时施行,此即“德国新商法典”。新商法典共四编三十一章,计905条。第一编为总则,共八章,内容包括商人、商业登记簿、商号、商业账簿、经理权和代理权、商业辅助人和商业学徒、代理商、商事居间人。第二编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共五章,内容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隐名合伙。第三编为商行为,共七章,内容包括总则、商业买卖、行纪业、承揽运输业、仓库业、货物运送、铁路运送。第四编为海商,共十一章,包括总则、船舶所有人及船舶共有人、船长、货物运送、旅客运送、风险借贷、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债权人、海上保险和时效。
与旧商法典不同的是,德国新商法典改采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即以商人为立法基础。按这种立法模式,同一行为若是商人所为则适用商法,若非商人所为则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德国商法典》的制定者以‘商人’概念作为出发点,是因为他们持有一种十分陈旧的观点,即一个社会中的不同职业构成了相互独立的身份集团,而每一集团都有其专门的法律。”那么,何谓商人?根据德国法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管从事什么业务或活动,都因其法定的组织形式而一概具有商人身份。个人和合伙只有在具备了《德国商法典》第1条至第3条所规定的条件后,才能取得商人资格。《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2款列举了九种商业活动(基本商职业),从事这些活动的人将被毫无例外地赋予商人身份。至于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经营者,须经登记才能被作为商人对待。德国商法的这种区分不仅有违平等观念,而且不能涵盖新型的商事经营活动。因此,1998年修订的《德国商法典》没有对从事基本商营业与其他营业的人作出区分,根据该法第1条,商人是指商事经营者,而商事经营是指任何营利事业,除非企业依其种类或范围不需要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据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商事经营,他就是商人。
必须指出的是,新商法典中的商人与中世纪商人法中的商人有所不同。商人法中的商人实际上是一个阶层或者阶级,商人法只适用于这个阶层或者阶级。新商法典中所谓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这种概念具有普遍性。
《德国商法典》在世界上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许多国家效仿德国的立法模式制定商法典,从而形成了德国商法法系。属于这一法系的国家有奥地利、土耳其(原属法国法系,后改德国法系)等。
(3)日本商法典
日本自明治维新后走上了资本主义的道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开始了法典的编纂工作。1881年,日本政府聘请德国人赫尔曼·罗斯勒起草商法典。1890年4月27日,议会讨论通过并公布该法典,并决定于1891年1月1日起实施,此为日本旧商法典。该法典共分三编,共1064条,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海商,第三编为破产。由于该法典被认为完全无视日本本国的商事习惯,与日本民法典也很不协调,日本学者对是否如期施行该法典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并迅速波及政界和实业界。最后,延期派取得了议会的主导地位,该商法典两次被延期施行,但其中的公司(第一编第六章)、票据(第一编第十二章)和破产一编自1893年起实施。
为了打破僵局,既解决就商法存在的问题,又尽快确立商法制度,日本政府采取了名义上修改商法,实际上重新起草新商法的方针。1893年,日本成立法典调查委员会,成员为梅谦次郎等日本著名的法学专家。1899年3月9日,新商法典获得议会通过,并于同年6月16日起施行,此为日本新商法典。新商法典共五编三十四章,共689条,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公司,第三编为商行为,第四编为票据,第五编为海商。
日本新商法典自施行以来,为适应国内外的新形势进行了三十多次修改和补充。在1932年和1933年,日本根据1930年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和1931年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分别制定了汇票本票法和支票法,原来属于商法典第四编的票据法也予以废除。
现行《日本商法典》分为四编,即总则、公司、商行为和海商,共三十一章、851条。其中,“总则”编分七章,内容包括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事账簿、商业使用人、代理商等。“公司”编也分为七章,内容包括总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1950年该章规定已全部删除)、外国公司、罚则。“商行为”编分十章,内容依次为总则、买卖、交互计算、隐名合伙、居间营业、行纪营业、承揽运输营业、寄托、保险等。“海商”编分为七章,内容为船舶和船舶所有人、船员、运输、海损、海难救助、海商保险和船舶债权人。
《日本商法典》在体制上仿效法国商法,内容上则采德国商法。在立法模式上,兼采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既重视商人,也重视商行为。例如,《日本商法典》第4条第1款规定:“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而第501条和第502条则具体列举了商行为。因此,日本商法仅适用于商人,非商人只能适用民法,这是主观主义模式。但是,商人必须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不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不是商人,这又是客观主义模式。由于《日本商法典》同时以商人和商行为作为立法基础,这种立法模式又被称为折中主义模式。
上述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商法典尽管立法模式不一,但都属于民商分立体制。此外,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民商合一体制。例如,瑞士于1872年颁布《瑞士债务法》,该法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契约分则,包括行纪、仓库、寄托、运送、承揽等,第三编为公司、有价证券及商号、商业合伙、票据、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1907年《瑞士民法典》颁布,1911年《瑞士债务法》被纳入民法典中成为其第五编,首创民商合一体制。意大利等国也采取这一立法体例。
二、英美法系商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因此在这些国家,不存在民商分立或者民商合一的问题。
(一)英国商法
英国一向不以成文法为主,其商法传统上以判例法和习惯法为主要法律渊源。17世纪早期,商法是涉及海外贸易的商人的法律,是商人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发展起来的惯例和通则,并在商事法院(海事法院)中使用。1606年,爱德华·科克爵士成为上诉法院大法官后,普通法院也逐渐开始受理商事案件。在曼斯菲尔德爵士担任王座法院大法官时,他将原来的商法全部纳入普通法,由此奠定了英国现代商法的基础。
19世纪以来,为适应商业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开始在判例法和习惯法之外大量制定商事单行法,这些法律主要涉及公司、破产、票据和保险等领域。在公司法方面,英国在1844年制定了《合股公司法》,改变了只有通过皇家特许状或议会法案才能设立公司的局面,确认了设立公司的自由。1855年,英国颁布《有限责任法》,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的庇护,该法后来并入1856年《合股公司法》。1862年,英国通过第一部以“公司法”命名的法律,此后该法经历多次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发生在2006年。在保险法方面,由于英国是现代保险的发源国家之一,保险法在英国的历史也较为久远。早在1746年,英国就颁布了《海上保险法》,1746年又通过了《人寿保险法》。此后,英国又制定了1876年《保险单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9年《保险法》、1923年《简易人身保险法》、1958年《保险公司法》等,其中,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尽管英国商法中已经存在大量的制定法,但判例法仍然在其商法体系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习惯法也是如此。在20世纪初,还有英国法官强调习惯法的作用:“商人习惯法并没有完全丧失它原来的性质,也并未忘记它是从中世纪自然法传下来的,它是各种形式的习惯法做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普遍合理的规则。由于符合英国的程序和法律方法,因而它还可以从已经确定的一般惯例中得到加强。”
(二)美国商法
由于美国历史上曾为英国的殖民地,美国法律受到了英国法律很大的影响,美国商法尤其是早期商法也因此主要由判例法和习惯法构成。在19世纪以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美国也开始制定了一些成文的商事法律。
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根据宪法规定,联邦和州均有涉及商事的立法权。其中,属于联邦立法权的事项有进出口贸易、海商、州际通商、破产等,属于州立法权的事项有公司、保险、票据等。由于各州立法颇不一致,商事交易受到不利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从19世纪末起,美国掀起了统一州法的运动,由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起草并颁布各种法律草案以推动法律统一,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896年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1909年的《统一提单法》和《统一股份转让法》、1922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1926年的《统一商事公司法》(该法于1951年修正,改为《示范商事公司法》,它不具有强制性,是否采用由各州决定)。
美国统一州法运动产生的最为重要的成果,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该法典由美国法学会和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共同起草,从1940年开始酝酿,至1952年公布第一个文本,历时12年之久。经过修改,该法典先后有1958年文本、1962年文本、1966年推荐本和1972年文本。该法典在1966年公布后,首先由纽约州议会确认为本州的法律,以后各州纷纷效仿。目前,除路易斯安那州因奉行法国商法而不接受该法典的第二章和第九章以外,其他各州均已承认其为本州法律。
在体例上,《美国统一商法典》共十章37节,共418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买卖”,第三章为“商业票据”,第四章为“银行存款和收款”,第五章为“信用证”,第六章为“大宗转让”,第七章为“仓单和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第八章为“投资证券”,第九章为“担保交易”,第十章为“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从内容上看,除了前后两章以外,《美国统一商法典》各章内容是以买卖为中心展开的,每一章都涉及商业买卖的一个阶段,既包含了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些内容,如买卖、合同、所有权、债权、担保等,也包含了大陆法系商法中的一些内容,如票据、银行信贷、提单以及投资证券等,因此与大陆法系通常所指的商法典不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现代商法的一部杰作。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对此评价说:“它在精神上是现代化的,处理方案是切实可行的,概念上是综合性的。”而且,“从某种难以令人置信的宏大的学术项目的角度看,该法典已成为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梦想已成为现实。”
三、中国的商事立法
我国封建社会持续两千多年,在这一阶段,真正意义上的商法缺乏生长土壤。首先,古代中国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商品交换只是偶然现象;其次,从商鞅变法以来,“农本商末”、“重农抑商”就成为历代王朝的国策,商人在政治上备受压制,商业活动也受到诸多限制;再次,明朝中叶开始实施“海禁”政策,海内外商业贸易的渠道被堵死。因此,在清朝末年以前,现代意义上的商法在我国并不存在。
(一)清朝末年的商事立法
第一次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传统的自然经济结构开始解体。至19世纪中后期,民族工商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占有一定的比重。新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迫切需要新法加以调整。因此,一些有识之士极力呼吁制定商律,以推动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例如,光绪二十四年(公元1898年)春,康有为在《应诏统筹全局折》中就建议:“今宜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复位施行,不能骤行内地,亦当先行于通商各口。其民法、民律、商法、市则、舶则、讼律、军律、国际公法,西人皆极详明……故宜有专司、采定各律,以定率从。”
《辛丑条约》签订后,清政府的财政危机愈益严重,为缓解国库空虚的状况,不得不对其工商业政策作出变革。1903年4月清政府颁谕称:“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自积习相沿,视工商为末务,国计民生,日益贫弱,未始不因乎此。亟应变通尽利,加意讲求。兹据政务处议复,载振奏请设商部,业经降旨允准。兹著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定商律,作为则例。俟商律编成奏定后,即行特简大员开办商部。”同年9月7日,商部正式设立(1906年,清政府将农工并入商部,改组为农工商部),由固山贝子载振(系首席军机大臣、庆亲王奕劻之子)任尚书,伍廷芳、陈壁分任左右侍郎。1904年1月21日,《钦定大清商律》颁布,包括《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1906年,清政府又编成《破产律》69条并予公布。
1908年,修订法律馆又聘请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协助编订商律,并于次年完成,定名为《大清商律草案》,内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律、海船律等五编,共1008条。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个商事法典,体例基本与1899年《日本商法典》一致。该法典草案在提交资政院核议时,人多讥其为直接抄袭日、德等国商法,不合中国国情,乃多有质疑。农工商部还根据对我国旧有商事习惯的调查加以修订。但随着清王朝的覆灭,该法亦无法实施。
(二)中华民国的商事立法
中华民国建立后,北京政府于1913年宣布,前清各实业法规于民国国体无抵触者应继续适用。于是,《大清商律》暂准援用。1914年1月和3月,北京政府先后公布施行《中华民国公司条例》和《中华民国商人通例》。《公司条例》共251条,比《公司律》的篇幅大大扩充,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占了132条。公司“谓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并明确宣称“凡公司均认为法人”,又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四种类型。此外,该条例还对各类公司的设立条件、集股手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外营业的法律责任、公司章程、公司变更、解散与债务清算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又陆续出台了《证券交易所法》(1914年12月)、《物品交易所条例》(1921年3月)、《商标法》(1923年5月)等商事法规。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加快了商事立法的步伐。1929年,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和副院长林森等人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交《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建议采取民商合一体例。在该报告书中,胡汉民等人为民商合一提出了八条理由,兹摘录如下:
1.因历史关系,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商法之于民法之外,成为特别法典者,实始于法皇路易十四。维时承阶级制度之后,商人鉴于各种阶级,各有其身份法,亦遂组织团体,成为商人阶级,而商法法典渐亦相因而成。此商法法典别订于民法之外者,乃因于历史上商人之特殊阶级也。我国自汉初驰商贾之律后,四民同受治于一法,买卖钱债,并无民商之分。清末虽分订有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议,民国以来,亦沿其说。实则商人本无特殊之阶级,亦何可故为歧视耶。
2.因社会之进步,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反对民商法统一者言曰,商法所定,重在进步,民法所定,多属固定,故民商不便合并,此在昔日之陈迹,容或有之。不知凡法典应修改者,皆应取进步主义,立法者认为应修改即修改,与民商合一与否无关。例如英国民商合一,而公司法施行后,亦有数次之修改,而德国为民商分立之国,乃商法之改变,远不如英国。于此可见不当以法典之进步与否,而断定民商之应合一与否也。考之学说,盛倡民商合一之论者甚多,如意国之维域提氏(Viyonte),法国之他赖氏(Tnaller),德国之典尔伯氏(Dern Burg),其著者也。
3.因世界交通,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反对民商法典统一者之言曰,商法具有国际性,民法则否,此亦狃于旧见之说也。民商合一,对于商事法规,应趋于大同与否,立法者尽可酌量规定,并不因合一而失立法之运用。且民商划分之国,其法典关于本国之特别规定者,亦不一而足也。
4.因各国立法趋势,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意大利为商业发达最早之国,而其国之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最力,英美商业今实称雄于世界,而两国均无特别商法法典,瑞士亦无之,俄国1893年民法第一草案,1896年民法第二草案,1906年民法第三草案,1907年民法第四次草案,均包括商法在内,似此潮流,再加以学者之鼓吹提倡,则民商合一,已成为世界立法之新趋势,我国何可独与相反。
5.因人民平等,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人民在法律上本应平等,若因职业之异,或行为之不同,即于普通民法之外,特订法典,不特职业之种类繁,不能普及,且与平等之原则不合。
6.因编订标准,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昔时各国商法,以人为标准,即凡商人所为者,均入商法,德国于1897年所订之商法亦然。法国自大革命后,以为不应为一部分之人,专订法典,故其商法,以行为为标准,即凡商行为均入于商法典,然何种行为,系商行为,在事实上有时颇不易分,我国如亦编订商法法典,则标准亦殊难定也。
7.因编订体例,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各国商法之内容,极不一致,日本商法分为总则、会社、商行为、手形、海商五编,德国商法无手形(票据),法国则以破产及商事裁判所组织法订入商法法典,体例分歧,可知商法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即创为独立之法典,亦只自取烦扰,再法典应订有总则,亦取其纲举目张,足以贴串全体也,而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穿全体。
8.因商法与民法之关系,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在有商法法典之国,其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而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仍多规定于民法,而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则除有特别情形,如银行交易所之类外,民法商法牵合之处甚多,奈何取乎两法并立耶。且民商划分,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适用上亦感困难,因民商法相关联之处甚多,而非一班人所能意料者。要之各国民商法典,近时趋势,凡民商划一之国,鲜有主张由合而分者,其他民商划分之国,其学者主张由分而合者则甚多,其所以至今尚未实行者,盖因旧制历年已久,而理论实际,一时之间尚未能推翻之耳,而趋势则已大定也。且在无商法特别法典之国,如英美等,不过无欧洲大陆之所谓商法法典,而实则关于商人之各种法规,灿然具备。是民商合一与否,与商业之发达,并无关系,兹当百年革新之时,发扬总理全民之旨,应订民商合一法典,殊无疑义也。
国民党第183次中央政治会议接受了这一建议,确认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将通常属于商法总则中的经理人、代办商和属于商行为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等一并订入民法债编,不能订入民法的则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根据这一原则,国民政府于1929年和1930年先后公布了民法的各编(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并于1929年公布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交易所法》,1935年公布了《破产法》,1937年又公布《商业登记法》。至此,民商法典合一与单行商法相结合的立法格局在我国得以确立。
(三)新中国的商事立法
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国民党的旧法统被废除。由于受到苏联的影响,我国确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尤其是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商品经济几乎被全面否定,商法观念和商法规范更是无从谈起。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商品经济获得了极大发展,商事立法也提上了议事日程。1979年,我国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一些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如《外资企业法》(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我国商事立法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司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合伙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法》。这些法律的颁布,表明我国已经突破了按照所有制形式制定企业法的旧观念,而是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投资者的责任形式为标准制定企业法。在商行为法领域,我国先后制定了《海商法》(1992年)、《票据法》(1995年)、《商业银行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信托法》(2001年)、《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企业破产法》(2006年)等一系列重要的商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