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法总论
  • 张璎
  • 9字
  • 2020-07-09 16:51:43

第二章 商事主体概述

第一节 商事主体的概念及特征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商事主体是指商事关系主体,常被简称为“商主体”或“商人”。不少已经颁布商法典的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均有关于“商主体”或“商人”的法定概念。如,《法国商法典》第1条就规定:“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德国商法典》将商人界定为“经营营业的人”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而按《日本商法典》第4条的规定,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商人的定义则更有特色,其第2—104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虽然上述各国关于商人的法定概念不同,但我们仍然可以归纳出几条对商人的界定标准:(1)行为标准,即商人必须是从事商行为的人;(2)职业标准,即商人必须是持续地从事商行为,并以从事商行为为其职业者;(3)名义标准,即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商人必须自己就是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4)知识标准,即商人是对交易对象和交易规则有着较丰富的知识的人。

我国没有关于商人的法定概念,国内学者的论著中有用“商人”这一术语的,也有以“商主体”或“商事主体”指代的。如,张民安、龚赛红合著的《商法总则》中就用了“商人”这一术语,并指出:“所谓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种商行为并以此为习惯职业的人”张民安、龚赛红:《商法总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董安生等编著的《中国商法总论》则采用了“商主体”的概念,并将商主体界定为“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赵中孚则使用了“商事主体”的概念,并在其主编的《商法总论》中指出:“商事主体,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个人和组织。”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121页。本书认为,虽然上述学者对商事主体的表述方式不尽相同,但却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在给商事主体下定义时,学者们不外乎强调了主体的行为要件、职业要件、营利要件、名义要件、资格要件等。总体而言,以上几种不同的表述都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本书认为,就我国的文化传统及现有的法律环境而言,“商人”或“商主体”这两个术语不是容易被误解为仅指自然人,就是有可能被局限于用来指传统的商业贸易主体,所以,本书采用“商事主体”这一概念。另外,有些要件并不适合概括所有的商事主体,如,职业要件就不适合概括商法人及各种经济组织。本书认为,国内学者在给商事主体下定义时所提到的各种要件中,行为要件、营利要件是不可或缺的,由于我国各类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都须经过注册登记,因此,我们在给商事主体下定义的时候一定不能遗漏注册要件。综上所述,本书认为,商事主体是指经核准登记而取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因此,营利要件、行为要件(即从事特定商行为)、注册(登记)要件是我国界定商事主体的核心要件。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商事主体是私法上的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征。

1.商事主体是法律拟制的主体。虽然“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但不等于说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商事主体。按照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事主体必须是商法上规定的主体。普通的民事主体要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必须按照商法预先确立的商事主体类型、商事主体的条件并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后才能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普通的民事主体在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后,即享有了法律赋予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商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商事主体以营利作为自身存在的目的。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最大的区别就是其营利性。换句话说,商事主体就是专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主体。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仅是商事主体之所以成为商事主体的原因,也是商事主体资格得以持续的理由。如果某一天某个商事主体宣称(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那他(它)作为商事主体的资格将不再被保留。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2条就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5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表明:商事主体一旦放弃营利性活动将被剥夺商事主体资格。“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用商法上的术语来讲就是从事商行为。所以,也可以说,商事主体就是以从事商行为为自身存在目的的特殊主体。

3.商事主体的商事权利能力及商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其选择的、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确定方法不同,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范围既不因为商事主体的具体类型(是公司还是合伙或独资),也不取决于该商事主体的资本或经营规模,而是取决于其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决定商事主体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范围的唯一依据。

4.商事主体不仅享有财产权和商事经营权,而且享有商事人格权。目前,被不少国家法律承认的商事人格权内容主要包括商号权、商誉权、商事肖像权、商业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