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与宗旨

一、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是指知识产权立法的直接目标。知识产权法通过在社会上发挥特定的功能和作用,保护财产以及促进知识应用是知识产权法的两个根本目的。1787年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著名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三P”原则,其实质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目的:(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传播;(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作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以专有权。笔者认为,“公共领域保留”不是目的,是手段,是促进知识传播的手段。因此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有两个:保护私有财产以及促进知识财产的生产和应用。知识产权法作为财产权法,而又区别于物权法和信息财产法,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财产”不同于“物”和“信息财产”。客体的不同导致了保护制度一系列的迥异特征。从目的来看,知识产权法具有独特的保护目的。物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物的财产地位并给予保护;信息56财产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信息的财产地位并给予保护,而知识产权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知识的财产地位并给予保护。知识产权法除了保护知识财产之外,还兼具促进知识应用的目的。这是因为知识和物、信息不同,知识对社会的作用是巨大的,因此促进知识的生产和应用也应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保护财产与促进知识应用两个目的对于知识产权法而言不可偏废。

(一)保护知识财产

知识产权法以保护知识财产为直接目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知识财产,而不是知识(详见本书第二编)。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也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知识,这两种主张都不准确。在私权神圣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往往认为无论以何种高度保护私权都不过分。保护知识这种提法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尊重知识是人类文明的基本要求,这往往被主张知识霸权的人利用。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标就是保护财产。无论从哪个角度看,知识产权法都不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法,而是保护知识财产的专门法。“TRIPS协议是在世界范围内承认将知识视为私有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的投资道德说的第一阶段。”〔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基本一致。作为财产法,物权法是把“物”作为财产给予保护的法律,而知识产权法是把“知识”作为财产给予保护的法律。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确认知识的财产地位,并利用知识产权来保护知识财产。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权利制度,是为实现法律保护知识财产的目的而进行的路径选择,而保护知识产权,则是整个法律部门的任务,如实体法中的宪法、刑法、行政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这种权利是一个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任务,而并不限于知识产权法。从逻辑上看,保护财产和保护权利也是不同概念。首先,财产和财产权是不同法学范畴,财产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一种;财产权是权利的一种。就知识财产和知识产权而言,二者也存在着联系,为了保护知识财产,法律创制了知识产权。因此,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是保护知识财产,为知识产权划定范围。其次,保护权利的提法过于笼统,并不是一个严格的私法概念。保护权利是权利人的政治诉求,需要依靠国家机器得以保障。从宪法角度看,保护权利是宪法的规定,比如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从私法角度看,保护权利意味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系列救济机制,如知识产权请求权等;而从诉讼法角度看,保护权利意味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的一系列救济机制,如请求司法裁决等。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以及信息财产法是保护财产的,而不是保护权利的。区分保护财产与保护权利,有利于我们更理智地看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详见本章第四节)。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有财产,说明知识产权法选择了保护财产的理念和模式,而不是保护知识的理念和模式。这个区分十分必要。学者G.P.纳布罕(G.P.Nabham)认为知识产权法很重要的目的在于将知识转换为适于市场的商品,而不是在于按照最适合知识本身的方式来保护。孙祥壮:《传统知识的世界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页。确认知识为财产、并为保护这种财产而构建知识产权以及建立侵害知识产权的救济机制是保护知识财产的三步曲。将知识赋予财产的法律地位是知识产权法的前提,是知识产权法大厦的根基,在所有制度中,都不能脱离这一基础,更不能为了某种需要(如高额利益)而游走于“知识”和“财产”之间进行取舍和选择。这不仅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制度所决定的,也是法律概念必须固定内涵这一法学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

(二)促进知识财产生产和应用

促进知识应用,保护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法的另外一个目标。知识产权法主要是通过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应用,实现促进公共利益增长的目的。知识产权来自于公共知识,任何知识财产都包含了一定的公共领域的知识。因此,对知识财产的保护就与对“物”的保护不同,除了保护私有财产之外,知识产权法还有一个目的就是促进知识应用,保护公共利益。

1.促进知识财产的生产。促进知识财产的生产是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一。在整个人类文明史中,科技一直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科技进入法律的视野却不过是近代以来的事情,不超过300年历史。当代,科技进步则主要是由知识产权制度来保障和促进的。在我国,尤其是“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提出以及知识经济的到来,使经济发展主要建立在科技进步基础之上。知识产权法对科技的促进,是通过赋予知识(科学和技术成果)以财产权的方式来实现的,主要是通过确认财产权和对财产权提供保护两方面的机制。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权利的正当行使而获得社会收益和经济收益。这对于鼓励科学技术进步,调动人们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自主创新研究的积极性,促进新知识财产的生产有着重要的激励作用。近代以来,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其桥梁就是法律对知识财产的确认和保护。从法律角度看,与其说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不如说知识财产是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法是把“知识”(科技成果)作为资源来对待的,并用法律的语言把“资源”翻译为“财产”,通过确认财产归属,即确认财产权来实现对科技进步的激励和调节作用。

但知识产权法并不保护所有知识,而是仅仅保护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知识,即知识财产。知识经济中所谓“知识”的范围比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财产”要广泛得多,法律仅仅保护符合一定构成要件的“知识财产”,并非保护一切“知识”。这些被法律筛选后的“知识”是智力创造成果的核心部分,是发展知识经济的主导资源,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而不符合法律要件的知识,一般不给予法律保护。正如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副局长卡森斯基所言:“知识产权是经济发展的动力。”归根结底,知识产权法采用的是“财产利益驱动”的方式来实现促进科技进步,刺激经济增长的目的。

2.促进知识财产传播和应用,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知识产权人可以自己实施知识产权获得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或者转让,由他人实施来行使知识产权从而实现知识财产的经济价值。在知识财产的传播和应用中,科技成果转化至关重要。所谓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促进知识财产传播和应用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的增长。尽管TRIPS协议以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为基础,不可避免地打上了美国等发达国家意志的烙印,但仍然在原则中规定了成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改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可见,促进知识财产的应用,从而刺激经济健康发展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是知识产权法的又一立法目的。

二、知识产权法的宗旨

(一)知识产权法宗旨的概念

知识产权法宗旨是指维持知识产权法在不同立法目的之间平衡的基本准则。知识产权法目的具有二元价值性,即保护知识财产和促进知识财产的应用。这两种立法目的之间存在表面上的矛盾。知识产权法就是以解决知识产权法目的之间的矛盾为着眼点,即解决保护私人财产和促进知识应用之间的矛盾。保护财产体现的是私益,而促进知识应用则体现的是公益。知识产权法注重维持私益和公益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法宗旨是维持保护知识财产和促进知识财产应用之间的平衡。

知识产权法宗旨所涵盖的思想内容有两层含义:首先,从平衡的范围来看,知识产权法宗旨平衡的是知识产权法两个立法目标之间的冲突,鲜明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取向;其次,从内容上看,知识产权法宗旨不是对某一种目的的宣扬和促进,而是在两种目的之间寻求平衡,做到各种目的兼顾,保持知识产权法同经济和社会的良好互动关系和全面发展。有学者认为:“立法的难点就在于在占有规则和传播规则之间找到一种平衡。”〔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知识产权法宗旨既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经济基础的影响力,又表明了这种影响是主动施加积极影响。2005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进展》白皮书确认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宗旨为:“平衡知识产权创造者、应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应用形成良性循环。”

(二)知识产权法宗旨是维持利益平衡

1.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冲突。知识产权法宗旨就是实现或者说维持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排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使用的法律效力。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财产权与无偿推广知识财产获得的社会利益之间构成矛盾。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利益衡平是指知识产权人之间、权利人与义务主体之间、权利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知识产权一旦形成便同社会利益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知识产权法既要保障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有效实现,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危害相对人和社会。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利益应处于平衡状态。若知识产权人为了自己获得最大收益而滥用知识产权危及社会利益,则应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和控制,通过一系列制度措施,恢复它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从这个角度看,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方向盘”,只有在平衡状态下,知识产权法才能平稳驶向前方。

2.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上的重要地位。利益平衡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从法律的宏观层面来讲,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思维方式,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所追求的目标。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利益平衡理论是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是建立知识产权法理论大厦的支点。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6期。《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指出:“知识产权法是一项对信息的独占性利用予以认可的制度,但过于保护有可能会与学术自由、表达自由等现代社会所存在的基本价值观相抵触。在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时候,必须对这些基本价值予以注意,同时建立起一种均衡制度。”孟姗娜译、廖文彬校:《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载《网络法律评论》第4卷,第291页。

3.利益平衡不等于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平衡不能机械理解为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知识产权法追求的是对权力的确认和保护,而不是限制。但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则会影响社会利益的实现,从而违背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公共利益体现了人们对社会共同福利的追求,社会成员在追求个人利益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因此,在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必须反对以社会利益为借口对知识产权施加不正当限制。

4.利益最大化是利益平衡的标准。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是利益最大化的平衡。在利益平衡的标准选择上,一个重要原则是追求知识产权和社会利益的双向最大化。利益衡量方法是源自经济学的一个方法,它要求在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权衡各方利益,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可以说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是追求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知识产权法应充分、有效地确认并保护知识产权,从而发挥其对创新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同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必要限制,达到制衡目的,避免社会利益受到不当损害。利益最大化平衡是衡量知识产权立法先进与否的标志。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是动态的平衡。随着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以及必要限制之间制衡机制的建立,知识产权带来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会越来越大。在特定历史阶段,知识产权法必须利用此阶段的一切因素来追求此阶段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最大化平衡;随着社会发展到另一个阶段,前一阶段的平衡将被打破,知识产权法又在该阶段的基础上,追求新的最大化平衡。因此,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是最大化平衡,是动态的平衡。

三、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具体实现途径

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核心在于解决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与维持二者平衡。从宏观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的全部规范包括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都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宗旨的途径。而从具体制度层面看,公共领域制度、公共利益制度、公开制度和权利限制制度是实现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宗旨最典型的制度。

(一)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制度

1.公共领域概念。公共领域是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相互平衡的结果。就知识产权法而言,19世纪末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从法语中借用了这一术语,由此公共领域迅速超出著作权领域而被广泛使用于整个知识产权法之中。所谓公共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所处的领域。任何处于公共领域的知识都是任何人可以自由获取和无偿使用的。而私人领域则是指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财产所处的领域。任何处于私人领域的知识财产都是必须通过许可或者法定程序才可以获得和使用的。公共领域的概念源自哲学和社会学,与私人领域相对而言。在哲学与社会学领域,公共领域是指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一个公共空间,公民可以在这个空间中自由参与公共事务而不受干涉。

2.公共领域制度的意义。知识产权法上的公共领域是判断哪些知识是可以自由传播和使用的,哪些知识是属于私人财产的一个基本标准。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财产处于私人领域,而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则处于公共领域。公共领域中的知识,通常是没有纳入到知识产权法中的知识创造成果、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知识创造成果以及权利人放弃知识产权的成果。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公共领域理论》,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3期。公共领域的重要作用在于界定哪些知识是财产,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哪些知识是不受保护的,是自由免费的。

公共领域是和知识相匹配的一个概念。有学者认为,在利益平衡的层面上,应该关注的是知识产权这一专有权本身中存在的公共领域。同上。笔者认为,公共领域是相对于知识的一个概念,而和知识产权无关。当知识作为财产存在时,其上就会有一个知识产权;当知识处于公共领域时,则意味着知识已经不再是财产,并不存在知识产权,或者说原先存在的知识产权业已消灭。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能处于公共领域。从利益平衡角度看,一项知识之上创造者的权利和公众利益往往同时存在。这两种权利(利益)因对立而充满矛盾,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界分,则表明了哪些知识是“免费”的资源,哪些知识是“有主”的财产。

(二)公共利益制度

1.公共利益概念。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公共利益是指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须并且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利益。美国学者庞德将法律应保护的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载《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公共利益具有共同福利或公共福利的属性,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同时,“也不能同意将共同福利视为是政府当局所作的政策决定”。〔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我国许多具体知识产权法都规定了公共利益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专利法》第5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公共利益有以下特征:第一,公共利益不是个人享有的利益,个人享有的利益再重大,也只能是个人利益;第二,公共利益是不特定的人享有的利益,是一个群体之中任何不特定的个人都可以享受的利益;第三,公共利益是一个具有正当性的概念,有时和人权相联系,是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利益。从这一点看,一个特定群体每个人都享有的利益,由于没有正当性也不是公共利益,如盗版等。

2.公共利益的制度意义。公共利益制度的核心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决定着知识是否为财产。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即使某项发明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如果妨害公共利益,则不会获得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也是如此。商标法对有效竞争的促进,也被认为是促进了公共利益。二是决定着知识产权是否被非自愿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第6章专门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制度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公开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着眼点之一在于通过以财产权形式保护创造者获得的知识而促使知识的公开。如果没有知识产权法,人们取得了具有创造性的成果会“秘而不宣”,其结果将造成公共领域中知识的减少。而由于知识产权法的存在,作品得以普遍发表,技术因获得专利权而普遍得到公开。商业秘密保护采取了不公开的方法,但权利人也因不公开承受着巨大代价。比如,任何人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该商业秘密,并进行使用或者申请专利。商业秘密因被恶意公开而丧失秘密性,并最终导致商业秘密权的消灭。如果商业秘密权人不愿意承受上述代价,则可以选择保护技术的另一种法律——专利法,但他必须以公开技术为代价。知识财产的公开使得知识广泛传播,并且在可能范围内得到最大的推广和应用,能很好地实现知识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四)权利限制制度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是指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宗旨,法律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进行的约束。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制度在利益平衡的宗旨指引下,对权利内容和权利行使的适当限制。权利内容限制,又称狭义的知识产权限制,是指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内容进行的限制。知识产权人对知识财产的控制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传播和分享的需求构成一对矛盾。实现这一对矛盾之间的平衡,需要建立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权利行使的限制是指从知识产权法宗旨出发,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限制。权利行使限制是权利限制的重要方面(详见本书第十九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