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法律风险

冤家宜解不宜结,解决法律纠纷的最好方法,仍是双方坐下来好好协商,寻求双赢的结果。而协商双方地位的平等,是达成和解的关键之一。


面临法律纠纷时,我们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程度,寻求不同的解决途径,总结起来包括:自力救济、协商解决、法院诉讼、调解机制及商务仲裁。选择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在时间、金钱及精神等各方面产生的成本是不同的,其处理过程与结果也有差异。

所谓自力救济,是完全以自己的力量和方式解决纠纷,不寻求国家公权力或者其他中立权威的介入。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这种处理方式现今已经通常不被认可与采用了。法院诉讼、调解机制及商务仲裁,都是由中立的第三者出面处理,只是程序有所不同。协商解决,则既可以通过第三者介入调解,也可以由双方相互沟通,寻求和平解决之道,过程较有弹性。

协商解决

常言道,冤家宜解不宜结。解决法律纠纷的最好方法是双方坐下来好好协商,寻求双赢,达成和解才是上策。其中,协商双方地位的平等是达成和解的关键所在。如果没有平等的地位,就无法进入有效的协商状态,任何一方所提出来的条件或是建议,都可能遭到另一方的误解,反而不利于协商的进行。

通过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使双方破镜重圆。不过,协商和解只是双方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协议解决先前已经出现的纠纷,所以和解协议属于一般合同的性质,不具有法院判决那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只能再次到法院寻求支持,或者与对方再进行新一轮的协商。

正是由于和解协议只具有一般合同的效力,双方已有了发生纠纷的“前车之鉴”,就不应该重蹈覆辙,再签订与先前合同内容相似的约定,造成和解协议可能面临与前合同同样的遭遇。和解协议也应该尽可能缩短双方履行和解约定的期限,以免“夜长梦多”,徒增不必要的麻烦。

只要双方同意了谈定的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就能发生效力。如果双方约定应该以书面方式订立和解协议,一旦双方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无论其是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都具有效力。嗣后,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协议未经公证或见证为由否认其效力。所以,双方对于和解协议的约定,一定要再三斟酌后,再签字。

很多当事人在签立和解协议时欠缺周密的考虑,事后想单方面悔约,于是询问我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这样的问题显然是对协商和解精神的误解,以及缺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基本了解。如果在法庭诉讼时提出这种观点,只能表明自己的无理取闹,没有任何法律理由。

协商和解并没有一套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态度——能否心平气和地“放下争执,面对未来”。

法院诉讼

诉讼,单从字面解释,不仅指法院中你来我往的口舌争辩,还涵盖了纠纷双方争辩的一切过程。而我想在这里讨论的“法院诉讼”,则只是指将纠纷的争执内容提交法院审理,并由法院认定是非曲直,作出最后判决的过程。

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后,如果败诉方不履行法院判决,胜诉方可以依据判决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过,诉讼程序要走到终审判决,旷日持久,快则一年半载,慢的有可能拖上好几年,时间成本非常高。

如同看病必须依照医院的规定办理挂号及候诊手续,在法院提起诉讼也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各种程序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

各种诉讼都要求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一定的程序,如果原告没有依照规则提起诉讼,法院就会直接驳回原告的请求。当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不全时,法院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补充说明,如果不补充又没有合法理由,则可能导致被驳回起诉。

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同,除了涉及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案件以外,法院审理原则上应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以维护法院审判公正的形象。如此,当事人的纠纷内容就会因此曝光。

一审判决的案件可以依法上诉到二审,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二审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判决的慎重。不过,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明白,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与程序的多少和长短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调解机制

通过纠纷以外的第三人居中协调,劝请双方相互退让,使得纷争获得解决,这一方法被称为调解,它是中国古代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们爱好和平的民族传统的表现。《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都有关于调解的相关规定,即双方在法院诉讼或是仲裁期间,可以依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指示进行调解。这项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大量的诉讼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一旦双方达成调解结果,法院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双方签收该调解书后,调解结果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没有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项制度同时具有协商和解的精神以及法院判决的强制力,既可避免双方剑拔弩张的气氛,又可以节省诉讼成本。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调解是由审判员处理,在仲裁程序中则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进行。另外,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在调解民间纠纷时,调解人员还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从理论上讲,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公正处理调解事件,但现实中难免出现“人情关系”或其他各种纠葛。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当事双方都应该注意参与人员的互动情况。

调解没有诉讼的规则严苛,主要有赖于调解人员的协调能力。当事人在参与调解时,没有必要给自己太大的心理压力,如果觉得调解人员所提出的调解建议不符合自身的权益,可以及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要求,甚至于拒绝继续进行调解。但有的时候,当事人会碍于“调解人员的面子”,以致委曲求全,签下不合理的调解内容,造成自身权益受损,这就不应该了。

我曾经陪同一位朋友参与了一起医疗纠纷的调解案件,对方及其代理律师明知调解结果必须要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他们却不到谈判现场,而仅仅派遣一位没有完全代理权的人到场。这样,调解会议前后开了四五次,仍无法获得满意的调解结果,这位朋友的时间、精力为之耗费不少,而对方当事人的处置方式也难免为人诟病。所以,参与调解时的心态和诚意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调解是以双方自由意愿为基础,就是让纠纷双方不必大动干戈,尽量“以和为贵”,并且期望达成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获得破镜重圆的机会,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种良好机制。

仲裁方式

仲裁,是主要依据《仲裁法》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一般是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选定一个仲裁机构,并且依该机构的相关规定组织设立“仲裁庭”,选定一位或三位仲裁员,审理纠纷案件。经过仲裁庭审理所作出的裁决书,从其作出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它可以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但是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以及“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事项,不可以经由仲裁方式解决。所以,纠纷双方可以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的大多是与商务有关的案件,而且双方必须在商务合同中对选定的仲裁机构达成协议。

与法院诉讼不同,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是不公开的,这主要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商业秘密不被外泄。与法院的审理程序相比,仲裁程序也更为灵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以使纠纷能尽快解决。

仲裁裁判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单从这一点看,仲裁可以节省双方的时间成本,但这里还必须指出,由于仲裁裁判毕竟不是法院判决,仲裁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违法,可能使用伪造的证据,甚至存在仲裁员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况,所以,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介入审查仲裁裁判的合法性,并进而撤销裁决的情况,在《仲裁法》上就有“撤销裁决”的相关规定。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各国的法律都承认双方约定选择的仲裁方式。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将纠纷提交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此项约定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旦对方提出异议,法院就会作出“不受理”决定。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的仲裁条款,以免“一失足成千古恨”。

我承办过许多纠纷案件,都因为原合同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致使当事人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我有些不解,问当事人为什么当初自己订立了仲裁条款,现在却又想向法院起诉。答案大同小异:“天下合同一大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对合同内容根本没有在意,更别说去了解“仲裁约定”的法律意义了。

有些当事人与外国企业订立国际贸易合同,只注意合同约定的主要履行内容,想当然地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用处不大,便草率地与对方订立合同。这些合同往往选定的是第三国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对此一无所知,等到纠纷发生后想要到法院提起诉讼时,才发现问题的严重性。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法律纠纷,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也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是非曲直。不过,我通过以往处理仲裁案件的经验发现,仲裁裁决的结果通常不会判定一方全胜或全败,而是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也就是说,双方互有对错,胜负只是比例不同的结果,营造一种皆大欢喜的“双赢”局面。

商务纠纷确实无法在事后判断一方“绝对的错误”或是“绝对的正确”,纠纷常常存在于饱含争议的“灰色地带”。不论灰色地带大小,既然难以从事后判断是非,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部分责任,只是责任承担的比例不同而已。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风险管理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仲裁和法庭诉讼,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缺点,在与他人洽谈商务合作时,对于合同是否要订立仲裁条款,应该根据具体的合作或交易特性来确定。如果决定订立仲裁条款,就要进一步考虑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对自己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