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完整、规范的引言写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争议仲裁案4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北京市B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T合作社(原名称北京市W合作社,后变更为北京市G合作社,后于2005年5月1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7年5月18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2007)京仲案字第0806号。

本会受理本案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2007年6月5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并依据本案合同向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本会于2007年6月7日受理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并将答辩书、反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反请求答辩通知送达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未能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指定吕国平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吴建伟、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仇京荣于2007年6月26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请求及有关证据材料,并于2007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相关案情以及F村住宅小区3号、5号楼是否达成仲裁协议的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

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对F村住宅小区3号、5号楼部分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就F村住宅小区3号、5号楼项目达成仲裁协议,因而不同意由本会对该部分作出裁决。

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庭审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第6条第4款规定,于2007年8月10日作“(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4号”中间裁决:本会对因“F村住宅小区”3号、5号楼部分所形成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对“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部分所形成的纠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07年8月29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相关案情进行了调查、询问,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申请人庭后提交了代理意见。

2007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回避申请,要求首席仲裁员吕国平进行回避。本会及时将该申请转交给申请人及各仲裁员。申请人于2007年9月6日回复,不同意首席仲裁员回避。

本会主任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关于(2007)京仲案字第0806号仲裁案首席仲裁员回避的决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并由首席仲裁员吕国平继续审理本案。

鉴于被申请人提出由仲裁庭对申请人主体的适格性作出中间裁决,以确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必要性,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会仲裁规则第41条第6款规定,仲裁庭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7号”中间裁决:本案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会(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4号中间裁决和(2007)京仲中裁字第 0007号中间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仲裁庭于2007年10月22日决定中止本案的仲裁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分别驳回了被申请人要求撤销本会(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4号中间裁决和(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7号中间裁决的请求。仲裁庭于2007年12月19日决定恢复本案仲裁程序。

因双方未能就本案所涉工程造价金额达成一致,依据仲裁规则第31条第1款之规定,仲裁庭决定进行造价鉴定。由于双方未能按期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仲裁庭指定北京N有限公司对F村住宅1号、2号楼申请人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08年3月13日,北京N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仲裁庭向双方送达造价鉴定报告并给予双方复议期间。申请人在该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复议意见。

2008年4月30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鉴定单位派员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双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相关案情进行了调查、询问,主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双方发表了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

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案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仲裁请求和反请求、根据各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经评议,依法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 案情

申请人称: 2000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申请人按照约定于2000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申请人进场施工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F村住宅小区项目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30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进行建设。申请人考虑到该工程建设项目住宅合作社能预付30%的工程款,于2001年2月22日为被申请人向G银行北京市X支行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取得了3000万元贷款后,申请人于2001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催讨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由于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申请人已处于停工待料状态。申请人于2001年4月20日再次向住宅合作社送达书面催款通知书,被申请人当日复函称:“1号楼2号楼现已停工,望贵单位组织力量4月28日前恢复生产,过期未能恢复生产,为保证双方的利益及工程进度我单位将清场更换施工单位。”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26日、4月28日限令申请人于2001年4月28日至30日清退施工现场。申请人在被强行清退施工现场时,为避免与进场施工的河北某建施工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申请人953158.60元的施工设备没能撤出现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当时表态只要申请人撤出施工现场就行,申请人没有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他负责与河北某建清算后予以偿付。之后,建设方(指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监理方、施工方(指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于2001年5月1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申请人的施工量予以确认,申请人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确认的施工量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工程结算书》送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朱某以“等河北某建将F村住宅小区的项目建设竣工后统一结算”为由拒收《工程结算书》。期间,申请人多次催讨工程款,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7日和2003年1月29日两次共支付150万元。在F村住宅小区建设竣工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2003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出具确认函载明:“贵公司承建我社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基础、零米以上部分结构工程和3号、5号楼部分基础工程。工程总造价400万元左右。贵公司承建的工程以甲乙双方(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仲裁庭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造价审定单位进行审定,结算依据为我社、贵公司和监理三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因朱某出国后一年半未回,申请人无奈于2005年6月30日将《工程结算书》直接送交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不予工程结算。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该向申请人预付工程款和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及时予以竣工结算,其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而取得3000万元贷款后,申请人两次送达催款通知书,被申请人仍不予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致申请人待料施工,被申请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被迫撤离施工现场后,被申请人至今不予工程结算。故申请人特提起仲裁。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工程款3529603元及其相应利息423552.36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77974.61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21416.40元;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本案的时效。证据1为北京市民政局京民社许准变字[2005]第13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合作社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主体合法;证据2是被申请人信函,证明在“F村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中,H分社是由其法人特别授权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的内部机构;证据3是被申请人的法人委托书,证明在“F村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中,朱某是由其法人和其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证据 4是被申请人的签收凭条,证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时效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合同的约定及其履行问题,共包括17份证据(为方便起见,对申请人提交的各组证据采用连续编号——仲裁庭注)。证据5是本案合同,证明仲裁条款和合同相关约定;证据6是“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招标文件;证据7是中标通知书;证据8是保证合同,证明“F村住宅小区”项目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取得3000万元贷款建设的;证据9是“关于催收工程款的通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取得3000万元贷款后,于2001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催收工程款;证据10是H分社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故意制造事端;证据11是申请人通知书,是对证据10被申请人通知书的回应;证据12是申请人催收工程款通知书;证据13、14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出施工现场的通知;证据15、16是申请人的复函;证据17、18是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通知书;证据19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监理方的三方会议纪要;证据20是发票和进账单,证明被申请人两次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证据21是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确认书。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及违约赔偿问题,包括两份证据(为方便起见,对申请人提交的各组证据采用连续编号——仲裁庭注)。证据22是申请人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029603元;证据23是“没有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清单”,证明没有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价值为953158.6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4没有附上后面的文件,后面的文件涉及150万元的问题,这是不完整的。对于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效力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对于1号、2号楼形成仲裁协议,不涉及3号、5号楼。证据8与本案无关,而且款项已经归还给银行。证据9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效力有异议,事实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和B公司三处之间发生矛盾,不存在被申请人单方违约的情况。对于证据22工程结算书,被申请人在2005年6月30日才收到,2001年5月30日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收到了证据23清单,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出具的,被申请人不认可真实性。

被申请人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批复,北京市B公司第三工程处是其他经济组织,因此,申请人不是争议工程款项的适格申请主体。二、申请人对“F村住宅小区”3号、5号楼提起的申请没有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请求本会驳回申请人这部分的仲裁请求。三、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基于被申请人与B公司三处在工程初期的良好合作关系,双方协商变更了部分合同约定,B公司三处答应在工程进行到地上零米以后,被申请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在工程进行到地上零米以后,被申请人尚未与B公司三处就工程款的给付进行沟通时,B公司三处与申请人的矛盾就开始产生,并逐步升级直至B公司三处放弃“F村住宅小区”的施工,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当盖有B公司三处公章的合同递交到北京市T住宅合作社H分社(以下简称H分社)时,因协议内容基本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H分社代表被申请人与之签订了协议,并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四、被申请人给付的工程款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相符。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2003年“F村住宅小区”1号至10号楼全部工程由J银行北京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J造价咨询中心)进行结算。该结算书计算“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土建总价款为7454650元,其中B公司三处1号、2号楼的工程量土建部分为1738078元,而1号、2号楼的甲供为397294元,B公司三处按比例计算约占92630.5元。即B公司三处土建工程款约计1645447.5元。J行造价咨询中心作为国家权威造价机构就“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中B公司三处土建工程款的计算数额与《补充协议》内容中双方约定的数额基本相符。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仅超越了约定的仲裁范围,而且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背离了工程实际,背离了“由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约定”。五、被申请人是社团法人,是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市民入社集资建房、非营利的合作组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本质性区别。因为B公司三处的停工以及申请人扣留“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建设文件导致的竣工拖延,使得被申请人被193户业主告上法庭,诉讼历经1年多才结束,被申请人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财力。被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这次工程中真正的违约方是B公司三处,而申请人是造成B公司三处违约的直接责任人。申请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F村住宅小区”工程款不具有实质上的申请仲裁权利;“F村住宅小区”3号、5号楼不具有仲裁约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要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反请求称:“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的部分工程是由B公司三处进行的施工建设。在申请人与B公司三处发生争议后,2002年3月B公司三处职工于某等589人已经就解除挂靠关系纠纷与申请人进行了诉讼。申请人在明知以上纠纷的情况下,以B公司三处的名义与被申请人H分社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分别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1月28日取得150万元工程款。200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B公司三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故申请人没有实体权利取得该150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在接到本会送达的(2007)京仲案字第0806号文件时,通过准备答辩材料,才发现上述事实真相,故请求本会裁决申请人返还150万元工程款。因为申请人在“F村住宅小区”工程进行过程中,恶意违约与B公司三处发生争议导致诉讼,造成“F村住宅小区”工程停工,工程竣工拖延。现又无理挑起仲裁,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231527.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为:

1.申请人返还150万元工程款;

2.申请人赔偿直接损失231527.4元;

3.申请人承担反请求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用以支持其答辩和反请求: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不具备要求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包括证据1—3。证据1是整改报告,证明“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是由B公司三处承建的;证据2、3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部分媒体评论,证明申请人不具备工程款的仲裁申请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假借B公司三处的名义取得了150万元工程款,包括证据4—6。证据4是《补充协议》,证明申请人曾以B公司三处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形成协议;证据5是支票存根及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及时履行了《补充协议》、申请人假借B公司三处的名义为自己取得了150万元工程款;证据6是信函及材料清单,证明申请人以B公司三处的名义给被申请人的函件,其认可停工是由自己“单位个别人造成的”。第三组证据是证据7“结算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用以证明150万元工程款合情合理,与实际工程量相符。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证据8—11。证据8是建设档案预验收意见,证明因申请人扣留档案,导致被申请人申报竣工的时间延迟到2003年;证据9是停工照片,以本证据和证据2、6共同证明,因B公司三处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造成停工的事实;证据10、11分别是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参加本次仲裁支出的代理费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证据3部分媒体评论以及补充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从这份原件可以看出,是空白章上面写的这些内容;没有经办人也没有时间,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双方之间的行文都是打印的,不存在手写的内容。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8、9,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诉应该是被申请人的义务,不属于其损失。

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15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申请人所诉称的申请人与B公司三处之间的挂靠经营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申请人作为本案债权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其所欠工程款的权利;其二,被申请人曾于2002年12月27日和2003年1月29日两次所支付申请人的150万元工程款,是被申请人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要求申请人返还其已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没有道理;其三,申请人从未委托B公司三处与H分社之间签订过《补充协议》,申请人对《补充协议》不认可,同时申请人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质疑。综上,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15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31527.4元没有证据支持。

仲裁庭依据争议双方口头及书面陈述和抗辩,以及用以支持各自陈述和抗辩的证据,认定本案争议的基本背景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工程地点为丰台区F村,承包范围见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招标文件有关价格调整条款加洽商变更,开工日期为200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0月31日,工程承包造价为15932487元;甲方(指被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驻工地代表葛某,社会总监理工程师王某,乙方(指申请人,下同——仲裁庭注)驻工地代表王某(Ⅱ);签订合同后20日内按合同价的30%拨付预付款,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65%时,开始抵扣预付款;甲方不按时预付工程款,乙方在约定预付时间10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甲方从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于每月25日前提交一份当月工作量完成统计报表,甲方在接到乙方报表5日内核实完、下月5日前拨付上月工程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在约定预付时间10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可延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协议须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从甲方计量签字后第11天起计算应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本会申请仲裁。

2001年3月30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7日、4月28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

2001年4月17日、4月20日、4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发函要求申请人送还“关于本项目的有关资料原件”、恢复生产或“清退施工现场”。

200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监理方、申请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申请人的施工量(包括1号、2号、3号、5号楼)予以确认。

2002年12月27日和2003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两次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200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确认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工程以甲乙双方(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仲裁庭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造价审定单位进行审定。”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名称由北京市W合作社变更为北京市G合作社;2005年5月1日,经北京市民政局核准,被申请人名称由北京市G合作社变更为北京市T合作社。

2005年6月30日,申请人将《工程结算书》送交被申请人。

2007年5月16日,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2007年6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提出仲裁反请求。

二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争议双方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效力和性质均无争议,因此,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对申请人在“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争议,申请人承认收到了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仲裁庭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

1.申请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F村住宅小区”工程款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申请仲裁权利。

根据本会(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4号中间裁决书,本案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参与了投标,并以承包人身份签署了本案合同,也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并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相应地,申请人也当然享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对“F村住宅小区”工程款具有实质上的申请仲裁的权利。被申请人以“B公司三处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为由否认申请人的主体地位和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主体方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

根据本会(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7号中间裁决书,本会对因“F村住宅小区”3号、5号楼部分所形成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是仲裁协议所指向的“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即双方因本案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3.申请人在“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

根据2001年5月17日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的三方《会议纪要》,双方对申请人在“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争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结算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对申请人“施工部位”的描述与三方《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量也是一致的,仲裁庭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结果存在差异,申请人对“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所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3619216元,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完成的“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的工程量土建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738078元,扣除按比例计算的甲供92630.5元后,申请人的土建工程款约为1645447.5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工程结算书》,并于2005年6月30日送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工程结算书》至今没有对《工程结算书》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依据本案合同第28条第4款第(2)项“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工程结算书自2005年7月30日起已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方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28条“竣工结算”规定的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群体工程以单位工程为准)。第28.1条:乙方在竣工工程验收后15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28.2条:甲方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拨付工程尾款。第28.3条:乙方收到工程结算尾款后15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第28.4条:由于甲方不能支付工程尾款,乙方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该工程视同进入工程保修期。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8.5条: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15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并承担工程保修责任。”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第28条是关于“竣工结算”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的一部分)的结算,因此,合同第28条关于“竣工结算”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来看,申请人称其于2001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2005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直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申请人承认于2005年6月30日收到了《工程结算书》,但否认于2001年5月30日收到过《工程结算书》。仲裁庭注意到,尽管本案合同第28条有“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额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这一约定只是解决了拖欠工程款额利息的起算点,并没有约定从第31天起其结算文件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工程款确认书”(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30日出具)中,被申请人明确要求“贵公司承建的工程以甲乙双方指定的,具有资质的造价审定单位进行审定”。

为了确定工程造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申请人预交了鉴定费用。由于双方未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会指定北京N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对本案合同项下申请人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北京N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向本会提交了鉴定报告。仲裁庭主持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当庭质证,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双方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2344526元均无异议。但被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在争议双方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因而反对强制评估。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对鉴定结果与申请人结算金额3619216元之间的差额1274690元予以公正裁决。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会仲裁规则,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进行鉴定。仲裁庭认为,鉴定报告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以及本案合同文件约定的1996年北京市建设工程概算定额等标准作出,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344526元。

对于鉴定结果与申请人结算金额3619216元之间的差额1274690元,申请人认为,鉴定报告中根据当事人《会议纪要》所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1号和2号楼所用钢筋计算数量共计50.983吨,而实际上申请人还留有未撤出施工现场的170吨各种型号钢材,价值427302元,鉴定报告未予包含。此外,《会议纪要》还漏记了申请人部分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847388元,申请人对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未就现场遗留钢材达成书面协议,且被申请人对此事实不予确认,而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仲裁庭无法支持申请人所主张的差额部分价款。仲裁庭认定的1号、2号楼工程价款为2344526元。

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4《补充协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已经对工程款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解决乙方的困难,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B工程公司)在甲方(北京市W合作社H分社)集资建设的Z家园所施工程1号、2号楼基础部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3号、5号楼的部分基础工程非乙方的施工合同,由乙方和施工合同方河北某建进行协商解决。因此,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经济责任。(2)由于乙方的内部原因致使Z小区停工,因此导致的甲方对集资客户的延期交房,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办理产权证等违约责任由甲方自己承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3)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所列条款为双方确认后的最终条款,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与B公司三处签订的补充协议,本案合同所涉的1号、2号楼已经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了《补充协议》的原件,申请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是空白章上面写的这些内容;没有经办人也没有时间,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双方之间的行文都是打印的,不存在手写的内容;申请人从未委托B公司三处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过《补充协议》。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是一份手写的协议(非打印),加盖的是被申请人H分社和B公司三处的公章,无签字,也无签署的时间地点。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申请人证据21“工程款确认书”,被申请人在2003年11月30日致函申请人,内容如下:“贵公司承建我社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基础、零米以上部分结构工程和 3号、5号楼部分基础工程。工程总造价约400万元。贵公司承建的工程以甲、乙双方指定的,具有资质的造价审定单位进行审定,结算依据为我社、贵公司和监理三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为准(2003年11月6日‘关于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和2003年11月28日‘关于工程价款的说明’文件上所写的总造价不作为结算价,只作为1号、2号楼工程备案之用)。”这一证据充分证明,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50万元(2002年12月27日和2003年1月29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后的2003年11月,双方关于“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基础、零米以上部分结构工程和3号、5号楼部分基础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尚未审定,《补充协议》中关于“1号、2号楼基础部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3号、5号楼的部分基础工程非乙方的施工合同,由乙方和施工合同方河北某建进行协商解决。因此,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经济责任”的表述与被申请人在以后出具的函件存在明显的矛盾。而且,从签约主体来说,乙方加盖的是B公司三处的章,而非签署本案合同的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001年4月开始申请人与B公司三处就发生了矛盾,并于2002年3月被诉要求解除挂靠关系。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在2001年3月和4月的多次发函中反复声称“我公司与三处是上下级关系,在此郑重声明:没有我法人单位的授权,三处的任何决定都是无效的”。申请人的证据7表明,申请人于2001年4月17日致函被申请人,“望贵公司今后能以我公司盖有正式法人公章的函件为准。”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补充协议》是在向申请人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前的2002年12月份签订的。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作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正式向被申请人表明了“未经授权B公司三处作出决定无效”的立场,因此,在申请人否认《补充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所涉的1号、2号楼已经进行了结算。

被申请人关于“签订补充协议时B公司三处的公章已在申请人手中,因此《补充协议》中B公司三处的公章其实是申请人所盖的”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申请人否认相关事实,仲裁庭不予认定。

(二)关于双方的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3529603元及其相应利息423552.36元。

根据前面对“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工程款的认定,申请人所完成的“F村住宅小区”1号、2号楼的工程款金额为2344526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150万元。仲裁庭认为,对于申请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仲裁庭对相应部分的工程款请求844526元(2344526元-1500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申请人在庭审中的解释,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是以其请求的全部工程款35296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05年7月30日计算至2007年7月30日的金额。根据本案合同第21条、22条的规定,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提交一份当月工作量完成统计表,甲方在接到乙方报表5日内核实完,下月5日前拨付上月工程款。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监理方于2001年5月17日对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包括本案合同项下1号、2号楼在内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实和确认,按照合同中关于被申请人应当在下月5日前拨付上月工程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01年6月5日前向申请人拨付工程款,因此,申请人要求从2005年7月30日后计算利息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未对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支付的利率标准作出具体约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依据的6%年利率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被申请人对6%年利率的标准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按照6%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仲裁庭认定的工程款为844526元,申请人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是仲裁庭认定的工程款金额。经仲裁庭计算,截止到2007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为844526元×6%×2年=101343.12元。

2.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77974.61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预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承认未向申请人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关于“签订合同之后双方曾口头协议可以做到地上零米之后才付款”的陈述由于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也未予认可,且与其认可的申请人催收预付款的书面通知有矛盾,仲裁庭不予认定。

申请人在代理词中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第12条第2款“违约总额不超过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违约金477974.61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15932487元的3%)。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12条是对“工期延误”的规定,其中第12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为:“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每延期竣工一天,应交付违约金额和计算方法: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交付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第12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申请人“工期延误”这一特定情形的,合同对不同违约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综观全部合同条款,没有关于被申请人未付预付工程款时应承担工程款总额3%违约金的约定。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本案合同第12条约定承担因未按约支付预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3.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21416.40元。

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直接损失额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办理前期手续时发生的前期费用268257.80元,二是申请人未能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价值953158.60元。

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前期费用的具体组成,被申请人对前期费用的金额不予认可,并认为不应该由被申请人支付。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并未就“办理前期手续”作出约定,申请人承认前期费用268257.80元是依据2000年9月8日的意向书代办相关手续而发生的,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办理前期手续的费用的仲裁请求已经超出了本案合同的范围,仲裁庭对此不作审理。

关于未能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价值953158.60元。申请人提交了“没有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清单”。仲裁庭注意到,清单列示了钢材、输送泵等20种设备或材料的型号、数量、单价和合计,清单最后一行的合计总额为953158.60元,清单上加盖了“B公司三处”的章。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同一内容的清单被作为证据的一部分。双方提交的相同内容的清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过“没有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清单”。但是,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清单”是申请人单方面出具的,对内容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经表态,对于申请人没有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由其负责与河北某建清算后予以偿付,因此,未能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价值953158.60元)应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则认为该部分设备不能归入1号、2号楼范围之内,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仲裁条款仅涉及1号、2号楼,申请人主张的施工范围则包含1—10号楼临设及1号、2号、3号、5号楼的部分工程,现申请人无法证明该等施工设备仅用于1号、2号楼施工,而被申请人对于未撤出现场设备的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赔偿“未能撤出现场的施工设备损失953158.60元”的仲裁请求超出了本案合同的范围,不属于仲裁管辖,仲裁庭对此也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4.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请求的全部仲裁费用。

考虑到申请人本请求被支持的情况,本请求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5.被申请人的第一项反请求:申请人返还150万元工程款。

仲裁庭前面已经作了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属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工程款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没有实体权利取得该15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返还150万元工程款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6.被申请人的第二项反请求:申请人赔偿直接损失231527.4元。

根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的解释,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12万元以及停工损失111527.4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4月13日撤出,形成结算是5月17日,停工一共是35天,按照合同第12条第2款约定,应按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二交付违约金,依此计算的停工损失为111527.4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是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的原因,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是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12条是对“工期延误”的规定,其中第12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为:“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乙方每延期竣工一天,应交付违约金额和计算方法: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交付违约金,但总额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只是完成了工程的一部分,在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要求撤出现场后,是由其他公司承建了本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损失没有依据,仲裁庭对停工损失111527.4元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停工损失111527.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原因,本请求及反请求被支持的程度,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

7.被申请人的第三项反请求:申请人承担反请求的仲裁费。

考虑到被申请人反请求被支持的情况,反请求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鉴定费18096元,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

三 裁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经合议,仲裁庭依法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44526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止到2007年7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101343.12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申请人全部仲裁反请求;

(五)本请求仲裁费66465.28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26586.11元,被申请人承担39879.17元;反请求仲裁费(已由被申请人预交)39670.69元,全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本案的鉴定费18096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承担7238.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0857.60元。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交的仲裁费、鉴定费50736.77元。

上述第(一)(二)(五)项给付款项共计996605.89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简评

 

该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裁决书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于程序的把握非常严谨。在引言部分,充分体现了本案在仲裁过程中面临的来自于当事人对于程序性事项的挑战,包括管辖权问题、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仲裁员回避问题、中间裁决问题、鉴定问题等,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仲裁庭都做了交代,使仲裁过程一目了然。体现了仲裁庭对于仲裁程序控制自如,对于各种程序性问题都能从容应对的卓越技巧与能力。

另一特点是采用了非常标准的焦点论述型写作方法,从归纳争议焦点、分析争议焦点再回归到当事人的请求,思路清晰,逻辑缜密,很值得借鉴。其中对于鉴定必要性的论述和对于《补充协议》约束力的论述都非常精彩。